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訴狀所應表明之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上訴狀僅有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另狀補提之陳述,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則未載明,致本件上訴範圍無法明確特定,其上訴程式於法容有未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