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15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8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其中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 所列建物即坐落屏東縣○○鄉○○段970-2、973地號土地上,建號暫826 之一層磚造(蓋鐵皮)住家用,面積45.2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乙○○自行出資搭建。依本院96年度屏小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所載,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伊就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87建號、面積140.96平方公尺,於民國91年3月5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辦理更正面積為95.68 平方公尺之更正登記。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其抵押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受上開調解筆錄之拘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建物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所增建,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以:證人吳瑞豪於前訴訟中亦證明系爭建物是乙○○所建,被上訴人之前手於該訴訟中亦未否認此情等語,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加人乙○○則主張:上訴人之家屬於69年間即已居住該處,當時上訴人之父李文吉建造房舍於該土地上,後因建物不堪使用,參加人遂於80年間將原建物拆除重建為現在之房屋,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與興建時間均不爭執;該建物嗣雖曾在83年間整修,但於84年設定抵押權時該建物即已存在。故拍賣公告所載與事實不符,依法應予停拍,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屏小調字第32號抵押權設定更正事件亦同意系爭建物無抵押權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參加人乙○○出資興建,然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均認定系爭建物於土地抵押後因毀損,嗣後重建之事實,是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聲請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上訴人顯無以本件訴訟排除查封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係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系爭建物縱使為參加人乙○○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亦係乙○○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非執行債務人之上訴人;且系爭建物屬第三人所有一事,亦非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上訴人依此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