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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 甲○○

10樓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楊松源相 對 人 楊松泉

號12相 對 人 楊煌菊相 對 人 蔡楊煌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雪燕於民國94年6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2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6 月1 日至民國144 年5 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楊雪燕於民國94年6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①6,370,00

0 元、②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6 月20日起至民國114 年6 月2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7 月20日起,被繼承人楊雪燕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6,407,823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被繼承人楊雪燕於民國96年10月3 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人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二、經核相對人非被繼承人楊雪燕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93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 │屏東 │明正│ │1612 │建│0 │0 │43 │全部 │ │├──┼───┼────┼──┼──┼───┼─┼──┼──┼────┼───┼─────┤│002 │屏東 │屏東 │明正│ │1613 │建│0 │1 │04 │全部 │ │├──┼───┼────┼──┼──┼───┼─┼──┼──┼────┼───┼─────┤│003 │屏東 │屏東 │檳榔│二 │616-11│建│0 │15 │95 │萬分之│ ││ │ │ │腳 │ │ │ │ │ │ │246 │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93號│├──┬──┬───────┬───────┬─────┬─────────────────┬──┬─────────┤│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利│ ││編號│建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001 │743 │屏東市和洋巷47│明正段1613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43.17、2樓43.17、3 │ │全部│ ││ │ │-1號 │ │造、三層樓│樓43.17合計129.51 │ │ │ ││ │ │ │ │房 │ │ │ │ │├──┼──┼───────┼───────┼─────┼───────────┼─────┼──┼─────────┤│00 │1076│屏東市○○○街│檳榔腳段二小 │鋼筋混凝土│10樓103.79、11樓34.29 │陽台面積 │全部│共用部分檳榔腳段二││ │ │64號十樓之三 │段616-11 地號 │造、十一層│合計138.08 │28.20 │ │小段1023建號應有部││ │ │ │ │樓房 │ │ │ │分萬分之250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