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丁○○○技術園區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李亭萱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丁○○○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陳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止之租金共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玖仟零玖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佰叁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逾期繳付租金,且逾期已超過
2 個月,經其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3 月10日發函終止租約(於二審已撤回此一主張),及被上訴人未依向其申請核配土地時所提出之興建計畫一次建築完成建築物,經其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97年10月6 日訴訟中以書狀終止租約為由,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2.45 平方公尺及同段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6.1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上開39、40地號土地。又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4 月3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租金新台幣(下同)4,133,747 元、97年1 、2 月之租金394,944 元及97年1 月租金逾期繳納之違約金13,823元,合計4,542,514 元之本息。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97,472 元。於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關於上開拆屋還地部分,追加依民法第962 條為請求,關於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中自97年10月7 日起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部分,追加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為請求,並另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6 日止之租金1,413,331 元及違約金212,000 元,合計1,625,331 元之本息,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 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伊核准進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丁○○○技術園區,於95年4 月3 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伊承租台灣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1,600.58 平公尺及40地號面積11,600.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9、40地號土地,重測○○○鄉○○段1169-18 及1169-7地號,面積均為11,616平方公尺),以興建廠房,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3 日起至113 年2 月24日止,每月租金按每方公尺8.5 元計算(重測前面積共23,23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97,472 元,重測後面積減為23,201.3
9 平方公尺,以23,201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租金為197,209元),自97年1 月1 日起收取租金(96年12月31日以前免收租金),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逾期未滿1 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2%違約金,逾期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5%違約金,逾期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10% 違約金,逾期3 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15 %違約金,若未屆滿土地承租期限即終止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須給付自承租日(即95年4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租金。詎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起即拒不繳納租金,且未依其向伊申請核配土地時所提出之興建計畫,一次建築完成建築物,經伊於97年2 月26日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於97年10月6 日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終止租約,復因未依規定期限提送變更營運計畫書,經伊於97年6 月18日為廢止進駐核准之處分確定,喪失於園區內營業之資格,並經伊於98年3 月12日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民法第962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2.45 平方公尺及系爭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66.1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系爭39、40地號土地;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 條、第2 條及第7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95年
4 月3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租金4,133,747 元、97年1 、2月之租金394, 944元及97年1 月租金逾期繳納之違約金13,823元(合計4,542,514 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96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6 日止之租金1,413,33
1 元及租金逾期繳納之違約金212,000 元(合計1,625,331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
7 日起至返還系爭39、4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97,
209 元(97年10月7 日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0 年6 月1日部分,併依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第1 條規定為請求,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又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雖規定,被上訴人用水應向園區淨水廠提出用水之需求申請,不得自行抽取地下水使用。惟此係指被上訴人有用水需求,應向園區之淨水廠申請,不得自行抽取地下水,關於伊應自何時起提供經淨水廠淨化處理之用水,並未規定一定之時程,且伊正興建每日可供應12,500噸淨水之大型淨水廠,預計於101 年間即可完成,在大型淨水廠完成前,伊早已於94年4 月15日完成每日可供應1,000 噸之小型淨水場,水質符合園區內各類型工廠之用水需求及標準,被上訴人從未向伊提出用水之申請,反而於建廠期間違法抽取地下水使用,其以伊迄未能提供經淨水廠淨化處理之用水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自非有理由等情,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2.45 平方公尺及系爭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66.1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系爭39、40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2,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7,472 元。