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 甲○○
10樓代 理 人 戊○○相 對 人 丙00000000相 對 人 乙00000000
號12相 對 人 丁00000000相 對 人 己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__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__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及清償期各如附表(二)所示,並以相對人__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__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__等件為證。
三、除相對人__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