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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8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以原告配偶名義入境來台,原告因而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原告並已於98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足參)。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惟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是兩造間之婚姻是否無效,已不明確,且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足使第三人相信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因虛偽結婚,於96年9 月17日強制出境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1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46118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有兩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在卷可稽,是結婚之方式及要件均應依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者,民事行為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拘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

4 、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乃通謀虛偽之假結婚,並無締結婚姻、共同居住生活之結婚真意,目的在使被告能以此結婚之形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準此,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7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