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菊蘭
曾炎興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秀貞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淑婷
林靖育陳清菊白敦仁上 訴 人 梁滿香被上訴人 林魏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光男被上訴人 蔡慶元訴訟代理人 王瑞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5 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5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陳清菊、白敦仁對被上訴人蔡慶元、林魏淑娟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慶元應給付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每人各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應給付上訴人陳清菊、白敦仁每人各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被上訴人林魏淑娟應給付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元,應給付上訴人陳清菊、白敦仁每人各新臺幣肆萬元。
上訴人梁滿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林魏淑娟、蔡慶元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林魏淑娟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蔡慶元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陳清菊、白敦仁負擔(即關於被上訴人廖秀蘋撤回之部分)。
上訴人梁滿香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滿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陳清菊、白敦仁部分:
⒈原審主張:訴外人黃清碧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召集互助會,
會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含會首41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各參加1 會,陳清菊、白敦仁各參加2 會。被上訴人林魏淑娟於95年1 月15日以標金3,000 元、被上訴人蔡慶元於96年
8 月15日以標金2,900 元、上訴人梁滿香於96年5 月15日以標金1,800 元各標得該期之互助會。詎會首黃清碧於96年8月死亡,依民法第709 之9 條規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陳清菊、白敦仁(下稱上訴人張菊蘭等6 人)自得請求死會會員給付會款,又被上訴人蔡慶元已給付17,100元,是每位死會會員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會會款。
⒉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⑴關於被上訴人林魏淑娟部分:被上訴人林魏淑娟之訴訟代理
人即其夫林光男,從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活會會員第1 次前往收取合會款之時就對眾人表明,若有林魏淑娟參加系爭合會的證據,其願意全額替林魏淑娟償還合會款,然證人溫瑞蘭與潘金盆均證述林魏淑娟有參加系爭合會(況且此2 人分別在系爭1 日及15日的合會均是死會、與上訴人等活會無利害關係,其中溫瑞蘭更與林魏淑娟分會,又其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可信林魏淑娟確有參與系爭合會,林魏淑娟僅以證人均是合會會員而否認其等證述不可採信為無理由。林魏淑娟確實有參加合會,其心存僥倖,矢口否認入會,惜原審未能向臺灣土地銀行函查該行有關林魏淑娟所有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0 按月匯入會首黃清碧帳號之金額是否與應付之死會會款相符,即可證明其確有參加合會,且已得標。
⑵關於被上訴人蔡慶元部分:
蔡慶元得標當月已經繳納應納款項給會首黃清碧一事,為歷審所有合會會員所不爭執;合會運作模式中,若當次不進行,僅能停開並將合會進行期間後延一期,該次因暫停未開標緣故,所以不論死會、活會會員當期都不需繳款,若如蔡慶元所稱,上訴人等活會接納其補繳17,100元之款項而回復其活會身份(然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此事實,期間只有蔡慶元與其姊即訴外人蔡淑惠極力主張蔡慶元是活會,因蔡慶元不願繳納死會款2 萬元、自行帶著17,100元到上訴人之一陳清菊家中交付,陳清菊因收不到2 萬元才勉為其難收下,以免其他活會會員連該筆錢亦未能取得,上訴人原審亦稱「蔡慶元對大家自稱自己是活會,我們沒有承認」等語,系爭合會在會首黃清碧死亡之前已進行最後1 期開標、並由蔡慶元得標,依據合會章法條與合會運作原理,其為已得標死會會員身分無庸置疑。且原審審理時蔡慶元業已自承得標,顯見其為死會無誤,至其是否取得會款,係其與會首黃清碧之糾紛,且上訴人等從未當庭表示免除其債務或拋棄對其應給付會款之請求,原審認其為顯非得標,驟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實有未洽,故依法提起上訴。
