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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邱飛富被 告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獻生訴訟代理人 鄭偉生訴訟代理人 蔡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98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00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按月給付金額為26,7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得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底受僱於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98年4 月間,原告駕駛客運車輛職勤中,適遇一輛自小客車突然急駛欲超車,原告馬上緊急煞車並按喇叭,該小客車駕駛搖下車窗責問,原告回稱:我沒有超速,客運車有紀錄卡可以看,資料在公司,你可以查,是你不當駕駛在先等語。不久,原告將客運車暫停萬丹警察分駐所前以利乘客下車,未料小客車駕駛突然要衝上車,原告唯恐該名小客車駕駛影響其個人與乘客之人身安全,旋即將車門關上,卻不慎夾到該小客車駕駛之手,原告遂將車門打開下車理論,該名小客車駕駛表示自己是萬丹鄉的林枝贊議員,後經員警協調,原告當面向林議員道歉,亦未製作筆錄,原告原想應已圓滿結束。熟料林議員事後仍向被告公司投訴,被告公司隨即於98年4 月20日中午無預警的要原告下午不用來上班,並當場交付解僱函文一紙予原告,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僱,原告為此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乃據以提起本訴。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67 條、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班時間與第三人發生爭執,並非兩造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範之事項,被告公司片面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故兩造勞動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因被告公司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原告自得請求勞務報酬,而原告每月薪資26,738元,爰聲明:1 、被告應自98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38元,及自98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自96年12月17日起僱用原告為駕駛員,負責駕駛被告職業大客車,到職前雙方簽訂勞動契約,並接受為期7日的職前訓練。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剛滿一個月,即開始有違反公司規定的紀錄,分別在97.01.21服勤無故提早開車,遭行政處分申誡乙次及延長試用期間一個月。復分別於97年1/29、2/7 、2/13三天,服勤時未依公司規定路線行駛,再受行政處分申誡兩次及再延長試用期間一個月。不到一個月已累計行政處分達1 小過,延長試用期間二個月。又原告96.12.17日到職至98.3.14 日,短短的1 年3 個月內,不是提早開車就是慢分開車,甚至脫班曠職,累計遭受公司行政處分達2 次書面警告、8 次申誡、4 次小過,原告表現造成許多乘客的抱怨與不滿,也直接嚴重影響到公司信譽。雖然如此,被告仍不願放棄邱員,除給予適當懲處以示警惕外,並一再告誡原告,公司為服務業,自身的犯錯,並非只是個人問題,更將直接的「影響公司信譽」。由於公司積極參與政府所興辦的「立即上工計劃」獎勵就業政策,同時念及現今社會經濟景氣不好,工作亦不好找,所以被告一再給予原告改過的機會,無奈所得到的結果,卻是讓公司信譽一次又一次的受到傷害。

(二)被告公司於98.04.14約15時,接獲林枝贊縣議員來電投訴,申訴內容為98.04.10約18時40分於香社往萬丹市區方向,看見公司有輛公車以過快的速度直行,因為車輛即將進入村莊,便擔心民眾的安全,因此想記下車牌及姓名,跟至萬丹站(萬丹分駐所前)時,車輛靠站讓乘客下車,此時其欲上前告知駕駛員進入村莊請減速慢行,但在尚未表明意圖時,即遭受到原告用車門夾傷手,並叫林議員去報案。當林議員請警員處理時,原告又當員警面前辱罵三字經,及至圍觀民眾告知林議員身份時,原告始改變口氣。林議員表示申訴的目的是想讓公司知道有這麼一件事,並要求被告處理以及改善,其若要提出告訴,可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罪之告訴。被告於接獲申訴電話後,必先查明真相,再予以議處,經向圍觀民眾及處理員警查證,原告亦表示確有辱罵及傷害等情事。原告自進入本公司服務後,便不斷犯錯,平日亦不聽從調度人員的調派指揮,甚至口氣不佳,對內與同事之間相處關係亦不友善,被告雖不斷給予機會改過,但終究仍發生嚴重影響公司信譽之情節重大事件。經公司各級主管一致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應終止僱用契約。上述事件的發生,重點並非原告駕駛車輛有無超速,而是原告本人待人處世、應對進退的處理方式與過程是否得當。

