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甲○○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01 號),案中承審法官李芳南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連續受毆打之傷害證明書,從未細心求證調查,其裁定所認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已依法提出抗告。且該案最後一次開庭結束後,事隔一個多月,仍未收到保護令裁定,聲請人曾電話詢問書記官,該股書記官卻答稱:因案件繁忙,沒辦法處理,且警方資料還未送來,我們也沒辦法等語,顯然該法官審理案件不求仔細、拖延、草率,且有違保護令即行審理之原則。現聲請人因受到甲○○實施家暴,再次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7 號),仍分案由法官李芳南審理,爰聲請法官李芳南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固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547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或係法官就與判決心證形成有關之證據採擇等之指摘,或涉法官於本件訴訟進行指揮權限之質疑,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均與上述情形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陽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