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乙○○之配偶,而失蹤人乙○○係「泰億祥」號漁船船長,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在太平洋海域作業時遭印尼籍船員推落海中,迄今生死不明,為辦理「泰億祥」號漁船經營管理事宜,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便於管理失蹤人之財產等語,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三字第0981330848號函影本、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乙○○之配偶,而失蹤人乙○○係「泰億祥」號漁船船長,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在太平洋海域作業時遭印尼籍船員推落海中,迄今生死不明,致「泰億祥」號漁船無法從事漁業經營,業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三字第0981330848號函影本、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曾毓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問:本件泰億祥漁船船長失縱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目前還是沒有乙○○的消息。現在是因為漁船還沒有設定保管人無法繼續營業,為了漁船登記保管人的問題,所以來法院申請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復查,聲請人甲○○○既為失蹤人乙○○之配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為失縱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