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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80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下稱前案)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惟嗣枋寮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13日以屏枋地一字第0950003037號函告知「謝金火」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9 號(下稱後案)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此係屬法院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法律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為免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產生矛盾,聲請人依法律規定於95年11月3 日聲請解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本院亦以95年11月14日屏院惠家恆字第92財管23號函覆,關於前案及後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以後者即後案裁定所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謝金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抗告人於接獲該函告後,即未再續行有關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職務,亦未接獲任何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之相關通知。

㈡又債權人屏東縣枋山鄉農會於後案民事確定裁定指定謝金火

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後,即向執行法院陳報謝金火為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並於95年11月2 日拍賣完竣,是難謂謝金火無執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且謝金火於後案之選任遺產管理人調查程序中,亦曾表達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非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無意願擔任。

㈢抗告人在前述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有重複選

任情況時,曾於95年11月3 日依法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惟係因法院僅以發函告知而漏未依聲請裁定解任,而抗告人亦因信任法院公文書之公信力,而未再續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職務;反觀後案之謝金火於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即執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職務,因而,縱本院嗣已於97年11月19日依職權解任謝金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惟亦不可否定抗告人早於95年11月3 日即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事實。嗣抗告人再以本件聲請原審補正裁定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惟原審卻以謝金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解任為由,認已無重複選任之問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舉顯違誠信原則且有因果倒置,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諭知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此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在前案中於92年8 月14日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後,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曾聲請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102 號裁定依法公示催告並登報,嗣並已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額計新臺幣(下同)17,400元,亦經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25號先行核定報酬額確定在案;又在抗告人已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期間,本院復曾因第三人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分別於94年4 月19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選任「謝金火」、「黃祖裕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惟嗣已於97年11月19日分別以97年度財管字第9 號及97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解除「謝金火」、「黃祖裕律師」之管理人職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而堪信屬實。

㈡因抗告人及第三人謝金火、黃祖裕律師均係本院依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聲請裁定所選任,在法無明文禁止不得選任數人為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及各該裁定均具有裁判形式下,各該裁定均已發生法定效力,縱認此重複選任之情況客觀上有不利於遺產之管理情事,惟在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前,並不得逕行否定其效力。從而,在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明確裁定解任其等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本件抗告人、第三人謝金火及黃祖裕律師均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惟因本院嗣已於97年11月19日以裁定分別解任謝金火及黃祖裕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據前述,是自裁定斯時起,本件被繼承人徐謝素娥之遺產管理人僅餘抗告人一人單獨任之。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前於知悉有重複選任謝金火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情事時,為免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產生矛盾,即於95年11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且本院業以公文函告以後案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謝金火為管理人云云。然如上所述,遺產管理人職務並非不得由複數人選擔任,僅係如因而不利於遺產管理時,得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又本院前雖曾以95年11月14日屏院惠家恒字第92財管23號函告知抗告人就本院受理92年度財管字第社號及94年財管字第9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以後者裁定所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謝金火為管理人等語,惟抗告人為本院前依法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又裁定解任遺產管理人與否併涉及遺產之管理暨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其裁定內容自應明確記載是否解任意旨及其理由以昭公信,否則難謂已發生解任之效力,是上開函文內容至多或有使抗告人在後案之遺產管理人行使職務時,先暫停行使其管理職務之意,惟尚難僅以此即可遽以解為已然同時解任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是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地位並不因而喪失。從而,在抗告人於98年3 月4 日再次聲請本院就其95年11月間之聲請補正裁定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原審考量抗告人既仍屬被繼承人丙○○○合法之遺產管理人,且前已執行相當程度之管理職務,並經本院核定管理報酬;又另二名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裁定解任下,亦已不生因重複選任致造成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矛盾衝突問題,復衡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業務尚未執行完畢,且抗告人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亦無上開法律規定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狀,因而駁回本件抗告人關於解除其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 10 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