⑶關於上訴人梁滿香部分:
黃清青碧招募之94年7 月15日開標之系爭合會與95年11月1日開標之互助會,該2 會不論是在會員組成、會員人數或是尚存活會數目都全然不同,有人僅參加15日開標之合會(例如林靖育、曾炎興、黃瑪利、黃義坤),有人僅參加1 日開標的合會(例如溫瑞蘭、楊惠文與潘月香),2 合會的組成會員既然未完全相同,要直接以1 日合會活會份得受分配15日會死會份應繳款項進行全額抵銷、不再繳付任何款項自屬不合理;即便上訴人梁滿香於系爭合會同時具有活會與死會會份各1 會,然未得標活會依據合會章規定,已無繳納合會款的義務,換言之,上訴人梁滿香僅對死會會份具有債權關係,對於尚為活會身份的被上訴人來說並未有任何債權,反而因死會身份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既然對梁滿香未負有合會金債務,根本不符合「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的抵銷要件,上訴人當然無從主張以15日會中活會應收款與死會應納款相互進行抵銷的餘地。況該會中死會會員多如梁滿香一般趁會首死亡後拒絕繳款,收款過程中困難重重,更遑論要全數死會均繳足合會款,因此含被上訴人在內之15日會每個活會份可分配額必然不到2 萬元,故梁滿香主張要用同為15日會的活會可受分配額全額抵繳每期2 萬元、共計達30萬元的死會應納款而拒絕繳款,與民法抵銷限於「債務均屆清償期」的要件不符,故其主張不足為採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梁滿香部分:
⒈原審主張:伊有參加系爭合會2 會,惟1 個為活會、1 個為
死會,主張2 者抵銷,並請求與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191 號案件併案審理。
⒉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按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關於合會之規定,係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 月5 日施行,而系爭合會成立於94 年7月15日,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即有適用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關於合會之規定。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除另有約定者外,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9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項規定,乃以會首止會後,預期合會仍可適當正常給付為前提,若會首持續給付遲延,則合會仍可適度進行之預設,勢必落空,該項規定之按期平均付款之處理機制,恐會反而不利於活會會員行使權利,故為杜絕此一流弊,加強未得標會員權益之保障,同條第3 項即規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上揭同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未得標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等語,亦即會首若有該當民法第709 條之1 第3 項情形時,其喪失原本得按期平均給付會款之期限利益,產生合會視同於止會當時全部到期,致須對未得標之會員給付全部會款之效果,且此時會員所負之給付內容,係視同於止會當時全部到期之全部會款,並非單指未得標之會員先前繳付之會款而已。兩造對於上訴人梁滿香於系爭合會係有2 會,即系爭合會會單編號8 、9 ,編號8已於96年5 月15日以1,800 元得標而成死會,編號9 仍屬活會一事並不爭執,而系爭合會既因會首黃清碧於96年8 月24日歿,造成合會嗣後不能繼續進行致無法正常給付之情,上訴人梁滿香於系爭合會至96年8 月24日止,對於系爭合會編號
9 活會部分已繳納26會,共計456,500 元,至於系爭合會編號8 部分是在96年5 月15日得標,並領取會款749,400 元,而繼續繳納會款至96年8 月24日止,上訴人梁滿香所需繳納之死會僅餘15會共30萬元,而上訴人梁滿香於系爭合會,尚可收取之金額比應繳納之金額多,則上訴人梁滿香以得收取之會金26會抵銷尚需繳納之死會所餘15會會款仍有剩餘,原判決未予審酌前開同屬一合會會員之關係及民法第709 條之
1 第3 項之立法意旨,逕認不能抵銷之情,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林魏淑娟部分:
⒈原審主張其與會首黃清碧是舊識,前因受邀而參加其互助會
,惟於該會結束後,黃清碧再邀參加94年7 月15日之合會,惟因個人財務規劃,故未參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等以人頭會員名單上之人頭會員之名,便提訴訟,依法無據,渠等需提出證據證明其為合會會員。
⒉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引用外,於本院另稱:
證人潘金盆多次出庭做證,除證詞反覆外,其全部證詞是依據會首自己編印,會首自己記錄不實會單,做為證物。會首也是死者黃清碧,長期以債養債,以會養會,衍生出人頭會員問題,再行冒標之實,據其會單每一人頭會員,何月標會,標金多少都記錄清清楚楚,潘金盆再依會首偽造會單紀錄,作為證物,其證詞只能歸類為傳聞證據等語置辯。
㈡蔡慶元部分:
⒈原審主張:伊雖有得標,惟未取得會款,不應將伊列為死會
會員,且前於調解時,亦將伊列為活會會員,前雖有繳交17,100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惟是依該次調解會議之決議補交96年8 月分之合會會款,另上訴人陳清菊於96年9 月分有給付13,077元之合會分配款予伊,顯是承認伊為活會會員之身分。
