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含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7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4 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900 元、地政規費14
0 元及郵寄費64元),且已依法聲明承受被繼承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參酌財政部97年3 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70451451
0 號令「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律師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即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每件應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來課徵執行業務所得稅暨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聲請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為82,104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8年度家催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影本、新新聞報廣告刊登證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98年5 月4日惠民執癸字第97執31616 號公告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屬實。
㈡本院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法律關係及代理訴訟行為部分
尚屬單純,聲請人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尚非甚鉅,然能妥善進行遺產管理行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至5,000 元,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代理訴訟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暨因管理遺產需要而墊付費用1,104 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97年度財管字第4 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之1,104 元)以43,000元為適當。
㈢至聲請人聲請按財政部97年3 月7 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70
4514510號令頒「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律師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每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云云,因上開核算標準乃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執行業務者收入之準則,與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尚屬有別,本院自得按個案之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