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83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9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屏東縣○○鄉○○段981 地號土地,面積25877.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00 分之234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長子,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座落屏東縣○○鄉○○段83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92.46平方公尺,及於96年11月間將座落屏東縣○○鄉○○段981 地號土地,面積25877.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00 分之2346號土地贈與被告,本期望被告能盡心扶養原告及其妻。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其配偶自91年4 月間開始洗腎,97年10月起身體狀況惡化,經常送醫院急診,並每週需洗腎3 次,每次洗腎需自費注射體能針劑,每劑500 元,每日復需飲用營養補品4 次,每瓶85元,每月需耗費78,000元,原告乃要求被告分擔原告夫妻
2 人之醫療照顧費用,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對被告之上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移轉返還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每月有31,410元之退休俸,且近期復贈與其弟妹戊○○、丙○○、乙○○各50萬元,根本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伊與原告係於97年11月20日因接送原告配偶洗腎之事發生嚴重口角,之前伊有負扶養義務,
98 年1月以後因原告不願再看到伊,伊即依與戊○○之協議,每單月匯款39,000元至原告塩埔郵局帳戶內,作為扶養費用,迄98年8 月間原告之子戊○○以手機告知伊以後不用再匯款了,伊才於98年9 月起每月電匯以往固定給與原告之5,000 元,伊目前無法履行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匯款39,000元,但伊願接回原告及其配偶同住,以履行扶養義務云云置辯。
二、兩造所不爭之事項:
(一)被告係原告長子,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將座落屏東縣○○鄉○○段83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92.46平方公尺,及於96年月11間將座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5877.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00 分之2346號土地贈與被告。
(二)原告每月有退休俸31,410元及老農津貼6,000 元之收入,其配偶亦有6,000 元之老農津貼,於屏東塩埔郵局有定期存款50萬元,名下有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及座落屏東縣○○鄉○○段831-3 、831-5 、840 、
843 、859 號○○鄉○○段967 、973 、975 、976 、
980 、981 、982 號等多筆土地。
(三)被告每月有退休俸9,105 元,於96年間出售「美星幼稚園」,得款400 萬元,及於97年間出售「大自然幼稚園」,得款2,350萬元。
三、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是否有扶養義務?
(二)被告有否盡到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參照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受贈人因贈與人之贈與而受有利益,本質上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而論贈與人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率多皆為有資力之人,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故解釋上本條款應係由受贈人本身而觀察,受贈人有履行扶養之資力而未為扶養者,即足當之。準此,原告本身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非原告能否撤銷贈與之要件,被告執此抗辯即不足採。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權利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每月有退休俸9,105 元,於96年間出售「美星幼稚園」,得款400 萬元,復於97年間出售「大自然幼稚園」,得款2,350 萬元等情,足認被告有履行扶養之資力,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有扶養其父即原告之義務甚明。
(二)97年11月20日兩造因原告配偶洗腎之接送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即感情決裂,在此之前,原告係由被告及其弟戊○○輪流照顧,被告則每月匯款5 千元予原告。98年1 月1 日被告與戊○○就日後扶養父母即原告與其配偶之問題達成協議,被告應於單月份之5 日前將奉養金39,000元匯至原告塩埔郵局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戊○○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93 頁),復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該協議內容雖非原告所授權,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親情既生裂隙,被告身為人子復未能因之免除扶養原告之義務,是被告與其弟達成協議,釐清被告與其弟間之扶養責任,亦為解決之道。準此,被告有否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端視其是否依協議而履行。
(三)被告於98年9 月以前皆有依協議匯款39,000元至原告塩埔郵局帳戶內,98年9 月以後僅每月匯款5,000 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有匯款單7 紙附卷可證。被告辯稱:98年9 月以後係因戊○○以電話告知,原告揚言要持刀殺伊並要放火燒房子,叫伊以後不要再匯款了,伊乃照97年11月以前之慣例匯款5,000 元予原告云云。然證人戊○○到庭供證:當時是原告要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我有講氣話叫被告不要再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足見戊○○上開言詞僅係一時之氣話,並非心中之真意。且依原告及其配偶目前之身心狀況,被告未親身照護,僅每月匯款5,000 元,難認其已善盡扶養義務。況本院於98年10月6 日及同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曉諭被告應照協議書履行匯款39,000元之義務,被告皆明確表示其目前無資力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惟被告每月有退休俸9,105 元,於96年間出售「美星幼稚園」,得款400 萬元,復於97 年間出售「大自然幼稚園」,得款2,350 萬元,已如上述,依其資力顯能履行上開扶養協議所示之金額,其竟推託不予履行,足認被告有不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之情。
(四)被告雖復抗辯:伊願接回原告及其配偶同住,以履行扶養義務云云,然被告自承:原告多次到其家中破壞設備,並毆打其妻成傷等情,並有照片8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02 、305 至307 、345 頁),原告亦明確表明其不願到被告家中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足見兩造間之父子親情已然決裂,不可能同居生活,也因此於上開協議書中才載明被告於單月份之5 日匯款39,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供奉養父母之費用,而由其弟戊○○負責代替照料雙親之責任,亦有協議書附卷可考,被告深知上情,卻故為上開抗辯,顯係意圖規避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之虛偽言詞,委不足取。
(五)原告於98年4 月8 日起訴時,被告尚依其與證人戊○○之協議內容履行匯款義務,難認其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惟被告自98年9 月起即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足認其自該時起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起訴後一直持續中,應認原告之撤銷贈與自98年9月間起始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贈與物,即將座落屏東縣○○鄉○○段83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9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5877.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00 分之234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