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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沈志祥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當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57 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合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捌拾元。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已遵行職務,調閱其財產清冊、製作遺產清冊、函查其欠稅狀況、並已向本院陳報函查結果、通知被繼承人家屬陳報財產狀況、財產辦理變更遺產管理人登記,並依法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63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且已登報,已支出行政規費及原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4380元(不含本件抗告費用),抗告人已盡力處理事務,又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有土地及房屋,總估價為2,662,278 元,抗告人請求原審酌予律師一般案件費用50,000元及行政規費支出,然原審僅核定報酬為9,000 元(含已代墊費用在內),亦少於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原審核定報酌顯然過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諭知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

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而因本件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並未能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遺產清冊、沈

志祥律師事務所97年11月13日號函3 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97 年11 月18日屏稅消字第097005124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11月17日高監屏字第0970041878號函、民事陳報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及公告、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本院97年10月27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7執31921 號函、郵政國內匯款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影印文件收費通知單、廣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亦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依抗告人所陳報之被繼承人甲○○遺產清冊,被繼

承人之遺產計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合計價值為2,662,278元,積欠牌照稅、燃料稅及罰鍰合計31,179元,有上開抗告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黃清月遺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等件附卷可稽,可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抗告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非甚鉅;然併考量抗告人業已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向有關機關及被繼承人家屬多方函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事宜,妥善進行遺產管理行為,以及抗告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至5,000 元,及處理本件事務耗費時間、人力之程度不及抗告人以律師身分執行之一般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另應加計代墊費用3,380 元及本件程序費用2,000元,而原審僅核定9,000 元,稍屬較少,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抗告人提出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 %,作為本件報酬之計算標準,因上開作業要點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之不同情況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林美靜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