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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5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委會惠花35號4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之戶籍地。詎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出境回大陸後,即一去不返,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 月2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90174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夫妻間同居義務之履行乃結婚之效力問題,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惟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未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