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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戊○○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己○○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被 告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元」,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表:

┌───────┬────────────────┬────────────────┐│判決頁數及行數│更 正 前│更 正 後│├───────┼────────────────┼────────────────┤│⒈原本第2 頁第│給付丙○○252,000元 │給付丙○○352,000元 ││ 26、27行 │ │ ││⒉正本第2 頁第│ │ ││ 25、26行 │ │ │├───────┼────────────────┼────────────────┤│⒈原本第5 頁第│合計252,000元 │合計352,000元 ││ 1 、2 行 │(計算方式:22000×16=252000) │(計算方式:22000 ×16=352000)││⒉正本第4 頁第│ │ ││ 31行及第5 頁│ │ ││ 第1 行 │ │ │├───────┼────────────────┼────────────────┤│⒈原本第5 頁第│給付丙○○252,000元 │給付丙○○352,000元 ││ 19、20行 │ │ ││⒉正本第5 頁第│ │ ││ 18、19行 │ │ │├───────┼────────────────┼────────────────┤│⒈原本第10頁第│給付丙○○252,000元 │給付丙○○352,000元 ││ 11、12 行 │(計算方式:22000×16=252000) │(計算方式:22000 ×16=352000)││⒉正本第10頁第│ │ ││ 10、11行 │ │ │├───────┼────────────────┼────────────────┤│⒈原本第12頁第│給付丙○○252,000元 │給付丙○○352,000元 ││ 27行 │ │ ││⒉正本第12頁第│ │ ││ 26行 │ │ │└───────┴────────────────┴────────────────┘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