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 審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再 審 被告 王蔣秀蘭王曰震.
王招福王曰震之承.王登壽王曰震之承.王登慶王曰震之承.王屏芬王曰震之承.王姿雅王曰震之承.王雪芬王曰震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建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 月16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請求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曰震給付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曰震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在繼承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再審被告王曰震於民國98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蔣秀蘭、王招福、王登壽、王登慶、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王蔣秀蘭、王招福、王登壽、王登慶、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曰震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該部分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惟伊於前程序第一、二審就王曰震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太義巷60之1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屏東市○○段300、301 、302 地號(重測前為溝仔尾段143 、143-1 、143-
2 地號)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新村大陳義胞住戶範圍內之事實,並未明確表示不爭執,詎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確定判決,卻逕將上開300 、301 、302 地號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陳義胞新村內,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另謂上開3 筆土地係位在屏東市自由新村大陳義胞住戶範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271 條第3 款有關爭點整理程序之規定,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依卷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6 日屏所地二字第0970005050號函、屏東縣政府96年7 月23日屏府地價字第0960144951號函(含所附屏東縣轄內大陳義胞新村房屋基地清冊、地籍套合圖)及屏東縣政府於98年8 月4 日以屏府字價字第0980182803號函檢送監察院之查復書,足認上開300 、301 、302 地號土地,並不在贈與大陳義胞房屋基地之範圍內,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未就各該證物為何不重要或不足採納交代其理由,即逕依王曰震提出之台灣省政府54年9 月29日民戊地丁字第68694 號令及屏東縣政府修建證,認定王曰震之房屋在修建證所載51平方公尺範圍內,因受贈而有使用其基地之合法權源,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伊管理之上開300 、301 、302 地號國有土地,王曰震無合法權源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E 、
F 、H 部分面積共123 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於前程序第一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曰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償還自81年12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之價額共359,817 元,並給付自96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即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王曰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以王曰震就上開123 平方公尺中之51平方公尺因受贈而有合法使用權源為由,將第一審判決命王曰震給付超過224,726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就該部分改判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亦即駁回伊請求135,091 元本息部分)。伊於98年9 月24日(按應係23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之送達,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就上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曰震給付135,091 元,及自96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曰震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在繼承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王曰震於44年間自大陳島撤退來台,起初安置在屏東縣東港鎮及枋寮鄉之國小或招待所,嗣後於當年分發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任職,並由政府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新村(即大陳新村)興建房屋以供居住,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太義巷60之1 號房屋,即係政府當年興建贈與王曰震全家居住,於賽洛瑪颱風侵襲後修建而成,該房屋坐落之基地亦係政府所贈與,王曰震占有使用系爭300 、301 、
302 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E 、F 、H 部分面積共123 平方公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且縱令為有理由,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
5 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渠等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曰震無合法權源,惟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太義巷60之1 號房屋,竟占用再審原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00 、301 、302 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 、E 、F 、H 部分面積共123 平方公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曰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償還其自81年12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359,817 元,並給付自96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96年屏簡字第47號判決王曰震應給付再審原告359,817 元,及自96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王曰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王曰震另給付24,148元,及自96年6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以王曰震占用上開123 平方公尺土地,僅其中72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其餘51平方公尺則係受贈而來,為有合法使用權源,判決:㈠原判決命王曰震給付超過224,726 元,及自96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㈤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曰震負擔百分之62,餘由再審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各事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㈡王曰震占有使用系爭300 、301 、302 地號土地有無贈與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㈢再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王曰震償還之價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及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法院用以認定事實之資料,此資料又稱證據資料,證據資料必有其來源出處,其來源出處不外乎人或物。以人為提供證據資料之方法,乃以人為證據方法,稱為人證及鑑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第324 條及第