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8 月14日經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同年10月10日開工,原應於96年3 月10日完工,嗣因未能如期完工,經上訴人同意展期1 年,並於94年12月4 日補發建造執照,依該補發建造執照所載,應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開工後5 個月內竣工,則伊於97年5 月3 日以前完工即無逾期可言,縱使如上訴人所言,亦僅須於97年3 月10日以前完工即可,則伊既於97年3 月10日以前即已完工,自未違反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且伊亦未因此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所稱之小型淨水場乃供應廠商辦公使用,其水質不符伊生產專業產品所需,上訴人未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9 條規定,提供合於約定之淨水廠淨水以供申請使用,已違約在先,且其以伊欠租2 個月為由違法終止租約,限期命伊提出改善方案,進而為廢止核准伊進駐之處分,並據此依兩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終止租約,不啻為球員兼裁判,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於法亦有未合。其次,伊投資經營之項目為生產酵素原料、香椿活力膳、香椿活力旺、木瓜酵素及鳳梨酵素等機能性食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健康食品工廠良好作業規範第12條第4 款規定,倘非使用子○○,即應設置淨水或消毒設施。而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9 條規定,上訴人負有設置淨水廠以供伊申請用水之主給付義務,至少亦為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於93年7 月7 日辦理淨水廠BOT 案第2 次公告,無廠商參與投標,同年月16日公告自即日起停止招標文件領取暨收件,其所稱小型淨水場事實上復係臨時供水系統,僅有蓄水池及子○○管線,並非契約所約定之淨水廠,則伊在上訴人設置淨水廠以提供淨水之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9地號土地如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2.45 平方公尺及系爭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66.1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系爭
39、40地號土地全部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2,514 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0月7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7,209 元。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25,331 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准進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丁○○○技術園區,於95年4 月3 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台灣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39、40地號土地(面積共23,201.39 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3 日起至113 年2 月24日止,每月租金197,209 元(每方公尺8.5 元,面積按23,201平方公尺計算,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自97年1 月1 日起收取租金(96年12月31日以前免收租金),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支付租金,且已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2.45 平方公尺及系爭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66.11平方公尺上興建廠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94年10月27日農生園籌一字第094400458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建造執照、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2 月13日農授生園籌字第0934000240號函及行政院93年3 月10日院臺農字第093000807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4 、
5 、7 、144 、32、34至38、128 至134 及本院卷㈠第20、
21、30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可憑(見原審卷第319 及330 頁)。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終止租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經廢止核准進駐為由終止租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興建完成淨水廠並提供經過處理之用水為由,拒絕支付租金?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依其向甲方(按即上訴人)申請核配土地時所提出之興建計畫,一次建築完成該建築物,但有正當理由並經事先申請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6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乙方終止本約,收回土地,已繳租金不予退還:...二、乙方違反本約...第十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查上訴人經內政部依建築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核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丁○○○技術園區己○基地範圍之主管建築機關,自94年5 月5 日起生效,上訴人於95年
8 月14日核發被上訴人建造執照,限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竣工期限為5 個月,被上訴人申報於95年10月10日開工,依限應於96年3 月10日竣工,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以承造人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建築期間內如期完工為由,申請展期(依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僅得申請展期1 年),經上訴人同意展期,且被上訴人曾委由許舜卿律師於96年10月4 日發函辛○營造有限公司、壬○工程行及癸○○工程行,請求返還渠等扣留不還之建造執照,嗣後經上訴人於96年
12 月4日補發建造執照,其內容仍為限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開工後5 個月內竣工之事實,有內政部94年5 月5 日公告、上訴人96年5 月9 日農生園籌二字第0964002463號函、被上訴人96年9 月12日農生科字第9600025 號函、上訴人96年
