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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複 代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7,866元(見卷二第72頁、卷三第75頁、第109至111 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計畫性脫產:⒈民國97年7月2日,私自賣○○○鎮○○

路29之1號房屋。⒉95年3月8 日私自以潮州段166-52地號土地,向國泰人壽貸款180 萬元。⒊參加多種保險,安泰、國泰、保誠。⒋金融機構不明存款:有合庫、玉山銀行、陽信銀行。⒌計畫性脫產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鎮○○段353 建號),無證明文件證明當時售屋款項總額,只能以市價估算約85至100 萬元。又其惡性倒閉,債留老公:⒈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飼料欠款約15

0 萬元。⒉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飼料欠款約6 萬多元。⒊仔鳥約10萬多元。另侵占共同之事業,霸佔和生市場之攤位,復不按時給付生活費用2 萬元或故意刁難。

㈡雙方共有財產如下:

⒈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價值1,478,000 元,借款

餘額1,248,778元。1,478,000元-1,248,778元=229,222元。

⒉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價值1,549,000 元,借款餘額971,195元。1,549,000元-971,195元=577,805元。

⒊屏東縣○○鄉○○○段259 建號房屋、同段1057、1057-2地號土地,價值共2,917,000元。

⒋以上合計:229,222元+577,805元+2,917,000元=3,724,027元。

㈢被告其他財產:

⒈合作金庫存款91,649元。

⒉玉山銀行存款10,000元。

⒊安泰保險金37,642元。

⒋國泰保險金88,173元。

⒌冷凍庫30,000元、手推車3,000元。

⒍股票50,000元。

⒎以上合計:91,649+10,000+37,642+88,173+33,000+50,000=310,464元。

㈣被告掏空脫產部分:屏東縣○○鎮○○段353 建號房屋,價值1,000,000元,依法應歸還原告1/2,即500,000元。

㈤原告財產:

⒈玉山銀行存款33元。

⒉新光銀行存款7,486元。

⒊以上合計:33+7,486=7,519元。

㈥原告負債:

⒈國民年金7,414元。

⒉國泰借款餘額283,382元。

⒊積欠台榮公司款項1,643,168元。

⒋積欠國興公司款項62,424元。

⒌汽車燃料費34,605元。

⒍以上合計:7,414+283,382+1,643,168+62,424+34,605=2,030,993元。

㈦訴訟費用28,730元,雙方均擔14,365元。

㈧另被告曾與原告協議,要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土地之價值為1,017,000元,因無法移轉,故請求被告改以現金支付。

㈨雙方共有財產3,724,027元+被告其他財產310,464元+原告

財產7,519元=4,042,010元。4,042,010元-原告負債2,030,993 元=2,011,017元。2,011,017元2=1,005,508元。1,005,508 元+1,017,000元(赤山段)+500,000 元(榮田段)+14,365元(訴訟費)+2,030,993 元(原告負債)=4,567,86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㈩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至之3等規定及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866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積欠國泰人壽借款306,064 元、台榮公司1,672,

118 元、國興公司62,424元,被告均有爭執,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存款分別為合作金庫16,789元、玉山銀行1 萬元、陽信銀行1,816元、郵局361元。

㈡被告消極財產如下:

⒈被告○○○鎮○○里○○路○○號房地,向國泰人壽借款,尚欠1,174,906元(380,106+794,800)。

⒉被告○○○鄉○○路○○號房地,向玉山銀行借款,尚欠934,790元。

⒊被告於91年4月2日,與兄長乙○○、大姊丙○○協議,由

被告補償乙○○1,200,000元、丙○○300,000元,由被告取得坐○○○鄉○○○段○○○○○號土地持分202020分之30

505、1057-2地號土地持分202020分之30505,惟仍積欠乙○○450,000 元、丙○○80,000元。且被告與兄長乙○○、大姊丙○○協議後,被告之父親陳萬國於91年5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亦依上開協議結果,○○○鄉○○○段○○○○○號土地持分202020分之30505、1057之2地號土地持分202020分之30505指定由被告取得。

