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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甫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1 號裁定駁回確定;復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 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2,949元,然因協商金額過高,尚須負擔父親(母親現已亡故)與一子之生活、教育費用與房貸;且債務人自97年6 月起給付前配偶李青珍每月生活費用15,000元,前2 年給付前配偶余惠貞每月生活費用5,000 元;嗣並遭債權人銀行執行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故於95年11月毀約,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總額3,412,259 元,而於95年7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每月攤還32,949元,惟債務人95年11月後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稽。

四、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任職之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823,316 元及96年之855,823元,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即為69,964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其父李德安之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尚擁有二部汽車(其一為2003年份汽車)及坐落屏東縣麟洛鄉土地、房屋之財產;其父李德安之95、96年年度綜合所得為95 年 之34,559元及96年之37,585元,均為利息所得;均為經濟狀況良好者。

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尚須負擔父親(母親現已亡故)與一子之生活、教育費用與房貸;且債務人自97年6月起給付前配偶李青珍每月生活費用15,000元,前2 年給付前配偶余惠貞每月生活費用5,000 元;嗣並遭債權人銀行執行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等語;然查債務人尚擁有二部汽車及坐落屏東縣麟洛鄉土地、房屋之財產,其父95、96年年度亦有所得;均非無經濟能力者。且債務人尚有其他姊弟等,有戶籍謄本附卷,自應分擔供養父親之責。又查債權人銀行對債務人持有債權,並非意外或突發事項,債務人理應依債之本旨與誠信原則對債權人銀行清償債務,債權人銀行執行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一節,自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範圍內。又債務人所有該坐落屏東縣麟洛鄉土地、房屋之不動產財產,依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貸款總額為1,462,218 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可稽,而該不動產財產目前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3253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第一次拍賣底價為3,450,000 元,扣除貸款尚有餘值;債務人自可運用或處分協助償還債務;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二紙所載,債務人固於82年11月2 日與前配偶余惠貞約定每月給付生活費用10,000 元,但與前配偶李青珍則約定「無」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債務人於95年7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自97年6 月起給付前配偶李青珍每月生活費用15,000元,於前2 年給付前配偶余惠貞每月生活費用5,000 元等情狀,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債務人應有適足經濟規劃,應足供其支應前配偶生活費用與支應還款方案,則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況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家人之扶養費等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信用卡消費明細支出以預借現金與奢侈消費(美容名店、舞廳)為主,就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性質及經濟狀況而言,實難謂係屬必要生活支出;亦足徵其對平衡收入與支出之掌握有所欠缺,尚難遽認其協商後之毀諾係無可歸責。則債務人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69,964元收入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32,949 元 ,債務人仍有餘37,015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與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而照養其家人等並償債所需,亦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