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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訴外人鄭周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榮民,在臺無妻,在大陸地區尚有一子)於94年7 月20日書立之遺囑為真正,嗣將訴變更為請求被告依據上開遺囑給付遺贈金額,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457 元,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續為言詞辯論,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要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立遺囑人鄭周仁為榮民,其生前與原告同居超過40年,鄭周仁於94年7 月20日書立自書遺囑,表示將其於銀行及郵局存款之半數分給原告(下稱系爭文件),即將銀行及郵局存款半數遺贈原告之意。嗣遺囑人鄭周仁於95年9 月16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64,

335 元、屏東民生路郵局活期存款586 元及定期存單1,508,

711 元,存款合計1,773,632 元,另留有美金22元,又於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106,717 元後,存款部分尚遺有1,666,915 元,則依上開自書遺囑內容,原告受有遺贈833,

457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依法擔任遺囑人鄭周仁之遺產管理人,其理應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規定通知受遺贈人即原告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後,將遺囑人鄭周仁遺贈財產交付原告,詎其竟怠忽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對於原告主動承認遺贈並於98年9 月15日詢問向請求交付遺贈物時,卻拒絕執行遺囑內容。爰依系爭自書遺囑及民法第1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33,45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457 元。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文件係鄭周仁親筆書立並無意見,惟該文件係僅書寫於便條紙上,且內容語意不明,文件中提及「應可拿分得」是何意思不明,並未明確載明遺產或遺贈分配狀況,亦看不出鄭周仁有無遺贈之意及金額若干,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要非無疑,又依該文件第二點內容,可認鄭周仁僅係出於抒發感受而寫,並無書立遺囑之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鄭周仁為榮民,於95年9 月15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其大

陸地區有一名子女鄭義岳,鄭義岳並於96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97年1 月18日准予備查。

⒉鄭周仁與原告之夫為軍中同事,原告之夫死亡後,原告與鄭周仁同住生活至鄭周仁死亡,期間逾40年。

⒊鄭周仁生前曾於94年7 月20日書立系爭文件(如本院卷第5頁上半部之書面),該內容為鄭周仁親筆所寫。

⒋鄭周仁死亡後,遺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364,335 元、屏

東民生路郵局活期存款586 元及定期存單1,508,711 元,存款合計1,773,632 元,另留有美金22元,又於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106,717 元後,存款部分尚遺有1,666,915元。

㈡爭執事項:

鄭周仁遺留之系爭文件性質及效力為何?是否為鄭周仁之自書遺囑?

五、經查:㈠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經查,訴外人鄭周仁係榮民,但未經列管安置在安養機構,其已於95年9 月15日死亡,被告為鄭周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已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家催字第136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鄭義岳聲明繼承及原告曾請求給付遺贈,為被告所自陳,且提出鄭周仁遺產收支查詢表影本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

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遺囑乃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制度之設立,不僅在使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有財產,且在於尊重死者之遺志,故被繼承人在不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限度內,得以遺囑處分財產之自由;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書面或截取書中一、二語,致失真意。

㈢本件系爭文件為鄭周仁所自書,並親自簽名,且記明年月日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文件當已符合前揭自書遺囑之形式要件。而關於系爭文件之發現過程,證人丙○○證稱:伊為原告之孫,鄭周仁生前與原告同住數十年,大部分時間僅二人同住,原告之子女住附近,伊亦尊稱鄭周仁為爺爺,鄭周仁在死亡那年八月間因病住院期間,曾告知伊關於其銀行存摺、現金及一封信之放置處並囑付其好好保管,其他並未多說,伊回去有看見信封內即放置系爭文件及另一書面,其後鄭周仁身體狀況突然變不好而在家人未預期下於9 月份過世,其他家人是在整理遺物交原告保管時才看到系爭文件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證人經具結作證,且其證述被告亦無意見,而堪予採信;而觀之系爭文件內容,鄭周仁提及其為「遺書」、且屬名「遺留書人鄭周仁」,另書立「本人學兄遺屬丁○○○應可拿分得一半數。……並以銀行、郵存摺為準」等語,依其於病中特別囑付證人丙○○妥善保管及其內容文義,當可認其有預立遺囑交待部分財產分配之意;況依被告提出之鄭周仁遺產明細可知,除美金22元外,鄭周仁之遺產項目僅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款,比對系爭文件內容,其所謂原告可取得其銀行及郵局存款之半數,其內容及數額可謂相當具體明確;兼衡其與原告雖非法律上夫妻,惟同住互相照顧生活逾40年等情觀之,其與原告情份實與一般夫妻無異或有過之,其慮及雙方並無婚姻形式,乃以遺囑方式欲將部分遺產分配予原告亦核與常情無違,故解釋當事人之當意,鄭周仁書立之系爭文件,堪認其性質上應係以遺囑方式對原告為遺贈之意,原告應為受遺贈人無疑,且其遺贈之金額即為其所遺於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半數。至被告辯稱依鄭周仁於系爭文件上另書「生老病死是人生過程「苦」「樂」各有不同感受所以特寫這遺書自我安慰自樂過日子」等語,因而看不出其有書立遺囑之真意云云,惟關於系爭文件性質應為遺囑已據前述,再者,關於遺囑內容或有提及書寫之心情感受事項,惟僅該部分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影響鄭周仁遺贈伊之遺產予原告之效力,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又關於鄭周仁遺留之遺產,關於存款部分包含臺灣銀行屏東

分行存款364,335 元、屏東民生路郵局活期存款586 元及定期存單1,508, 711元,合計1,773,632 元;另被告管理遺產支出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106,71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遺產管理等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理應由遺產中支付,是原告主張存款扣除上開費用後,就所遺存款1,666,915 元部分,原告得主張受有遺贈金額833,457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系爭文件既為鄭周仁之遺囑且有對原告為遺贈金錢之意,從而,原告依遺贈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833,4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關於鄭周仁與原告家人之互動往來書信照片等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