㈢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財產部分○○○鎮○○路○○○ 號房屋,當

時係由被告之兄長陳天松出資,借用被告名義經法院拍賣承受(原所有權人為曾嫊美),後終止借名,即移轉登記為陳天松配偶廖雅敏所有,故無買入及賣出之私契,當時法拍價金約60餘萬元,其中40萬元係由陳天松之岳母江秀梅匯款給被告,有匯款申請書可證,其餘金額交付現金。

㈣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有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宏泰人壽。

㈤市場攤位動產設備為冷凍櫃1 只,為10年前與隔壁攤位共同以6萬元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已於98年8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現存之積極財產如下:

土地:

⒈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2020分之15252)。

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2020分之15252)。

⒊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房屋:

⒈屏東縣○○鄉○○○段259 建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鄉

○○路○○○○○號所有權2分之1 (建物坐落土地地號:五溝水段1057地號土地)。

⒉屏東縣○○鎮○○○段1036建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鎮

○○里○○路○○號所有權2分之1(建物坐落土地地號:八老爺段166-37、166-52地號)。

⒊屏東縣○○鄉○○段229 建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內埔村德

修路57號所有權2分之1(建物坐落土地地號:內田段1174、1175地號)。

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現存之積極財產如下:

土地;⒈坐落屏東縣○○鄉○○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2020分之15253)。

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2020分之15253)。

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⒌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⒎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房屋:

⒈屏東縣○○鎮○○○段1036建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鎮

○○里○○路○○號所有權2分之1(建物坐落土地地號:八老爺段166-37、166-52地號)。

⒉屏東縣○○鄉○○段229 建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內埔村德

修路57號所有權2分之1(建物坐落土地地號:內田段1174、1175地號)。

⒊屏東縣○○鄉○○○段259 建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鄉

○○路○○○○○號所有權2分之1 (建物坐落土地地號:五溝水段1057地號土地)。

㈣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⒈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7,414元。

⒉積欠國泰人壽本金282,699元、利息683元,合計283,382元。

⒊積欠國興公司62,244元。

⒋積欠汽車燃料費34,605元。

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⒈被告前於95年4月10日及96年9月18日先後以購屋及投資為

由,向國泰人壽貸款150萬元及50萬元,至98年8月4 日止各尚積欠844,333元及404,445元。

⒉積欠台榮公司票款762,000元。

⒊被告於98年3月6日向玉山銀行借款100萬元,至98年8月4日止尚積欠971,195元。

㈥被告向屏東市果菜市場(下稱和生市場)申請使用攤位販賣

鳥蛋,按日繳交交易管理費,目前該市場內仍有剩餘攤位可使用。

㈦被告向國泰人壽投保之3份保險,至98年8月4 日止,保單價值各為79,150元、9,023元及151,8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義務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 ○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㈡被告除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積極財產外,尚有那些婚後積極

財產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⒈其他保險之保單價值部分?⒉參加合會之標得會款?⒊被告於和生市場申請使用之攤位是否具交易價值及攤位上

設備價值?㈢被告有無積欠訴外人乙○○45萬元、丙○○8萬元?㈣被告有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隱匿處分其婚後

財產?⒈被告於97年7 月2 日出售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取得之價金?⒉被告於95年間向國泰人壽貸款合計200萬元部分?⒊被告於98年間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100萬元部分?⒋兩造共同經營鳥園生意期間,原告因購買飼料對台榮公司

及國興公司有上開負債,被告取得相當於上開負債金額之飼養獲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義務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 ○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查被告曾於98年4 月12日,與原告協議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小段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協議書影本1份可憑(見卷二第178頁),而被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卷三第66頁),是被告依約即負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查,上開土地業於98年

9 月10日經債權人台榮公司為假扣押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足參(見卷三第125頁),故該土地被告已陷於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0號、79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84年度臺上字第1363號、88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告陳稱因無法移轉所有權,故請求被告改以現金支付等語,堪認係依此項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見卷三第75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損害賠償額方面,本院曾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兩造之意見,渠等均同意以公告現值之2 倍金額計算(見卷三第86頁),是依此計算結果,損害額即為1,017,500 元(925平方公尺550元2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1,017,00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除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積極財產外,尚有那些婚後積極

