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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就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50 元及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參酌財政部96年3 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604517860 號令「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律師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即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每件應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來課徵執行業務所得稅暨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聲請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為57,4

50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遺產清查、公示催告、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登報等工作一節,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8年度家催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本院98年8 月2 日惠民執壬字第98司執17095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影本、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遺產清冊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屬實。本院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非甚鉅,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時間暨上開管理工作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0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按財政部96年3 月7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 17860號令頒「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律師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每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云云,因上開核算標準乃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執行業務者收入之準則,與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尚屬有別,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㈡另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管理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需要而墊付

費用合計6,450 元,其中聲請人依自身考量另行再委託地政士代其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支出之費用5,000 元非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 000元,雖屬管理遺產所需費用,惟因業經本院於98年度財管字第19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外,其餘墊付謄本費、登報費、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匯費等費用合計450 元核亦屬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既先為墊付,自應准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負擔。

㈢綜上,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000元,另應加計代

墊費用450 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