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36號聲 請 人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明長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7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6 年11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許明長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5,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6 年11月2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8年1 月22日起,許明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593,338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許明長於民國98年3 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許明長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作為對其借款清償之擔保,該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已移轉予徐人傑,且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 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陳明願協同許明長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等語。
四、經查,本件確係債務人許明長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就聲請人於民國126 年11月19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對於許明長在6,760,000 元範圍內之債權為擔保,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許明長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5,200,
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6 年11月22日止,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債務,形式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相對人執詞表示許明長原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作為對伊借款之清償,今該筆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已移轉予第三人徐人傑,且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陳明願協同徐明長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惟其所述均屬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爭執,相對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潘素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336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 │九如 │後庄│ │1095-7│旱│0 │15 │77 │全部 │ │├──┼───┼────┼──┼──┼───┼─┼──┼──┼────┼───┼─────┤│002 │屏東 │九如 │後庄│ │1096-1│旱│0 │42 │05 │全部 │ ││ │ │ │ │ │8 │ │ │ │ │ │ │├──┼───┼────┼──┼──┼───┼─┼──┼──┼────┼───┼─────┤│003 │屏東 │九如 │後庄│ │1096-1│旱│0 │10 │14 │全部 │ ││ │ │ │ │ │9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