財產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⒈其他保險之保單價值部分?⑴查被告曾投保富邦人壽及安泰人壽,惟據原告稱安泰人壽

已為富邦人壽所合併等語(見卷一第165 頁),且依富邦人壽之回函(見卷三第14、15頁),可知安泰人壽確已為富邦人壽所合併。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兩造於98年8月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505 號卷宗查核屬實,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乃於98年8月4日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計算之時點,自應以98年8月4日為準。而由上開函文所附之查詢資料,可知截至前揭時點為止,被告即要保人之保單價值金額合計為38,436元(794元+37,642元)。

⑵復查,被告亦曾投保宏泰人壽,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卷二

第112頁),亦有宏泰人壽之函文1份可佐(見卷二第161頁),而依該函文附件所示,被告迄至前揭時點止之保單價值為0元(見卷二第162頁)。

⑶至保誠人壽部分,經該公司回函以:被告並無投保資料等語(見卷三第13頁),是此部分被告即無任何財產。

⒉參加合會之標得會款?

原告起初固主張被告有參與民間互助會,但其亦自承無證據可證明此部分等語(見卷一第102 頁),且經本院曉諭應提出所請求金額之總整理後,原告所提出之最後1 份狀紙,內容並未敘及互助會之金額(見卷三第108至111頁),是堪認被告並無此部分之財產,且原告嗣後亦不主張此部分。

⒊被告於和生市場申請使用之攤位是否具交易價值及攤位上

設備價值?原告起初雖主張被告於和生市場之攤位係用40萬元所購買一節(見卷一第102 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該市場,據覆以:被告係按日繳交管理費,無攤位租約問題等語(見卷一第196 頁),況原告嗣當庭表示不主張此40萬元之金額(見卷三第87頁),故此部分即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另主張攤位之設備冷凍庫之價值為30,000元、手推車之價值為3,000 元部分(見卷三第

110 頁),已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爭點協議,是足認被告於和生市場攤位之總價值為33,000元。

㈢被告有無積欠訴外人乙○○45萬元、丙○○8萬元?

⒈查坐落屏東縣○○鄉○○○段1057、1057-2地號土地,前

為被告之父陳萬國所有,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02020分之30505 (見卷一第14、15頁謄本所示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嗣陳萬國於生存時立下代筆遺囑,並經本院公證,其中固載明由被告「買受全部取得」等語(見卷三第90至93頁),然據被告之兄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上開2筆土地當初我父親口頭有說2份是給我的,1 份是給兩個妹妹的,是父親贈與給我們的,因為被告有買我分得的2份,所以才寫買受等語(見卷三第130、131頁);參以卷附同意書所載:乙○○、丙○○放棄上開2 筆土地之權利,但由被告分別以金錢補償等語(見卷一第183 頁),可知證人乙○○前揭所述非虛。是堪認上開2筆土地權利之6分之1(3分之1除以2),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無償取得之財產。

⒉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 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 定有明文。次查,兩造於離婚前曾立協議書1份(見卷二第178頁),約定五溝水段10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兩造共有,且上開2 筆土地,原告均係於98年5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一半即應有部分202020分之15252 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可稽(見卷三第114、117 頁),足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移轉上開2 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一半予原告之債務。而被告既以前開無償取得此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之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上開規定所示「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 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之情形,從而,被告之婚後財產應扣除此部分之債務(000000分之305056分之1)。

⒊又依前揭同意書所載,可知被告補償其兄乙○○、姊丙○

○有關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尚餘45萬元及8萬元未清償,而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被告尚積欠其45萬元之尾款等語(見卷三第129 頁),故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有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隱匿處分其婚後

財產?(⒈被告於97年7月2日出售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取得之價金?⒉被告於95年間向國泰人壽貸款合計200 萬元部分?⒊被告於98年間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100 萬元部分?⒋兩造共同經營鳥園生意期間,原告因購買飼料對台榮公司及國興公司有上開負債,被告取得相當於上開負債金額之飼養獲利?)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4 項行為,顯係計畫性脫產,依

