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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

3 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同條例第153 條之立法意旨則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倘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協議書,致協商不成立,即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規定,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商

時,該銀行要求抗告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2,670元(此項金額未包括對花旗銀行及慶豐銀行之保證債務;保證債務係擔任抗告人前妻豐翎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及友人母親楊菊昭信用貸款保證人所發生),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合理之償還能力為47,707元計算,扣除每月清償42,670元後,僅剩5,037 元,顯不足清償上開保證債務。且豐翎因無力清償債務,向鈞院聲請清算,並經鈞院以97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其就房屋貸款供擔保之房屋必定依清算程序為處分,實無法期盼豐翎清償房屋貸款。

㈡抗告人友人邱秀仁想投資辦公大樓,以收取租金方式獲利,

因其信用不良,便用抗告人名義購買房屋,亦由其繳納房屋貸款及收取租金,抗告人遂擔任其母楊菊昭信用貸款之保證人。抗告人於95年間因高空任務受傷住院約2 個月,出院後發現房貸銀行就此部分進行催收,始發現因景氣低迷,原承租房屋之公司不願再承租,邱秀仁無法負擔房屋貸款,其與其母楊菊昭一同失蹤,抗告人無法與二人取得聯繫而負擔龐大債務。

㈢原審裁定雖認抗告人清償債務後,非不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

定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然元大銀行要求抗告人分

180 期清償債務,若於清償期間內,花旗銀行或慶豐銀行又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薪水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即無法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使抗告人喪失清償債務之機會,故原裁定此點理由是有失公允。

綜上,抗告人因債務龐大無法清償,非惡意不履行清償義務,盼鈞院廢棄原裁定,使抗告人有更生之機會。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法負擔元大銀行所提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曾就償還方案未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依前開說明,除抗告人有正當理由外,仍難逕依消債條例第15

3 條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㈡抗告人先主張其擔任前妻豐翎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因豐翎經

本院裁定進行清算程序,無法期待豐翎清償貸款云云。惟抗告人僅擔任豐翎之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61頁),抗告人於豐翎不履行其對花旗銀行房屋貸款債務時,抗告人方生代履行之責,申言之,花旗銀行除參加豐翎之清算程序外,仍得對保證人即抗告人依原來房屋貸款契約之內容請求履行,然抗告人僅於抗告狀中提出裁定影本一份證明豐翎目前進行清算程序,未曾說明花旗銀行曾催促其履行保證債務,並舉證以實其說,難驟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抗告人復主張其擔任友人母親楊菊昭信用貸款(無擔保

債權)之保證人,因楊菊昭失蹤,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負擔龐大債務云云。惟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在法律關係上,乃依附於主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存在,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之故,故而其形態,無論於內容、種類及態樣,原則上均應與主債務之內容、種類及態樣相同。基此,保證債務之主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因保證債務之內容、種類及態樣均同於主債務,解釋上,自應認合於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特別規範之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之類型,而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抗告人擔任楊菊昭之保證人,為抗告人不爭執之事實,而依照保證債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法理,抗告人既同意擔任楊菊昭之保證人,顯已知悉保證人有承擔代負清償責任之義務。縱抗告人所稱楊菊昭失蹤無法取得聯繫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需將此筆保證債務列入債務協商範圍,然抗告人已於抗告狀中自述未將此保證債務列入,難認抗告人已符合協商前置要件。再者,抗告人先於原審之陳報狀陳述「…本打算出租其樓層收取租金…租金收入減少,房貸無法支付…」(見原審卷第112 頁),嗣於抗告狀中陳述由邱秀仁收取租金並繳納房貸(見本審卷第4 頁),前後陳述是有矛盾,且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可知,房屋租金為抗告人所得來源之一,第三人亦將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抗告人之帳戶,亦證抗告人所稱由邱秀仁收取租金之主張非真正。

㈣抗告人末主張若遭花旗銀行及慶豐銀行強制執行,其無法繼

續履行協商條件云云,除僅略敘明恐遭強制執行扣薪,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還款外,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復參酌元大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卷第19頁)所載,雙方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按理,抗告人就其與債權銀行協商方案及過程應知之甚詳,本應按實為詳盡說明,本院始得據判斷協商方案是否確為抗告人所無法負擔,致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並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抗告人經濟生活之更生經機會,是抗告人在原審以裁定命其說明何以尚積欠元大銀行龐大之債務之前提下(見原審卷第109 頁),仍僅為如此陳述,本院尚無從詳為審酌協商方案合理與否,難謂抗告人就本件事案解明,已盡協力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就償還方案未達成協議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合理償債能力為47,704元【計算式:65

624 (薪資)-9829(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4000(房租)-3088(軍、健保及退撫費)-1000(醫療費)=47707 】,非無履行債務之能力,抗告人仍得依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亦難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失公允,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吳思怡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