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戊○○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乙○○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六六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3,000元,扣除個人支出及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合計13,000元,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償還10,000元尚屬合理,就債務人之收支並無異議;然該更生方案固未提列房貸支出,惟認供住居而登記於債務人長子名義之房產,仍應為調查長子有無相當財力償付房貸,以明債務人是否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以行使撤銷權之情,進而判定是否有本條例第63絛第1 項第9 款債務人隱匿財產之情事。爰依法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本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條文意旨,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惟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除有條文明定事項,法院始為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上開關於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乃係就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爰所由設。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有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案卷(下稱執行卷宗)可稽;惟債務人現任職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孝愛人愛之家,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之人;觀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自認可翌日起分8 年、96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每期還款金額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960,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979,318 元之
48.50%,於扣除每月應償還給債權人之金額,僅餘13,000元供預留其本人維持基本必要生活及扶養母親所需,與所居住之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者9,829 元之標準相當,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足為勘認;且異議人就該更生方案亦表同意而無異議。
㈡、再就異議指摘債務人長子丙○○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898-13、898-22地號土地及其上12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債務人是否構成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有本條例第63絛第1 項第9 款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惟查:
⑴、債務人長子丙○○(00年00月00日出生)名下系爭不動產,
係於94年4 月12日邀同債務人為共同借款人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借貸2,400,000 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80,000元自第三人鄒鎮華所購得,於同日登記完畢,有債務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繳息證明、房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8日屏潮地四字第0990000559號函覆之異動索引、辦理買賣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為憑。是系爭不動產之取得既由債務人長子丙○○所買受,自非屬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可為勘認。
⑵、至債務人長子丙○○有無相當財力償付房貸一節;據債務人
98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其因長期與前配偶甲○○素為不睦而另租屋居住;嗣甲○○於94年2 月14日去世,以遺產購得系爭不動產居住;因丙○○尚需求學及服役,致使繼承之遺產用罄,遂資助丙○○每月5,000 元(每月房貸約15,000元)之部分房貸。此參較債務人及3 名子女於94年4 月18日自前配偶甲○○原戶籍遷出至系爭不動產,與前述系爭不動產購得時期相符。且縱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債務人所出資,惟依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房地現值金額為682,000 元,並參酌至97年12月15尚積欠有擔保債權人1,998,385 元之金額相較,縱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賣,或可免除繳納房貸支出,然仍不足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務,顯非單純之資產,且債務人尚須另覓供全家棲身之處所,反致額外增加房屋租金之生活必要支出。
四、核債務人並無前揭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債權人聲明異議,未見具體指摘債務人有何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情事,及提出客觀可憑資料供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