(三)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非僅只規範駕駛員與乘客間之關係,此乃因被告公司認定駕駛員於上班服勤時間,在外行為表現即代表公司。又基於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責任,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佔他人之權利,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今日林議員對原告提出傷害、公然侮辱並附帶要求民事賠償告訴,被告公司豈可以發生爭執者為第三人(非乘客)而置身事外。因此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於上班時間無論與乘客或第三人發生爭執,均屬兩造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事項,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原告勞動契約。

(四)原告被終止契約後,曾至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希望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向政府申請失業給付金,經被告向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說明原告係因違反公司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終止僱用契約,被告為一正派經營公司,豈能違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四條第六款「在外行為不端嚴重影響公司名譽或權益者」。及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行為不檢足以影響公司名譽者」。原告實已不適繼續任駕駛員一職,因此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終止原告僱用契約。又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依第十二條或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六)以上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累計遭受公司行政處分一覽表及通知公文、林枝讚議員電話申訴處理單、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原告在職期間薪資清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是被告公司之客運司機,從96年12月17日起任職,98年4 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離職(解僱),原告並有接到被告98年4 月20日通知解僱之公文。

(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行政處分相關文件無意見。

(三)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無意見。

(四)被告之月薪為26,738元

(五)原告於98年4 月10日因駕駛被告公司之客車,行經萬丹至屏東方向時,遭萬丹鄉林枝贊議員駕車攔阻,原告駕車至萬丹分駐所前停車,雙方發生口角,林議員欲進入車內,原告等乘客下車時,林議員上車被車門夾到手,被告公司事後有接受申訴電話處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依照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98年4 月2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6年12月1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自

96.12.17日到職起至98.3.14 日止,在1 年3 個月期間內,曾因開車服勤時未依公司規定路線行駛、無故提早開車、無故脫班、無故慢分、脫班缺勤等個人疏失,嚴重影響公司信譽,經被告公司分別予以警告、申誡、記過等行政處分。嗣於98年4 月10日因駕駛被告公司之客車,行經萬丹至屏東方向時,遭萬丹鄉林枝贊議員指稱車速過快而駕車攔阻,原告駕車至萬丹分駐所前停車,雙方發生口角,林議員欲進入車內,原告等乘客下車時,林議員上車被車門夾到手,被告公司事後有接受申訴電話處理,經被告公司調查結果,雖未有駕車超速行為,但據申訴之林枝贊議員及萬丹分駐所員警均稱原告有當場口出「三字經」之語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行政處分通知公文、申訴電話處理單影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爭執之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經查本件原告自96.12.17日到職起至98.3.14 日止,期間曾因開車服勤時未依公司規定路線行駛、無故提早開車、無故脫班、無故慢分、脫班缺勤等個人疏失,嚴重影響公司信譽,經被告公司分別予以警告、申誡、記過等行政處分。原告又於

98 年4月10日因駕駛被告公司之客車,行經萬丹至屏東方向時,遭萬丹鄉林枝贊議員質疑車速過快,在萬丹警察分駐所前,發生爭執,原告當眾口出「三字經」,已多次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信譽,確對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產生危險及損失,且情節重大。被告公司因而以原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四條第六款「在外行為不端嚴重影響公司名譽或權益者」及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行為不檢足以影響公司名譽或權益者」規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通知終止對原告之僱傭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2、原告依照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98年4 月2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按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雇主非法解僱勞工,解釋上形同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屬雇主受領遲延,依民法第

487 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惟查上開規定,必須以雇主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為先決條件。本件被告公司既係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其終止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原告,詳情業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7 條、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務報酬。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依第十二條或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從而,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應自98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38元,及自98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