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6 月24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3 日收受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書,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並於同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3日簽訂屏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661 之13號,面積61.4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未記載某日為始日,至93年12月31日止;惟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93年第1 期(自93年1 月至93年6月)租金及93年第2 期(自93年7 月至93年12月)租金(以上年份93年應為94年之誤),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係再審被告之例行公事,非契約成立要件或成立意思,亦即無民法第16
6 條契約方式之約定,第二審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再審被告93年10月1 日屏府財產字第0930185268號函通知在審原告對系爭土地辦理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續租,依民法第154 條地1 項前段「契約之要約人,因契約而受拘束。」規定,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所製作屏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基地換約續約申請書及租賃契約書,於93年12月
15 日 、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94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
20 日 ,五次對系爭土地申請續租,一方要約,他方承諾,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契約即為成立。第二審判決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再審原告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有行政訴訟須保存契約字據,要求再審被告證明租賃契約交給再審被告。再審原告94年1月10日申請書:「有關檢附鈞府93年經管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請鈞府給與收回證明文書,請函復。」,並無違法或超過須要。再審被告拒絕給予證明及拒簽字據,不能指再審原告未提出原租賃契約書。第二審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四)再審原告93年12月15日屏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基地換約續租申請書於94年1 月20日交再審被告,並附有94年1 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再審被告94年1 月21日屏府財產字第094007
588 號函謂:「有關台端申請續租旨揭縣有土地,因目前訴訟中無法繳回原租賃契約書,辦理續約乙案,請台端於該訴訟判決確定並接獲判決後,限一個月期間辦理續租逾期不辦理者,視為無意續租,本府將逕行終止租約。」等語。按終止租約前,即有租賃關係成立,亦即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賃契約成立。再審被告於95年7 月初寄屏東縣政府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給再審原告即表示本件無租賃關係;惟當時行政訴訟尚未裁判,亦即尚未確定,再審被告所附終期期限尚未屆滿,再審原告繳出原租賃契約書,再審被告應再與再審原告簽訂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又租賃契約已成立,再審被告無法定事由或約定事由,逕行終止租賃契約,顯不合法,第二審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五)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有租金收入繳款書為證,若有意思表示錯誤,應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撤銷;惟再審被告縣有房地租金收入繳款書係於94年7 月所為,至今已逾民法第90條撤銷錯誤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第二審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93年4 月23日屏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點規定:「本契約一式三份,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甲方(再審原告)執一份,餘由乙方存執。」,再審原告執有原租賃契約書,其所有權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將所有之原租賃契約書交付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限制再審原告所有權及限制訴訟權之行使,對再審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第二審判決謂:『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問:本件原租約原本你在哪一個訴訟提出?)沒有提出原本,只有提出影本,我保留原本作為進行訴訟之用,那二個訴訟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9 號、93年度訴字第640 號。」可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於訴訟中使用原租賃契約書,且倘於繳回後確因訴訟而有提出原租賃契約書之必要,亦非不可聲請法院向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實無非保有原租賃契約書不可之理由,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續租而不檢具原租賃契約書,自得依上開處理點之規定,拒絕與上訴人簽約續租。』等語,第二審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再審原告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就有保存原租賃契約書之權利。第二審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準用第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 點載明:「未辦理續租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有,應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亦即契約未成立,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應收取使用補償金。惟再審被告以租金收入繳納書向再審原告收取94年第1 期(94年
1 月1 日至94年6 月)、94年第2 期(94年7 月至94年12月)系爭土地之租金,再審原告支付該租金,顯與租賃契約書第2 點所稱:「使用補償金」不同,由此足以間接推知契約成立。第二審判決謂:「惟此顯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明示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等語,為應適用而不適用最高法院29年第上字第762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以租金收入繳款書向再審原告收取系爭土地94年之租金,顯非單純事實,而係法律事實,即有法律效力,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支付租金之法律效力,即有租賃關係存在或成立租賃契約。第二審判決謂:『尚無從依收入繳款書上載有「租金」字樣,推知其在上訴人未依規定完成續租手續前,有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等語,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42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第二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 號判例:「被上訴人對於係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至四十一年三月底遷居,顯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年一月至三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該判例之事實與本件再審被告通知辦理續租有要約及再審原告依其通知辦理續租有承諾之事實,顯然不同。第二審判決不應適用而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九)系爭土地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成立,因再審被告之過失致今未立有字據,依民法第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第二審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422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依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再審被告應再審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惟再審被告主張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7 號判例:
「 有相反之約定」而拒絕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按土地法第
102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 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7 號判例非強制規定之見解嗣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之強制規定見解所取代。第二審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一)再審被告於預定之租賃契約中訂定:「甲方(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要求所有承租人接受該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規定該部分契約無效。第二審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93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時已存在,即無違約情形,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第二審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十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規定,提起再審。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71年台再字第20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
0 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本條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第
1 項第3 、4 款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準用第民事訴訟法第35
3 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惟按民法第247 條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像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且該條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審判決謂:『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問:本件原租約原本你在哪一個訴訟提出?)沒有提出原本,只有提出影本,我保留原本作為進行訴訟之用,那二個訴訟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9 號、93年度訴字第640 號。」可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於訴訟中使用原租賃契約書,且倘於繳回後確因訴訟而有提出原租賃契約書之必要,亦非不可聲請法院向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實無非保有原租賃契約書不可之理由,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續租而不檢具原租賃契約書,自得依上開處理點之規定,拒絕與上訴人簽約續租。』等語。顯見再審原告申請續租,應依約檢具原租賃契約書,為系爭租約簽訂之條件,該項條件之簽定當時,並非再審原告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像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無對其重大不利,自無顯失公平之處。則再審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未依約檢具原租賃契約書,申請續約,再審被告因而拒絕與再審原告簽約續租,此為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問題。次查原審為民事訴訟程序,非行政訴訟,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準用第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上開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判決謂:『尚無從依收入繳款書上載有「租金」字樣,推知其在上訴人未依規定完成續租手續前,有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等語及引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 號判例之事實與本件再審被告通知辦理續租有要約及再審原告依其通知辦理續租有承諾之事實,顯然不同。第二審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
421 條第1 項規定及不應適用而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93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此為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況查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422 條、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查第二審判決已審酌認定:「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已無定期或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一節,即無再加論究之必要。且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不論土地法第102 條是否為強制規定,兩造於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不待贅述。」等語,則第二審判決既已審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再行論述是否適用土地法第102 條之必要,更遑論有民法第422條之適用。此均為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不符。
(四)至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第二審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經核再審原告均係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得提起再審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吳思怡法 官 胡晏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