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裕屏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被 告 林王碧珠特別代理人 林乃成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其利息,並主張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嗣於訴訟中將該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8,259元及其利息,追加主張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並撤回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其聲明僅係單純減縮,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告雖僅同意其撤回部分,不同意其追加部分,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說明,自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為開發設立高爾夫球場而在屏東縣恆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農地共計66筆(下稱系爭農地),礙於修正前土地法30條限制承買人應具自耕農身份之規定,原告乃徵得被告之同意,將陸續購買之土地先後分別「借名登記」予伊之名下。迄96年間,原告因考量時空環境變遷,原所承購「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農地,「使用分區」劃歸於「國家公園區」,依國家公園管理法不得從事開發。原告乃將上開土地部分出售予被告,部分出售於訴外人鄭志宏,三方為此立有96年10月1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出賣人欄記載「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林王碧珠」。上開買賣成立後,原告查知被告自79年迄96年為止,每年均向恆春鎮公所請求發放「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下稱休耕獎勵金),經原告彙整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所提供之有關被告於79年至96年領取「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合計被告以原告公司借用伊名義登記之土地所領取之休耕獎勵金為23,738,259元。原告顯已於96年10月1 日簽約當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合約,故被告受有上開休耕獎勵金之利益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買受土地,被告僅為被借名人(俗稱人頭),被告本無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竟矇蔽原告,擅以系爭農地申請休耕獎勵金,獲取不當鉅額利益等節,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惟因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不法管理」情事,請本院就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7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宣導重點(下稱宣導重點)第1 項休耕直接給付、輪作及契作獎勵認定基準:以83年至92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10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田轉作休耕有案之農田為辦理對象。而查登記被告名義○○○鎮○○段315 、316 、318 、320 、323、325 、326-5 、326-6 、326-7 、326-8 、328 、329-1、331 、332 、333 、337 、337-2 等地號土地,因屬種植保價收購雜糧(玉米、高梁)之有案田區,故屬休耕農田獎勵之辦理對象。惟非屬得辦理休耕獎勵之農地,即得無條件請領獎勵補助,其仍需依宣導重點第6 項第2 款規定由農戶申報種稻及輪作、休耕應合併於同一申報書,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理,並請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有效期限內租約等相關證明資料,供查核原建立之農戶資料檔。並依第5 項之農田辦理休耕注意事項處理之:㈠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辦理休耕,除乾旱等特殊情況外,第一期作必須種植綠肥作物,第二期作可選擇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以維護地力,並儘量輸流種植不同種類之綠肥作物;㈡休耕地翻耕之用意,旨在避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影響鄰近之農耕環境,休耕田區必須做好田間管理措施(含病蟲害防治,建議懸掛性費洛蒙誘殺盒),防止農田荒廢,必要時得隨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㈢休耕田區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其成活率應佔該休耕田區50% 以上,且休耕期間除綠肥作物外不得再種植其他作物。是得請領休耕獎勵金者,係以符合之農田之現耕農戶提出申請,且依宣導重點之規定辦理翻耕、種植綠肥作物,而種植之綠肥植物成活率佔休耕田區50% 以上,並不得種植其他作物,即需對農田實施翻耕或種綠肥植物達一定成活率,始發放獎勵補助予申請之現耕農戶,雖符休耕獎勵之農田,若未提出申請,或為上述之辦理休耕應為之行為,亦無法補助。因被告為農地現耕農戶,故依上揭宣導重點提出申請後,依規定進行每年一、二期應為之休耕項目即為翻耕整地或種植綠肥植物「田菁」,因土地面積龐大,而由被告僱農工實施翻耕及種植綠肥植物,被告亦定時巡視農地,並視天候、雨水之情形照顧休耕農地,以符休耕給付之規定,是被告應付出翻耕、種植綠肥植物農工之僱工費、綠肥草子費、農田巡視之交通費、管理費及各項申請費用等之成本,則依規定申請而付出勞力成本為休耕農地之翻耕及種植綠肥植物(田菁)領得獎勵補助金,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被告因利用系爭符合休耕之農田辦理休耕申請及為休耕之項目行為,前已告知原告,並與原告之前負責人陳田錨及現在負責人張裕屏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每年給付479,900 元予原告,因原告於86年5 月已解散清算,故將款項逕匯付張裕屏之帳戶,則被告已依約定給付利用農田之部分利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又原告自承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而將所購買之系爭66筆農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就系爭農地係脫法行為之登記名義人無疑,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農地借名移轉登記被告名義之行為即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休耕獎勵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72年間,為開發設立高爾夫球場而在屏東縣恆春購買系爭農地,礙於修正前土地法30條限制承買人應具自耕農身份之規定,原告乃徵得被告之同意,將陸續購買之土地先後分別「借名登記」予伊之名下。
(二)迄96年間,原告將上開土地部分出售予被告,部分出售於訴外人鄭志宏,三方為此立有96年10月1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出賣人欄記載「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林王碧珠」。
(三)被告自79年迄96年為止,每年均向恆春鎮公所請求發放休耕獎勵金,經原告彙整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所提供之有關被告於79年至96年領取「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合計被告以原告公司借用伊名義登記之土地所領取之休耕獎勵金為23,738,25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可否基於系爭農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休耕獎勵金?其先決問題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農地真正所有權人?亦即原告買受系爭農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相關法律行為是否因屬於脫法行為而無效?茲說明如下:
(一)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要旨參照)。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顯屬強行規定其中之禁止規定,其規範目的無非禁止私有農地移轉為無自耕能力之人所有,旨在貫徹農地農用及防止土地投機兼併之情形。而本件原告為公司,顯無自耕能力,為求開發設立高爾夫球場,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兼併大批農地,實質上達成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之效果;原告亦否認授權被告於開發高爾夫球場前耕種系爭農地(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堅稱被告無權使用收益系爭農地(見本院卷第173 頁),顯無供農用之意,徒使上開立法失其規範功能,自屬脫法行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三)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法律行為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或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直陳:「這是從不同角度來認定法律效力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故本件原告之法律行為,縱屬嗣後給付可能,而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法免除其本為脫法行為而無效之法律效果。
(四)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之脫法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依該情事變更而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另一方面,89年
1 月26日修法刪除土地法第30條,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7 頁)。此外,亦不能僅因本件之兩造及售讓系爭農地之第三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買受系爭農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乃脫法行為,其買賣、借名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義所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亦即原告並無受法律保護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可言,即使被告藉原告之脫法行為獲有利益,亦非原告所得主張請求。至原告其餘主張,則因其為系爭農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前提不存在,俱顯無理由。
(六)以上先決問題,主要係法律爭點,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並賦予兩造律師訴訟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應已獲應有之程序權保障,特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無論依前揭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38,259 元 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尤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