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戊○○
號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蘇啟新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送達代收人 劉宗禮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謝明璁 台北市○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陳麗智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楊火育棠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陳昱伶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送達代收人 彭及聖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代 理 人 朱有慶 台北縣中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送達代收人 朱慶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本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按條文意旨乃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數額。又所謂可處分資產,依範圍應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且前開規定並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有資產,以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8 月22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業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 號案卷可稽。復查,債務人自陳固任職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自97年1 月起因該公司實施無薪休假,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4,231元,有債務人98年5 月25日陳報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98年1 月至
4 月之薪資單可憑;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可堪認定。
三、再就清算程序進行中,債務人除供其與子女作為交通工具之K92-180 號、H9W-675 號機車,及配偶黃政君名下財產亦僅有車號00-0000 號中華牌1597CC汽車一部,均屬老舊外,無可供換價之財產,且已無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實益;是本院衡量債務人尚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為2,239,996(含計算至97年12月14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債務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薪資所得510,
000 元),於扣除該2 年間每月所必要費用共336,912 元後,尚有餘額),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9 份附卷可佐。另參相對人所提出債務人前之消費紀錄及欠款明細表記載,債務人債務之形成,無非係藉由代償方式清償舊債務外,尚累積為新債務,即顯見債務人未因相對人代償撙節支出;且觀之債務人整體消費,多以加油費用、郵購、電訊費用、及為繳納非屬必要性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附此並敘。
四、縱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