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0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27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6年8 月10日),被告係越南籍之人民,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詎原告於97年9 月23日陪同被告返回越南探親時,被告以有事待處理為由離開兩造住宿飯店後,旋即失去行蹤,原告雖曾以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然被告卻拒絕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亦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1 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暨譯本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乙○○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同住,被告為越南籍女子,來臺居住一年左右,嗣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探視父母,伊乃於電話中自得知被告不願返家之消息,原告自行返家後,被告迄今仍音訊全無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曾於97年9 月23日出境,嗣於98年9 月22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6376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7年9 月23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