⒉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引用外,於本院另稱:
⑴本件雖屬合會紛爭,然合會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亦屬民法上
之委任關係。民法第709 條之7 雖規定會首對得標會員應負之加重責任,然依條文精神觀之,應以會首存活為條件,否則會首既已死,其尚何能負責。且該條文中對標得合會者僅稱「得標會員」,與同法第709 條之9 所稱,「已得標會員」,其義實非雷同,否則兩條文即無須於文句上做區別。民法第709 條之9 所稱「已得標會員」確屬死會無疑,被上訴人僅標得合會,尚未取得會款,依民法第709 條之7 規定實不容上訴人等擴張解釋為死會。民法第709 條之7 規定既以會首存活為其精神,且對會首死亡如何處理合會則付諸闕如,本件自無適用該條之問題。被上訴人既非死會,且未取得會款,自非與會首之糾紛。又合會既亦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受任人(會首)既已死亡,雙方之委任關係自然消滅,其所未完成之事務自應由委任人(全體合會會員或其選任之代理人)繼續完成。
⑵其次,被上訴人從未爭執上訴人等曾於庭上表示免除債務或
拋棄給付請求權之問題,而是主張會首死亡後,全體活會會員(包括上訴人等)確曾同意被上訴人為活會故除應補交96年8 月份得標當月應繳之活會會款17,100元外,嗣後均得以活會會員身分參與系爭合會款之分配。且原審審理時,系爭合會代表人之一即上訴人張菊蘭亦證稱:蔡慶元沒有拿到會錢,也要算活會,並於9 月份(96年)有分錢給蔡慶元等語。被上訴人確曾於96年10月3 日補交96年8 月份得標當月活會應繳之會款17,100元予系爭合會代表人之一陳清菊,如上訴人等未曾同意被上訴人為活會,被上訴人96年8 月份得標,為何要補交當月之活會會款?又96年10月19日陳清菊又分配活會應得之分配款給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等實有同意被上訴人為活會。否則陳清菊為何要分配96年9 月份活會應得的分配款給被上訴人?再者陳清菊係系爭合會代表人之一,可代表合會全體會員處理合會事務,若伊非經全體活會會員同意且授權,絕不敢亦無權向被上訴人收取得標當月活會應繳之會款及分配活會應得之分配款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陳清菊、白敦仁:㈠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林魏淑娟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等4 人每人2 萬元;應給付上訴人陳清菊、白郭仁等2 人每人4 萬元;⒉被上訴人蔡慶元應給付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等4 人,每人18, 860 元;被上訴人蔡慶元應給付上訴人陳清菊、白敦仁等2 人,每人37,720元。⒊上訴人梁滿香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等4 人每人
2 萬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清菊、白郭仁等2 人每人4萬元;及⒋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梁滿香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等4 人每人2 萬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清菊、白郭仁等
2 人每人4 萬元及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宣告,其餘對被上訴人林魏淑娟、蔡慶元之訴均駁回之;㈡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林魏淑娟、蔡慶元應給付如原審聲明⒈⒉所示之金額。對上訴人梁滿香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林魏淑娟、蔡慶元部分:㈠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陳清菊、白敦仁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梁滿香於㈠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陳清菊、白敦仁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於㈡本院聲明:⒈原判決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陳清菊、白敦仁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互助會單在卷可憑。㈠黃清碧於94年7 月15日召集系爭合會,會費每月2 萬元,含
會首41會,採內標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各參加1 會,陳清菊、白敦仁各參加2 會,均尚未得標而為活會會員。被上訴人蔡慶元於96年8 月15日以標金2,900 元、上訴人梁滿香於96年5 月15日以標金1,80
0 元各標得標號第8 號之該期互助會。編號9 仍屬活會,上訴人梁滿香於迄至96年8 月24日止對於系爭合會編號9 活會部分已繳納26會,合計已繳金額為456,200 元,另外標號8號得標前所繳納會款為386,200 元,合計842,400 元。另得標領取得標會款749,400 元。
㈡系爭合會因會首黃清碧於96年8 月24日歿,造成系爭合會嗣後不能繼續而止會。
㈢上訴人梁滿香得標後已繳死會會款包括:96年6 月15日、7月15日、8 月15日之會款共計6 萬元。
㈣蔡慶元得標後曾於96年10月3 日繳納17,100元予上訴人陳清菊。
