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7年6 月20日裁定自97年6 月23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薪資收入為31,673元,原曾同意願以每
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金額、分72期做為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參執行案卷97年10月8 日更生方案),嗣固提高每期清償金額至8,000 元,並延長清償期為96期(參執行案卷98年3 月19日更生方案),該還款總金額僅約佔債務總金額3,818,893 元之20.11%;且聲請人曾至本院表示倘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同意,則請求將本件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有本院執行案卷98年3 月6 日詢問筆錄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即自任互助會會首,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附執行卷宗可憑,自承招募該互助會乃係用以償還協商款(參前開執行案卷詢問筆錄),並於准予更生後,仍繼續互助會之進行,核聲請人該隱匿債務,對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人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行為,固與防止更生方案經可決後,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之情形不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3條第1 項第9 款說明參照),然對其他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之債權人究屬不公;且聲請人於98年1 月22日具狀陳報自更生開始(即97年6 月)起即開始停止扣薪,期間迄今將近一年,與聲請人前受扣薪之收入相較,該期間之薪資收入當可累積一定之金額,供作更生方案之還款,以提高還款數額,此亦未見聲請人積極處理債務,尚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98年5月22日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