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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 明 人 張漢威上列當事人因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與債務人張王秀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3746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撤銷執行點交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占有使用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第6068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屏東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與訴外人張王秀英間所設典權未辦登記,其典權屆滿後,出典人未於逾期2 年內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聲明人依民法923 條第2 項規定(即取得所有權,而單獨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屏東地政事務所以未經登記之瑕疵,為不受理登記而駁回。經異議人前向本院起訴確認典權存在,經本院當庭調解,該調解成立之日期為民國97年1 月7 日,與96年10月30日依法律規定直接取得典權之所有權生效日期,均是在本院97年1 月17日查封之日前,足證本院查封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後予以點交,顯依法不符。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所受理者為非訟性質之強制執行事件,故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即不屬執行法院審酌範圍,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本件異議人對拍賣系爭不動產有無所有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倘就此問題有所爭執,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否之訴以資救濟,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