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4 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連帶債務人黃葉冬梅女士前已於97年6 月4 日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破產之宣告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於黃葉冬梅女士破產程序中亦陳報債權,足證相對人確知黃葉冬梅女士破產之事實,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相對人在上開破產宣告前,對於黃葉冬梅女士之連帶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財產有抵押權,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有別除權。而相對人係屬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黃葉冬梅女士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黃葉冬梅女士之破產財團,故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時,須以黃葉冬梅女士之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如不列破產管理人,其聲請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連帶債務人黃葉冬梅女士之債權既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依法即成為破產債權,應無疑義,而相對人「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判決之意旨,相對人於黃葉冬梅女士破產程序完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既視為消滅,即等於相對人必須強制”免除”黃葉冬梅女士之債務,縱相對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就黃葉冬梅女士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對黃葉冬梅女士連帶債務人即再抗告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與黃葉冬梅女士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言,除係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共負清償責任外,亦係提供抵押擔保物之保證人地位,應無疑義,如再抗告人之負擔有相較主債務人之負擔為重之情形者,依民法第741 條規定,即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而,相對人對黃葉冬梅女士之債權目前既為破產債權,如其債權將來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未能受清償之部分,相對人對黃葉冬梅女士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意即黃葉冬梅女士對相對人之債務減縮至依破產程序所清償部份之數額。因此,再抗告人所有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再抗告人連帶債務人黃葉冬梅女士對債權人之債務金額,於黃葉冬梅女士之破產程序終結前,即屬無法確定,如此時准許相對人拍賣再抗告人土地取償,除無法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外,亦將使再抗告人即保證人之負擔大於主債務人黃葉冬梅女士之負擔。相對人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違反破產法相關規定,並與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 號判例、
98 年 度台抗字第200 號判決要旨不符,自應予以駁回;詎料台灣屏東地院未就上級法院實務見解與各形式要件詳予審酌,僅以本件事涉實體爭議之空汎理由遽然准許拍賣,忽略拍賣抵押裁定雖為非訟事件,但仍應符合嚴格法律原則之適用,否則實質執行程序終結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將發生無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對在抗告人之抗告逕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為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法院是否許可再為抗告,亦非漫無限制,必須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始得許可之。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再抗告人謂其連帶債務人黃葉冬梅女士前已受破產之宣告並確定在案,債權人之債務金額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即屬無法確定,如此時准許相對人拍賣再抗告人土地取償,除無法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外,亦將使再抗告人即保證人之負擔大於主債務人黃葉冬梅女士之負擔云云。惟再抗告人該部分之主張,係實體上之爭執,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此業經本院在原裁定敘明所為抗告主張不可採取之理由,且無涉違背法令與否之問題。其猶執陳詞提起再抗告,顯無可取,且亦無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從而,再抗告人執陳上開理由,或涉及實體爭執,或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或未涉及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其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羅森德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