五、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及第
709 條之9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菊蘭等
6 人參加系爭合會,均為未得標會員,惟因會首黃清碧死亡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則渠等以已得標會員遲付會款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林魏淑娟有無參加系爭合會?並於95年1 月15日以
標金3,000 元得標?㈡被上訴人蔡慶元僅標得合會,尚未取得會款,可否依民法第
709 條之7 規定解釋為死會會員,而對上訴人負有給付會款義務?㈢上訴人梁滿香於系爭合會有2 會,即會單編號8 、9 ,編號
8 已於96年5 月15日以1,800 元得標而成死會,領取會款749,400 元,標號9 號仍屬活會,梁滿香主張以2 會所繳納活會會款913,000 元(或是842,400 元)與已領取死會會款749,400 元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林魏淑娟有無參加系爭合會?並於95年1 月15日以
標金3,000 元得標?⒈按民法第70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惟同條第3 項亦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準此,系爭合會之會單,雖未記載全體會員之住址及電話號碼,並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而未完成法定方式,但其既已進行至第26會,會員顯已交付首期會款於會首,則其合會契約自應視為已成立。且證人潘金盆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 號給付合會金事件到庭證述:「(你是否認識黃清碧?)認識。(是否認識溫瑞蘭?)認識。(為何認識上列二位?)因為黃清碧開服飾店,我原本作女裝,我修改衣服,他賣的衣服大都是我修改的,差不多每天都有件,我是在家裡做的,我常去他的店。溫瑞蘭也是在服飾店認識的,他是去買衣服,他有跟會所以認識他。我有與溫瑞蘭改過衣服。(你有無跟過黃清碧的會?)從91年度開始跟黃清碧的會,91年10月15日、93年2 月1日、94年7 月15日、95年11月1 日這都是起會日期。(黃清碧的跟會有無互助單?)有,有會員名單。我跟的會都有,都是黃清碧給的。(黃清碧的會標會的時候是否要開本票?)沒有。(他開標的情形如何?)他當天早上用電話聯絡,在他的店開標,如果沒有人去,他會叫我去,因為一定要有人去,如果我沒有空,他會叫黃瑪莉,因為我們住的很近。(你前述的四個會黃瑪莉是否都有參加,溫瑞蘭是否有參加?)黃瑪莉四個都有參加,溫瑞蘭參加93年2 月1 日、95年11月他也有跟,以前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兩個。(黃清碧的會如果開標有人得標,黃清碧是否會告知會員何人得標、所寫標金為何?)會,活會的人會打電話去問。他不一定每個人都去通知。因為我都在黃清碧的店,活會的人自己會打電話去問黃清碧,我有聽到過,因為要付會錢,所以活會的會員會打電話問黃清碧何人得標是標多少錢,黃清碧的會都是內標。(黃清碧的會款如何收?)大部分都是我們自己去繳納給黃清碧,黃清碧自己去收的沒有幾個。(互助會單上的日期和金額是否代表得標的日期及所寫的標金?)是。(93年2 月1 日的互助會單有寫「林淑娟」是誰寫的?)這是我所寫的。(這林淑娟的是誰告訴你的?)這是黃清碧告訴我的,我也有問黃瑪莉,黃瑪莉也這麼說。(91年10月15日的互助會單第17個林淑娟是否就是在場的林淑娟?)(提示證人所提之91年10月15日互助會單與兩造)。是。(你是否認識林淑娟?)我不認識他,但我肯定是他。(上訴人有無參加上開提示之91年的互助會?)我有參加。(你是否以此名字跟會?)上訴人不是,我用我女兒的名字跟會的,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改稱:不是,我91年沒有參加,我這裡的會單沒有此會,我確定我沒有參加。91年互助會的林淑娟不是我,我沒有參加。(有無看過在場上訴人?)有,91年的林淑娟就是在場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跟會都是標的很高,那時我印象特別深刻,所以認識他。我們跟會都會寫一個條子給會首。91年那次開標時上訴人有去,我肯定是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標的很高,人家告訴我是大千石場的老闆娘,所以我印象深刻。(上訴人有無常常跟黃清碧的會?)我91年開始跟會,上訴人就都有跟會。(提示與89年4 月10日、90年8 月1 日的會單)這是上訴人跟別人的會的互助會單,他用「林淑娟」名字跟會,電話也一樣,這是黃瑪莉給我的,至於他向何人拿到我不清楚。(你與溫瑞蘭有多熟識?)有認識,但沒有深交。(95年11月1 日的互助會,溫瑞蘭何時寫的?)96年8 月寫的,因為那天我有去寫,我寫3,000元,溫瑞蘭打電話給黃清碧,黃清碧以紙條寫溫瑞蘭寫的,他寫3,200 元,我告訴黃清碧說請溫瑞蘭讓給我,我可以以3,200 得標,黃清碧說這會是溫瑞蘭與淑娟分的,(你有無看過林淑娟本人?)有,我肯定。(95年11月1 日互助會單上有寫到「林淑娟、96年6 月1 日3800」、名字前有寫一個序號8 ,這是何人所寫,代表何意思?)這是我寫的,代表是第8 個標到的,日期是代表96年6 月1 日得標的,3,800是標金,因為我是活會要繳納會錢,我親自去問會首,他告訴我的。(你有無看過林淑娟去繳納會錢?)偶而會遇到,他絕對有,百分之百有,我肯定。(上訴人:你看過我幾次?)很多次,我不記得看過林淑娟幾次。甚至有時候他晚上要去繳納會錢,他會請他兒子載他去,他都是去黃清碧的店繳納會錢,因為有時候我去改衣服或者是去拿衣服回來改我會遇到。(黃清碧的會有無人說要分會?)有,因為當時有二個人同時要標會,就會有可能發生這種情形,兩個人分會,因為我跟別人的會也有兩次有這種狀況,因為雙方沒有用到很多錢,會首就會協調兩個人分會。(林淑娟有無分會的情形?)當時6 月1 日上訴人投標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在場的情形。(你怎麼知道上訴人分會的情形?)我問黃清碧的,他告訴我的。8 月1 日我有去,要他投標給我,他說人家要用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 4至198 頁)。