9 月18日農生園籌二字第0964004925號函、許舜卿律師事務所函、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訴人96年12月4 日農生園籌二字第0964006229號函、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補發之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 至187 、311 至315頁及本院卷㈠第28、30、34、215 頁)。被上訴人係因承造人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建築期間內如期完工,於96年9 月12日申請展期,此與其建造執照因辛○營造有限公司、壬○工程行及癸○○工程行扣留不還,於96年10月4日 之後始申請補發,顯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則被上訴人之竣工日期自應為展期1 年後之97年3 月10日,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7年5 月3 日。又上訴人固於97年2 月26日以農生籌園二字第097400107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謂:「為維護貴公司權益,請儘速於本(97)年3 月10日前,完成廠房新建工程,向本院申辦新建廠房使用執照,...如未於旨開期限前完成貴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並向本處申辦新建廠房使用執照,爰(將)依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廢止貴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建造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惟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6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應俟被上訴人違反第10條第1 項規定,始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於被上訴人逾期仍不改善時,方可終止租約,上訴人提早於97年2 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97年3 月10日前改善,縱使被上訴人確遲至97年3 月10日仍未完工,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於法仍有未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按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或經上訴人依法令其遷出園區時,上訴人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已繳租金不予退還。又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規定期限開始實施或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管理局廢止進駐核准者,應令其遷出園區;園區事業經管理局廢止進駐核准或自行遷出園區,而未完成營運計畫者,其保證金不予發還,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 項及農業科技園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納97年1 、2 月之租金為由,於97年3 月10日以農生園籌二字第0974001277號函終止租約,並於97年3 月25日以農生園籌一字第097400161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因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被上訴人顯已無法於園區內繼續依原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請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31日以前,提出改善方案,逾期如未提報,將廢止進駐核准,並沒入保證金。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31日以台生科字第0970044 號函復,略謂:「有關本公司土地租金目前尚在訴願中,...俟行政上級單位明文認定農科行政合法,本公司自會全額繳納。...2 個月後再行提供進一步規劃」等語。上訴人復於97年4 月7 日以農生園籌一字第097400172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2 個月內提出營運變更計劃,並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提送變更營運計畫,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及農業科技園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於97年6 月18日農生園籌一字第09740033 62 號函,廢止被上訴人進駐核准,並沒入保證金,同年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各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6 、298 、311 頁及卷㈠第145 至147 頁)。上開廢止進駐核准之行政處分,雖因被上訴人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2 個月租金即終止租約,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之強制規定,於法不合(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亦不再主張以此一事由終止租約,而請求撤回(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2 個月租金而終止租約,再以租約終止無法繼續依原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限期命被上訴人變更營運計畫,進而以其未依規定期限提出變更營運計畫,廢止進駐核准,使其喪失於園區內營業之資格,並據此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租約,完全未顧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有失公平妥當,且前後矛盾,難謂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上訴人以此事由終止租約,亦應認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39、40地號土地之租約既尚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7條第
1 項及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9地號土地如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2.45 平方公尺及系爭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66.1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39、40地號土地全部交還上訴人,即屬無據。
㈢、按學說上稱為主給付義務者,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在租賃契約,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此為渠等之主給付義務。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有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亦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從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之滿足,在雙務契約上,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參見民法第264 條),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查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9 條規定,被上訴人用水應向園區淨水廠提出用水之需求申請,不得自行抽取地下水使用(見原審卷第9 頁),且子○○公司方面,因水量不足,無法接管至園區,目前園區僅設有經過1,000噸蓄水池淨水處理之小型淨水場,大型淨水廠已委託台灣子○○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契約總價1 億152 萬元),尚在興建中,預計101 年間始可完成,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工程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頁及本院卷㈡第288 、320 頁)。被上訴人經核准進駐園區,其准予投資經營之項目為生產酵素原料、香椿活力膳、香椿活力旺、木瓜酵素及鳳梨酵素等機能性食品,有上訴人94年10月27日農生園籌一字第094400458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頁),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9 條既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抽取地下水使用,且子○○公司亦無法接管至園區以提供用水,則上訴人自負有提供用水之從給付義務,否則上訴人何必先設置小型淨水場,又何必斥資超過億元興建大型淨水廠?惟上訴人設置之小型淨水場,早已委託內政部營建署於94年4 月15日興建完成,園區內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台灣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農科分公司、午○酉○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等廠商,在用水無虞之下,亦均已取得食品或飲料工廠登記證,有內政部營建署函、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施工圖說及工廠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44 頁)。