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友人介紹認識,於民國94年3 月8 日舉辦結婚喜宴,惟被告自始隱匿其真正姓名「潘月秀」、出生年月日「53年6 月24日」及曾結婚生子之事實,向原告謊稱其名為「蘇曉眉」、為61年次,從未結婚,只有與男友交往曾經墮胎等情。而原告於婚後要辦理結婚登記時,遭被告藉詞「算命師父說不能辦理結婚登記對其等較好」等語推託,迄今婚後3 年餘,兩造仍未辦妥結婚登記。被告隱匿其真實姓名,謊稱其與原告同年,更未告知其曾結婚生子之事實,被告於結婚當時已高齡41歲,因其欺瞞原告致使原告於結婚當時猶期待被告能生兒育女。於97年底原告家人發現有異,暗中調查,原告於98年初始知悉上開真相。原告至此已不能期待兩造之婚姻能夠持續。被告欺瞞原告之心態原告無法接受,應認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其事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原告受被告欺瞞與其結婚,如今知悉真相,精神受創,痛苦不堪,被告係屬有過失之一方,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在酒店認識,當時伊不可能用真實姓名。但伊使用「蘇曉眉」為名已經十幾年。伊在96年間發生車禍做筆錄時,原告已經知悉伊真實姓名,當時原告曾經詢問伊,但之後原告亦無表示任何意見。伊並未主動告知原告真實年齡,只說跟原告同年,但是原告亦未曾問過伊幾歲。伊在酒店認識原告,很難開口說出伊曾經離婚及有小孩之事,且原告亦從未過問伊之過去,況原告應知悉酒店小姐均會有一段過往。兩造至今仍未辦理結婚登記係因原告之母說原告命中帶有「雙妻命」,當時原告及原告家人有答應婚後先暫緩辦理結婚登記,等過5 年後破除雙妻命再予辦理。兩造於婚前即認識3 年之久,其中有2 年伊在台北工作返回南部時住在原告家裡,婚後兩造亦相處將近4 年之久。兩造婚後原告家人於97年11月底發現伊離過婚及伊真實姓名、年齡時,原告並未表示要離婚,反而表示要共同解決問題,並叫伊暫時回娘家去住。伊於97年12月6 日暫回娘家居住,於12月中旬曾經再回婆家,之後回娘家,且原告於98年2 月底之前均曾經至伊娘家探視,兩造並且經常聯繫。但到98年3 月之後,原告突然避不見面,亦拒接電話。伊於系爭婚姻中付出甚多,且乃稱職之妻子,並無何過失,今因原告變心故提出離婚訴訟,伊不願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經友人介紹認識,於94年3 月8 日舉辦結婚喜宴,惟被告自始隱匿其真實姓名、年齡及曾經離婚生子之事實,向原告謊稱其名為「蘇曉眉」,與原告同年次,從未結過婚等情,且兩造至今仍未辦妥結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喜帖、巨匠電腦信封、被告使用之蘇曉眉偽造身分證影本、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藉詞推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今年初知悉被告之真相後,兩造婚姻關係因而破裂,無從回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至今仍未辦妥結婚登記乃為破除原告之雙妻命

