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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相 對 人 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禮隆(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於67年4 月20日任職於聲請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3年10月31日離職。被繼承人陳禮隆離職時曾領取聲請人發給之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17,991 元,同時簽署同意「台糖公司協助從業人員爭取優惠條件離退實施要點」,復切結於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勞保補償金全數返還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陳禮隆於98年8 月5 日自屏東縣外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退職,並申領勞保老年給付1,89 7,110元後,始終未依約將上開勞保補償金返還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8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而被繼承人陳禮隆於98年10月23日亡故,由相對人甲○○、丁○○繼承,爰依據民法第1156之

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俾保障法律上權益等語,並提出台糖公司協助從業人員爭取優惠條件離退實施要點影本、切結書影本、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應係以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為是。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98年11月27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133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審核屬實,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核與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禮隆之債權人,尚得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閱覽該遺產清冊,足維權益,附加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