且上訴人委託申○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至3 月實施監測,關於地下水質部分,由測值顯示,基地內3 口監測井、1 口臨時供水井及附近民宅之地下水各項測值大多能符合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有卷附97丁○○○科技園區環境監測計畫97年度第1 季監測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2-24、2-39頁及附錄3 地下水採樣記錄表、附錄4 地下水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見上訴人所提供之地下水並非不堪使用。又證人即日商北斗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廠長片山孝一於本院證稱:「(北斗酉○公司台灣分公司用水的來源?)是使用上訴人提供的地下水。(上訴人提供的地下水並未經淨水廠處理,是否可以使用?)可以使用。(北斗酉○公司台灣分公司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地下水前有無先行處理過?)栽培菇類產品是直接使用,鍋爐儀器使用部分先經軟水機處理。(人員飲用部分如何處理?)不必先經過軟水,直接經過飲水機加熱就飲用。(鍋爐儀器使用部分為何須先經過軟水機處理?)水質硬度偏高的話,經過軟水機處理可以延長鍋爐的使用年限,我們在日本的工廠也是如此處理。(上訴人提供的地下水其水質是否較一般子○○水質硬度為高?)不清楚,但在建廠之前我們有先將園區提供的水送回日本總公司做水質分析,認為在菇類栽培及機器使用沒有問題,至於做軟水處理是公司一貫的標準程序。」證人即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春朝亦於本院證稱:「(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何產品?)從事櫻花蝦及魚酥、魚鬆的食品加工。(用水的來源?)使用上訴人提供的地下水。(上訴人提供的地下水沒有經過淨水廠處理可以使用嗎?)因為我製造的是生鮮櫻花蝦冷凍,可以直接食用,所以我另外有裝設RO逆滲透機器過濾,縱使使用子○○也必須如此過濾。(製造魚酥、魚鬆是否必須使用RO逆滲透機器過濾?)我也有使用。(上訴人提供的地下水是否符合衛生標準?)上訴人有提供檢驗報告給我,我提供給RO逆滲透機器的廠商看,他們再提供機器給我,廠商說上訴人提供的地下水沒有問題,衛生也沒有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50 頁)依此,尤見上訴人所提供之地下水並無不堪使用之疑慮。健康食品工廠良好作業規範第14條第2 款固規定,食品工廠之用水,非使用子○○者,應設置淨水或消毒設施。前述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台灣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農科分公司,均在園區設置食品工廠,惟均無上訴人提供之地下水不堪使用之疑慮,且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倘有特殊之用水需求,應如日商北斗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設法解決,尚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其提供用水之從給付義務,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租金。其次,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在建造廠房期間自行鑽井抽取地下水使用,為其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10 頁及本院卷㈠第175 頁),可見在建廠階段園區內之地下水並非不堪被上訴人使用,而在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正式生產之前,亦無要求更高品質用水之必要,則縱使上訴人提供之地下水無法符合被上訴人日後之要求,在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正式生產前,亦難謂上訴人未盡其提供用水之從給付義務,而得任由被上訴人主張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租金。
㈣、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 條、第2 項及第7 條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39、40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197,209 元,自97年1 月1 日起收取租金(96年12月31日以前免收租金),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逾期未滿1 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2%違約金,逾期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5%違約金,逾期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10% 違約金,逾期3 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15% 違約金,若未屆滿土地承租期限即終止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須給付自承租日(即95年4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租金。如上所述,兩造間之租約既尚未經合法終止,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95年4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4,133,747 元,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97,209 元,即均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97年1 、2 月租金,則應為394,418 元(00000
0 ×2 =394418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 月租金逾期繳納之違約金應為29,581元(000000×15% =29581 ,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下同,但上訴人僅請求13,823元,與97年1 、2 月之租金合計408,241 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97年10月7 日至100 年6 月1 日租金,應為6,279,092 元【(000000×31)+(000000×25/31 )+(000000×1/30)=0000000 ,此部分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97年3 月1 日至97年10月6 日租金,應為1,418,632 元【(000000×7 )+(000000×6/31)=0000
0 00,但上訴人僅請求1,413,331 元】,得請求該部分租金逾期繳納之違約金應為212,795 元(0000000 ×15% =212795,但上訴人僅請求212,000 元,連同租金1,413,331 元,合計1,625,331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7 條第17條第1 項、民法第962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9地號土地如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2.45 平方公尺及系爭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66.1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系爭39、40地號土地全部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2,514 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0月7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7,209 元。於如主文第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有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 條及第7 條規定,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625,331 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李佩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