民法第1030之3 規定,上開買賣價金、貸款金額及生意獲利均應計入被告之財產範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徵之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之適用要件,須:⑴一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⑵基於此故意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故原告應就被告具有前述「故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係因原告請求離婚(見本院98年

度監字第116號卷第1、2 頁所載),嗣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且原告並未能就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故意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依其主張而將上開款項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示。另因上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所公佈(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查兩造於80年5月3日結婚(見卷一第110 頁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載),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8年8月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故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將兩造離婚當時剩餘財產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積極財產:

⑴屏東縣○○鄉○○○段1057、1057-2地號土地(所有權均

202020分之15252 )。依兩造於訴訟中為爭點協議之結果,係以150萬元作為此2筆土地之總價值(見卷三第52、66頁)。

⑵屏東縣○○鎮○○○段166-37、166-52地號土地(所有權

均2分之1)。依兩造於訴訟中為爭點協議之結果,係以132萬元作為此2筆土地之總價值(見卷三第66頁)。故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值合計即為660,000元(132萬元2分之1,見卷三第52頁)。

⑶屏東縣○○鄉○○段1174、1175地號土地(所有權均2 分

之1 )。依兩造於訴訟中為爭點協議之結果,係以原告主張之價值計算(見卷三第66頁),故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值合計為687,395元(80.87平方公尺8,500元2倍2分之1,見卷三第52頁)。

⑷屏東縣○○鄉○○○段259 建號即門牌屏東縣○○鄉○○

路○○○○○號(所有權2分之1 ,坐落地號:五溝水段1057地號土地,即被告所謂之「鳥園」)。依兩造於訴訟中為爭點協議之結果,係以1,417,100 元作為此建物之價值(見卷三第66頁、卷二第75頁)。故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值即為708,550元。

⑸屏東縣○○鎮○○○段1036建號即門牌屏東縣○○鎮○○

里○○路○○號(所有權2分之1,坐落地號:八老爺段166-

37、166-52地號土地)。依兩造於訴訟中為爭點協議之結果,係以158,400 元作為此建物之價值(見卷三第66頁、卷二第76頁)。故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值即為79,200元。

⑹屏東縣○○鄉○○段229 建號即門牌屏東縣內埔村德修路

57號(所有權2分之1,坐落地號:內田段1174、1175地號土地)。依兩造於訴訟中為爭點協議之結果,係以174,60

0 元作為此建物之價值(見卷三第66頁、卷二第77頁)。故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值即為87,300元。

⑺存款:玉山銀行存款33元(見卷一第190 頁、卷二第78頁

)、新光銀行存款8,371元(873元+7,498 元,見卷一第190頁、卷二第169頁)、郵局416元(見卷一第190頁、卷二第180頁)。以上合計8,820元。

⑻其他:投資部分,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示(見卷二第139頁),原告之投資金額為6,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87頁),是應堪信實。至汽車部分,兩造均稱價值為0 元(見卷三第8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財產合計為6,400元。

⒉消極財產:

⑴至98年8月4日止尚積欠國泰人壽借款283,382元(282,699

元+683元,見卷一第167頁),此亦為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04、105頁)。

⑵至98年8月4日止積欠台榮公司1,197,062元(見卷三第104至107頁)。

⑶至98年8月4日止積欠國興公司62,244元(見卷一第44頁、

本院98年度屏小調字第213號卷第4頁),此亦為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05頁)。

⑷至98年8月4日止積欠汽車燃料費34,605元(見卷一第41頁

),此亦為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05頁)。⑸至98年8月4日止積欠國民年金7,414元(見卷一第162頁),此亦為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04頁)。

㈡被告部分:

⒈積極財產:

⑴屏東縣○○鄉○○○段1057、1057-2地號土地(所有權均

202020分之15253 )。依兩造於訴訟中為爭點協議之結果,係以150萬元作為此2筆土地之總價值(見卷三第52、66頁)。

⑵屏東縣○○鎮○○○段166-37、166-52地號土地(所有權

均2分之1)。依兩造於訴訟中為爭點協議之結果,係以132萬元作為此2筆土地之總價值(見卷三第66頁)。故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值合計即為660,000元(132萬元2分之1,見卷三第52頁)。

