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保險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保險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呈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得否向被告請領保險金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24日參加被告之新鍾情終身險、新定期100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契約生效後才發現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併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多發性神經病變、非典型結合菌感染,被告竟於97年10月6 日寄存證信函以發現原告投保前於96年
7 月24日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及失眠、焦慮、眩暈求診為由,核與被告有關「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眩暈症,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以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均答稱「否」,已影響被告危險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惟原告於96年7 月24日因失眠前往輔英醫院身心科就診,並無焦慮、眩暈情事,醫師也未告知有何疾病(事實上就診過一次,醫師也不能判定為精神疾病),故書面詢問上答「否」,被告要求做體檢時,原告當面告知醫師李肇祥原告有於96年7 月24日因失眠就診情事,但醫師未記載於體檢表上,保險契約生效後,原告身體多次不適,到醫院看診,被告亦多次理賠,才查出有上開疾病等情,原告並無隱瞞或造假之事,應無影響被告之危險估計,顯然原告並無違約,被告片面解除契約應為無效。況躁鬱症與愛滋病沒有因果關係,就算有違反告知義務,被告仍不得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填寫告知書時,對於被告「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勾選否,僅告知曾於三年前(92年)因椎間盤突出至榮總求診乙事。惟原告確曾於保前二月內求診輔英醫院身心科,並經輔英醫院確診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疾病分類代碼296.53;縱輔英僅有一次保前門診,但其經專業醫師確診在案、疾病分類代碼對應為「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重度」,已足以影響被告危險估計。又上述保前兩月求診身心科之情事,倘於告知書中說明,依被告核保程序規範將予拒保,難謂不影響被告之危險估計。針對原告辯稱其於體檢時,已口頭告知體檢醫師李肇祥曾因失眠就診,惟李肇祥醫師並未將該口頭告知內容記載於體檢表上,並非漏未告知或刻意隱瞞乙事,按投保時之告知本當以書面為準,保險法第64條規範甚明,故被告於評估時,當以書面資料所提供之資訊為主,今書面資料既未有相關記載,自難謂原告已有告知。另查李肇祥醫師已過世,診所亦已停業,故無從求證當年體檢情形。依資料記載,告知書填寫日期為96年8 月12日、體檢表填寫日期為96年8 月16日,體檢後另又於96年8 月24日填寫告知書,若原告並無故意隱瞞之意,當可於兩次填寫告知書時說明上開情形,毋庸等至體檢時始口頭告知;體檢醫師填寫體檢表後,尚須原告親自簽名確認體檢表內容,故原告就體檢表完全未記載近兩月就診情形仍予以簽名確認,難謂不存故意隱瞞之意。按原告並未就其距離填寫告知書前不久,且屬告知書詢問事項(最近二個月之求診)之求診身心科的就診狀況做任何說明,反而勾選近二月未曾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並僅提出距時三年餘之椎間盤求診病史,亦難稱無故意隱瞞之意。縱依原告所自陳,假設原告確無故意隱瞞,則僅能推論其第一次填寫告知書、簽名確認體檢表內容及體檢後第二次填寫告知書時皆不慎遺漏告知。依保險法第64條規範,縱因過失而遺漏告知致影響保險人危險估計者亦屬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準此,被告解除系爭二契約於法應無違誤。關於原告稱投保後多次因身體不適求診申請理賠,被告均無異議多次理賠後才解除系爭二契約乙事,經確認原告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併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住院前,曾申請三次理賠,病名分別為㈠右側急性腎盂腎炎、㈡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㈢貧血及脾臟腫大原因不明、腸道結核感染食道黴菌感染、胃食道逆流,因係急症與常見之一般婦女疾病,且非重症之整體考量下,彼時並未予以擴查而逕予給付;其後原告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併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住院申請理賠,因屬重症遂予以擴查就醫紀錄,始知有上述之保前就診並主張解除契約。另因原告申請理賠之疾病皆索無保前求診紀錄,前已依約理賠,此與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並不衝突。今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竟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事項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則保險人原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竟因漠不關心、甚至較為次要之保險事故之先行發生,而無故喪失,此種立法技術,顯然未臻週全,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以「目的性限縮」殆無疑義,應認保險人於類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就該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而已。此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其「對價平衡」即遭破壞之性質使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8 月24日參加被告之新鍾情終身險、新定期
100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原告於契約生效後才發現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併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多發性神經病變、非典型結合菌感染,並申請理賠。
(三)被告於97年10月6 日寄存證信函以發現原告投保前於96年
7 月24日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及失眠、焦慮、眩暈求診為由,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之告知義務?㈡被告以原告違反上述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是否因危險之發生與違反告知義務間欠缺因果關係,牴觸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而解除無效?惟若被告乃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得解除契約,則原告有無違反上述告知義務,即不在所問,準此,首應探究者為前開爭點㈡部分,茲說明如下: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第2 項但書之內容乃於81年4 月20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為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爰修正第2 項但書。」可見上述修法旨在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應予重視。
(二)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要旨,認為於上述修法前「保險人之解除契約,並不以要保人未告知事項與被保險人之死因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此觀81年4 月20日修正前後保險法第64條條文規定自明。」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要旨,則認為「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並非法律故意排除(81年4 月20日修正保險法時,為免爭議,於第64條第2 項即增列『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但書)。」可見於上述修法前,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是否以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之見解不一,但立法部門既已就該爭議以修法作出定論:須以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於上述修法後,司法部門當然亦予尊重。準此,被告所辯「此種立法技術,顯然未臻週全,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以『目的性限縮』殆無疑義,應認保險人於類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云云,牴觸現行法,顯非其空言「目的性限縮」所能曲解,自不足採。
(三)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固然規定:要保人應就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然並不排斥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無庸舉證。換言之,於有無前開因果關係之事實不顯著之場合,自應由要保人舉證證明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但該事實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院已顯著者,即無庸舉證。本件原告申請理賠之保險事故,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併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俗稱愛滋病),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者,係指原告並未告知於投保前二個月內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俗稱躁鬱症)就診,惟縱令原告果真未告知曾因精神症狀就診(況事實上有無告知,兩造爭執甚烈),亦與原告事後罹患愛滋病間,毫無關聯性可言,明顯欠缺因果關係,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從未爭執兩者間有何關聯性,故此事實既經原告主張,本院亦認為此事實顯著,即可採憑,無庸再命原告舉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上述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因危險即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即使違反告知義務間,欠缺因果關係,牴觸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而解除無效,故兩造間原訂保險法律關係依然存在。至原告究有無違反上述告知義務,既然不在所問,因此就爭點㈠部分,已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前揭保險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