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
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98年度家補字第192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