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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家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不睦,嗣於民國94年

8 月1 日協議離婚,同日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第6 項約定,兩造之子許耀仁結婚後,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路○○○ 巷17之1 號鐵皮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兩造之子許耀仁。惟當初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時,原告實係在急迫下所簽訂,因斯時被告向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以上述條件要求被告答應,被告不得已乃同意前開對被告而言顯非公平之協議;何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工作所得購買之屏東縣○○鎮○○路○○號不動產,已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復有奪取原告其他財產之意,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6 項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實屬不公且為不利,另兩造簽訂離婚協議之律師事務所,係兩造合意所選定,並非如被告所指由原告一人而決定,且當時原告所有家產均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足認係出於脅迫之下方簽訂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而約定於兩造之子結婚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兩造之子。然兩造之子許耀仁何時結婚,原告全然不知,原告就兩造之子結婚一情,實有合理懷疑應屬假結婚。又原告一生工作所得,財產全歸被告所有,原告身無分文,且疾病、債務纏身,原告何來能力照顧子女,爰依法訴請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解除原告與被告離婚協議第六項約定事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與訴外人張小芬發生通姦行為,遭被告會同員警查獲後,竟謊稱願返家共同撫養子女成人,原告信以為真而撤銷離婚求償及假扣押之聲請,惟原告並未遵守承諾,隨即提出協議離婚之請求。離婚協議書之簽訂,乃兩造協同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無論事務所、律師、見證人等,均係原告所選擇,是協議書之簽訂,並非原告所稱在其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協議書之內容,雖係被告所提出,然被告非為一己之利,而係為兩造之子許耀仁所著想,況關於詳細地號之紀錄,均係由原告所親自提供給見證律師,被告並無強迫原告之情事。又據被告所知,原告之婚前財產非在少數,系爭房地,對原告而言僅屬些微,被告實無原告所稱謀奪原告所有財產之意。兩造之子亦於98年5 月13日結婚,可認已達成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條件,原告反應履行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8 月1 日離婚協議第6 項約定係在急迫無自由意志下所為,而欲請求判決解除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項協議云云,惟依上開規定所示,不論原告主張之解除權或意思表示遭脅迫欲撤銷意思表示,均僅須由原告逕向被告為意思表示即可,並無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准許之必要(至於其行使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則係另一問題),是其起訴之事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原告於起訴後不久即委任律師合法代理,又經本院於98年7 月30日調查期日中闡明請原告陳述其請求真意,原告表示將再具狀補陳,本院亦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以書狀敘明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然迄今亦未見其補正,從而,經本院逕依原告起訴所訴事實審查後,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