⑶屏東縣○○鄉○○段1174、1175地號土地(所有權均2 分

之1 )。依兩造於訴訟中為爭點協議之結果,係以原告主張之價值計算(見卷三第66頁),故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值合計為687,395元(80.87平方公尺8,500元2倍2分之1,見卷三第52頁)。

⑷屏東縣○○鄉○○○段259 建號即門牌屏東縣○○鄉○○

路○○○○○號(所有權2分之1 )。依兩造於訴訟中為爭點協議之結果,係以1,417,100 元作為此建物之價值(見卷三第66頁、卷二第75頁)。故被告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值即為708,550元。

⑸屏東縣○○鎮○○○段1036建號即門牌屏東縣○○鎮○○

里○○路○○號(所有權2分之1)。依兩造於訴訟中為爭點協議之結果,係以158,400 元作為此建物之價值(見卷三第66頁、卷二第76頁)。故被告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值即為79,200元。

⑹屏東縣○○鄉○○段229 建號即門牌屏東縣內埔村德修路

57號(所有權2分之1)。依兩造於訴訟中為爭點協議之結果,係以174,600 元作為此建物之價值(見卷三第66頁、卷二第77頁)。故被告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值即為87,300元。

⑺屏東縣○○鄉○○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依前所述,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之2 倍金額計算此筆土地之價值(見卷三第86頁),是經計算結果為1,017,500元(925平方公尺550元2)。

⑻存款:土地銀行54元(見卷三第1 頁)、合庫銀行91,649

元(見卷三第48頁)、華南銀行674元(見卷二第181頁)、花旗銀行365元(見卷三第11頁)、陽信銀行1,353元(497元+856元,見卷三第26至28頁)、郵局361 元(見卷二第115、116、164頁)、玉山銀行共1,689元(100 元+1,589 元,見卷三第17、25、45頁)。以上合計為96,145元。

⑼保險:國泰人壽3份保險之保單價值各為79,150元、9,023

元及151,800 元(此為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

68、105 頁)。另如前六、㈡⒈所述,富邦人壽(含安泰人壽)之保單價值共為38,436元,宏泰人壽之保單價值則為0元。以上合計為278,409元。

⑽其他:和生市場攤位之總值,如前六、㈡⒊所述,為33,0

00元。投資部分,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卷二第136頁),被告之投資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5萬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卷三第86、87頁),是亦可認定。至互助金部分,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且其嗣後亦不主張此項金額,業經前述,故此部分即難認定具有任何價值。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財產合計為133,000元。

⒉消極財產:

⑴被告前於95年4月10日及96年9月18日先後以購屋及投資為

由,向國泰人壽貸款150萬元及50萬元,至98年8月4 日止各尚積欠844,333元及404,445元,合計共1,248,778 元(見卷一第167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⑵積欠台榮公司票款762,000元(見卷一第201、206、207頁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226 號卷內之支票影本,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⑶被告於98年3月6日向玉山銀行借款100萬元,至98年8月4

日止尚積欠971,195 元(見卷二第21頁,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⑷如前六、㈢⒊所述,被告積欠乙○○45萬元、丙○○8 萬元。

⑸被告因不能履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5-1 地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致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經前述,故此部分之債務額為1,017,000元。

⑹如前六、㈢⒉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關於坐落屏東縣○○

鄉○○○段1057、1057-2地號土地部分,應扣除202020分之305056分之1之債務,而此2筆土地所有權202020分之15252及202020分之15253應有部分合計之價值為300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亦如前述,故此部分之債務金額即為50萬元(300萬元6分之1)。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2,15

2,958元(1,500,000元+660,000元+687,395元+708,550元+79,200元+87,300元+8,820元+6,400元-283,382 元-1,197,062元-62,244元-34,605元-7,414元);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218,526元(1,500,000元+660,000元+687,395元+708,550元+79,200元+87,300元+1,017,500元+96,145元+278,409元+133,000元-1,248,778元-762,000元-971,195元-450,000元-80,000元-1,017,000元-500,000元)。由上可知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多,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之剩餘財產差額。

八、綜據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17,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