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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鍾洪秋桃(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有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美月(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美桂(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春米(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茲因禁治產人之父林三懷遺有臺中縣○○鄉○○段194 、210 、558 、559 及遊園段142 、143 地號之土地

6 筆,林三懷之所有繼承人擬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惟因乙○○○為禁治產人,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於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而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之手足林煥章、林煥彩、林煥文、周林綉鶯、蔣林綉鳳、林綉琴均為林三懷之繼承人,具利害關係,而其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則皆無法取得連絡,故禁治產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

1 項所列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禁治產人之子女洪有聰、洪美月、洪美桂、外甥女周春米及禁治產人配偶之妹鍾洪秋桃為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13條第1 項、第1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同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之親屬,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如法定人數不足時,法院得因有召集人之聲請,於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之。

三、經查,本件禁治產人乙○○○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又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相對人乙○○○之尊親屬均已經死亡,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之手足林煥章、林煥彩、林煥文、周林綉鶯、蔣林綉鳳、林綉琴均為林三懷之繼承人,具利害關係,而其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則皆無法取得連絡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證人即禁治產人之妹周林綉鶯亦到庭證述屬實,均有本院98年2 月17日、3 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鍾洪秋桃、洪有聰、洪美月、洪美桂、周春米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