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惟枋寮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13日以屏枋地一字第0950003037號函告知「謝金火」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此係屬法院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法律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為免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產生矛盾,聲請人依法律規定於95年11月3 日聲請解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鈞院以95年11月14日屏院惠家恆字第92財管23號函覆,關於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及94年度財管字第9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以後者即94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所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謝金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
嗣鈞院再以98年2 月10日屏院惠家定字第97財管38號函覆,聲請人若欲解除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須依法定程序辦理,惟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3 日即已依法聲請解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在案,其時點顯早於鈞院97年11月19日以94年財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解任謝金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且枋寮地政事務所亦已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謝金火。綜上,請求鈞院依法補正裁定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此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業經本院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102 號裁定依法公示催告並登報,另又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額計新台幣17,400元,經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25號核定報酬額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本院雖因債務人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分別於94年4 月19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選任「謝金火」、「黃祖裕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然本院亦於97年11月19日分別以97年度財管字第9 號、第38號裁定解除「謝金火」、「黃祖裕律師」之管理人職務,是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目前僅聲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業一名,並無重複選任之問題,且本院亦未曾裁示解除貴局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貴局來函以本院已另指定謝金火為遺產管理人為由聲明本院已解任貴局為遺產管人,係屬誤會,且該處業已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此有上開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02 號公示催告裁定與94年度家聲字第25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額裁定之相關案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已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尚未執行完畢,且亦無上揭法律規定之情形,依聲請解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歸屬國庫,則由其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聲請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況遺產管理在性質上非僅為被繼承人消極管理其遺產而已,因該遺產已不屬繼承人所有,而國庫亦有其取得財產利益之期待權,具有某種程度之公益性,若仍由無繼承意願之人為管理人,難免因而影響管理之積極作為,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再者,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由其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管理,無異剝奪其享有拋棄繼承之實益,與立法意旨顯然違背。又丙○○○之法定繼承人,既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拋棄繼承者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如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不僅可能因無意願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就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亦有所欠缺,尚非適當之人選。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而供法院斟酌,並非為不得選任之依據,更不得執為拒絕擔任之論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