,且婚前業經原告及家人答應暫緩登記;原告早於96年間被告發生車禍實已知悉被告之真名為潘月秀而非蘇曉眉,但原告未表意見;原告知悉被告知真實身分後,並未要求離婚,反而表示要共同度過難關,今原告因變心故提出離婚訴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之母、被告之婆婆李羅說梅到庭證稱:「(為何兩造結婚後沒有去辦結婚登記?)就是因為沒有去辦我們才懷疑。(兩造結婚前你是否有答應兩造暫不辦結婚登記,等5 年後再辦?)我沒有答應。(為何被告說你有答應?)那是被告在說謊,我不可能答應的。(你是否有跟被告說過原告有雙妻命?)沒有,這件事我們都不知道。(原告要娶被告之前為何沒有查清楚?)我們娶媳婦只要小孩喜歡就好。(兩造結婚時是不是你的姊妹去做媒人的?)兩造結婚時是叫我大哥及妹妹去做媒人的,他們亦不知道被告的身分,因為我們都沒有打聽。(你說你大哥及妹妹當媒人是否是世俗說的『便媒人』即結婚當天以媒人身分出現者?)是的。(兩造是結婚前或結婚後去合八字的?)兩造結婚前合八字是我拿去合的,被告寫名字是蘇曉眉,年紀寫小原告一歲而已,結果才知道名字及年紀都是騙我們。(兩造結婚前是否有住在你們家?)沒有,被告從台北回來會來我們家住幾天,但並沒有住在我們那邊。(被告去你們家好幾次為何不曉得?)我們不知道,因為被告每次只來我們家住幾天而已,所以我們也沒有去查被告的身分。(兩造結婚後都住在家裡三、四年了,為何都沒有發現?)因為我們都沒有去查被告的身分。(原告發現被告的名字不一樣之後有何反應?)當時原告只覺得奇怪,那時候原告有問被告,但是被告都一直說謊說沒有騙我們,後來知道後原告就說不要這個婚姻了,因為被告騙我們沒有結過婚。」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小姑李叔真亦到庭證稱:「(原告如何發現被告的身分的?)因為被告打我姐姐,所以我才去找徵信社查被告,才知道被告的真實名字及年紀,我跟原告說的時候原告並不知道。那天晚上原告問被告,被告還是不承認,我跟原告說時原告當時並不相信,我有跟原告說我有找徵信社查被告,後來我姐姐有發現被告的駕照才確認被告的真實名字及年紀。(原告發現以後有無表示不要跟被告離婚?)我們是97年11月底發現的,那時原告有叫被告先回娘家住幾天,再慢慢調解。那時候原告希望被告能自己提出離婚,但是因為被告不願意,一直用哭鬧的方式,所以才叫被告暫時先回娘家,原告也有繼續給被告生活費,直到3 月份才停止給被告生活費。(後來被告是不是有回婆家住?)沒有,被告回娘家後就沒有再回來了,連今年的過年也沒有在我們家過。原告已經不可能再與被告和好了,原告發現真實情況後,就沒有意願在維持這個婚姻了。(後來原告是否有到被告娘家住?)沒有,因為被告一直希望原告去被告娘家跟她的家人解釋說被告只是回娘家幾天,不要讓娘家的人認為她們要離婚。(原告與被告婚前認識三年,婚後也有四年,為何這麼長的時間都沒有發現?)我有問過原告,因為原告從來沒有去翻過被告的東西,完全基於信任,所以一直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上開證人經隔離訊問,所為證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由上

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及原告家人未曾答應兩造婚後得暫緩辦理結婚登記,亦無雙妻命之事,是兩造至今仍未辦妥結婚登記應係被告拖延所致。而原告於96年間並不知悉被告之真名為潘月秀,而係至97年底因證人李叔真之告知,方知悉被告之真名及年齡。且原告於知悉後無法接受,已無意維繫婚姻,經質問被告,被告仍執意否認,且以哭鬧方式回應,原告不得已才提起離婚訴訟等情。再由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所調閱之被告於96年間發生車禍之交通事故資料觀之,由該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並無從認定原告於斯時即發現被告所隱瞞之真實姓名及年齡。被告雖另辯稱當時警察有叫伊真名,原告知道後有質問伊,伊只跟原告說伊已改名,原告就沒有再問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況依被告所言,若原告知悉被告改名,原告身為其夫,焉有不追問查明之理,是被告所辯不符情理。而被告就其所辯上開各情,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㈣本件被告刻意隱瞞其真實姓名、年齡及曾結過婚之事實而與

原告結婚,其雖辯稱與原告在酒店認識,原告應當知悉酒店小姐均以不實身分與人交往云云,惟婚姻乃最大善意契約,被告既願意與原告結婚,於婚前婚後均應揭露關於自己之重要資訊,不應予以隱瞞。而人之姓名、年齡、是否曾結婚生子,對於締結婚姻之雙方而言,乃關於其身分之重要資訊,如加以隱瞞,足以使配偶雙方之互信基礎破裂。被告刻意隱匿其真實身分與原告結婚,婚後仍然持續隱瞞原告,已積極破壞對配偶之忠誠度,致使原告發現時,對於被告之信任全然喪失,感情基礎破裂,難以回復,客觀上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前即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婚後亦未加以揭露,即被告並未以最大誠信對待原告,致使兩造之婚姻建築在脆弱之基礎上,終至發現真相後感情破裂,被告固應負責;然原告與被告結識7 年之久,婚前交往3 年,婚後亦共同生活

4 年,一般夫妻共同生活後,經常需出具真實身分資料以辦理相關手續,例如報稅、就醫等等,原告與被告結婚長達4年,在同財共居之狀況下,如原告曾稍加對被告盡其對配偶之關注義務,焉有可能對於被告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懷疑,顯然原告欠缺婚姻當中對於配偶應有之關照與愛護,應認原告就系爭婚姻之破裂亦與有過失。惟依上情而言,被告須負較重之責任,至為明顯。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婚姻確已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並經本院判決離婚,惟依前開所述,兩造就系爭婚姻之破裂均應負責,原告亦有過失,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