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乙○○戊○○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1,792,5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