367 條之1 至第367 條之3 )。證據資料如係出自物,不外乎出自文書或物體,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資料,物體所提供之形狀、聲色、性質等特性,亦為證據資料。無論文書或物體,均係證據資料之來源,此種以物為提供證據資料之方法,乃以物為證據方法,稱為書證及勘驗(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及第364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查台灣省政府54年月29日民戊地丁字第68694 號令,略謂:「為改善大陳義胞生活及就業輔導計劃,業奉行政院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字第一三七三號令核定在案。...有關『大陳義胞新村土地及房屋之贈與』,依照行政院核定計劃,義胞新村建築房屋基地,屬公有者,將房屋基地所有權,依法贈與義胞所有。其房屋基地使用私有地者,予以購買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省有』,再行依法移轉義胞所有。」(見原一審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依此於54年12月30日以屏府地權字第79941 號函,檢呈屏東縣轄內大陳義胞新村房屋基地清冊(國有部分)及地籍套合圖,台灣省政府復於56年3 月21日以府民地丁字第17
120 號令,略謂:「案經呈奉行政院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一四0一號令:『經交據內政部會(財政部)議復稱:『查台灣省政府呈為屏東政府以該縣轄內大陳義胞新村使用國有土地,依照鈞院台內字第一三七三號令規定辦理贈與予各使用人,檢附圖冊計自由新村六五筆0.二八八0公頃..,.尚無不合,似可准予照辦,至該新村內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似可一併撥交當地縣政府管理』...應依議辦理希知照。」(見原一審卷第48頁)可見,屏東縣屏東市大陳義胞新村(或稱自由新村)經核准贈與大陳義胞之房屋基地僅有65筆,面積共2,880 平方公尺。而依前程序第一審向屏東縣政府函索之上開房屋基地清冊及地籍套合圖(見原一審卷第188 至191 頁),其基地範圍雖包括重測前溝仔尾段122 、123 、123-1 、123-2 、139 、139-1 、
143 、143-1 、143-2 及144 地號等10筆土地面積共9,835平方公尺,惟其中143 地號土地(即系爭300 地號土地)上僅有廁所1 間及極小部分為144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占用,143-1 及143-2 地號土地(即系爭301 、302 地號土地)上則無任何房屋,依上所述,該地籍套合圖所繪製房屋之基地,始為呈經行政院核准贈與之基地,王曰震所有屏東縣屏東市○○路太義巷60之1 號房屋之基地既不在其內,則王曰震自無受贈該房屋之基地可言。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對此恝置不論,足認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謂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對於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已不生影響,不另贅述)。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係於98年9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二審卷第251 、252頁),其送達時間在98年9 月16日判決確定之後,則再審原告於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之98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因逾期而不合法,併予敘明。
㈡、王曰震於44年2 月間自大陳島撤退來台後,於當年8 月間分發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菸葉廠擔任普通工人,且須於當年11月22日前申請配屋,一經填報後即不得請求更改住地,房屋落成後必須依照規定遷入居住,不得轉讓與任何人,嗣後王曰震於50年3 月20日,將其戶籍自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遷入屏東縣屏東市溝美里太義巷52號,又於53年10月8 日將其戶籍變更為同巷60之1 號之事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大陳地區來台義胞就業輔導委員會函及通知、台灣省政府令、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菸葉廠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8 、54至56、59、61、62及22
0 頁)。又依王曰震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之49年7 月1 日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見原一審卷第96頁),可知大陳義胞獲配房屋,其時間在49年7 月1 日之前,且原應自行負擔貸款,嗣後方改為贈與。證人陶正友、沈心俊復於前程序第二審證稱:「房子上訴人(指王曰震)是否有改建我不知道,照片不是44年政府蓋的房子的樣子,...當時房子隨便我們自已蓋都沒有關係。...政府給蓋的房子分成三種房子A 、B 、C ,有家眷的兩個,四個到六個是三十平方公尺,兩個到四個是住二十幾平方公尺,六個到七個住四十幾平方公尺,蓋超過沒有關係,我們很有秩序的,原來房子在這裡,前後有土地我們就儘量蓋。」「原來政府給我們住的是六坪多的小房子,住不下去就在空地上改建,我剛指出的房子都是改建過的,當初我們一戶四個人六坪多。」(見原二審卷第166 至168 頁)參互以觀,王曰震於44年11月22日,其家眷僅有妻王蔣秀蘭、長子王招福及長女王屏芬(後二者分別出生於00年0 月0 日及44年7 月7 日,見本院卷所附戶籍謄本),則其獲配之房屋當僅有6 坪多或僅有30平方公尺,且其獲配之房屋應係太義巷52號,否則應無將其戶籍遷入該址之理?至於太義巷60之1 號房屋則係其利用附近之空地所任意建造,否則屏東縣政府於54年間為辦理贈與房屋基地而實施測量時,應無不予以測繪之理?其房屋之門牌號碼亦無異於鄰居而編為「60之1 」號之理(參見本院卷第138 至196 頁所附各該獲贈土地者之戶籍資料)?至於屏東縣政府於54年5 、6 月間所發修建證(見原一審卷第44、45頁),雖可憑以認定太義巷60之1 號房屋於當時即已存在,惟並不足以證明該房屋即係王曰震最初獲配之房屋,此觀前述地籍套合圖未將其繪入以呈請行政院核准贈與基地,尤屬明白。此外,王曰震或再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王曰震確經核准獲贈太義巷60之1 號房屋之基地或其中之51平方公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該房屋之基地有何合法權源,自應認係無權占有。
㈢、按再審之訴,其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在前程序第一審請求給付135,091 元本息(即51平方公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僅得就此部分為判決。又該部分係再審原告於96年6 月6 日在前程序第一審所為擴張之請求(見原一審卷第124 、126 頁),91年6 月6日以前部分,已罹於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參見民法第126條),再審被告復為時效抗辯,罹於時效部分再審原告之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從而,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償還者,即僅剩自91年6 月7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又系爭300 、301 、30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1年6 月7 日至92年12月31日間,為每平方公尺4,
400 元,於93年1 月1 日至96年5 月31日間,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此,再審原告所得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償還之價額,應為52,428元(計算式:51×4400×0.05×÷12=935,935 ×24/30 =748 ,935 ×18=16830 ;51×4000×0.05÷12=850 ,850 ×41=34850 ;748 +16830 +34850=52428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曰震給付135,091 元,及自96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曰震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9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李珮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