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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7號原 告 戊○○原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案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2,500 元,應徵之裁判費用則為27,82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471元(計算式:27829 ×13/25 =14471.0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58元(計算式:27829 ×12/25 =13357.92,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