⒉參酌證人潘金盆之證述內容與伊提出本件系爭合會互助會單
上確有寫明「林淑娟95.1.15 3,000 」之文義,核與上訴人張菊蘭等6 人提出互助會單記載為一致,有該互助會單2 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7 頁、第200 頁),關於證人潘金盆提出之互助單中,潘金盆亦自承該文字是伊自己寫上去等語,關於得標金是會首告知後由伊自己填在互助會單上,以該文書之寫就筆跡潦草整齊不一情形而觀,應非臨訟偽造之文書記載;且系爭合會會單上並無會員電話記載之情事,亦據證人梁滿香於該案到庭證述:因會員有人是為存私房錢而跟會,故有人會用假名字,亦無留電話,而互助會單上之得標人得標日期與金額是會首打電話告訴伊,由伊填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至192 頁),核證人梁滿香與證人潘金盆所證述關於黃清碧之互助會開標時關於得標人、得標日期與金額等事項,均是由會首告知其等後,由其等在自己所持有之互助會單寫上得標者之日期與金額之情節而觀,益發證明證人潘金盆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單記載應為真實而非虛假,況證人潘金盆經具結作證,應無必要僅為區區數萬元之會款而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證述不實之詞陷害被上訴人林魏淑娟,故其證述應可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林魏淑娟於另件給付合會金事件(即本院97屏簡
字第191 號、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原審陳稱:「0000000000是我兒子的手機號碼」,並有該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見該原審卷二第60頁),且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 號事件中亦陳稱:「有用『淑娟』名字參加89年4月10日之互助會(按:即證人潘金盆提出之訴外人陳松茂召集的互助會?)」(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伊並不否認曾參加陳松茂邀集之合會,而陳松茂所邀集89年4 月10日起會之合會,會單記載會員「淑娟」,其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 ,另證人潘金盆提出訴外人楊榮茂所邀集90年8 月
1 日起會之合會,會單記載會員「林淑娟」,其電話亦為0000000000、0000000 ,另黃清碧所邀集91年10月15日起會之合會,其會單上亦均記載有會員「林淑娟」,有各該互助會單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1 頁及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林魏淑娟確有以「林淑娟」名義參加合會之情形,則系爭合會之會單所載會員「林淑娟」,與上訴人林魏淑娟姓名雖有不符,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林魏淑娟未參加系爭合會。其次,被上訴人林魏淑娟雖抗辯:梁美英、鍾瑞信均為黃清碧虛列之人頭會員云云,並經證人鍾瑞信到院證述伊不曾參加過黃清碧之互助會等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惟此縱使屬實,亦僅係上訴人張菊蘭等6 人之活會會員,不得向各該會單所載之死會會員請求給付會款,以致蒙受損失而已,要不能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梁美英、鍾瑞信並非虛列之人頭會員,即謂會單上所載「林淑娟」(即上訴人林魏淑娟)亦係虛列之人頭會員。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張菊蘭等6 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魏淑娟參加系爭合會且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林魏淑娟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所辯並無可採。
⒋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林魏淑娟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張菊蘭
等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乃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蔡慶元僅標得合會,尚未取得會款,可否依民法第
709 條之7 規定解釋為死會會員,而對上訴人負有給付會款義務?⒈按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及第3 項所謂之已得標會員,應
作限縮解釋,以會首以為其收取會款為限,如會首於標會後,未收取會款即倒會,形式上已得標會員,仍應視為未得標會員。否則,如謂已得標而會首尚未為其收取會款者,亦有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在未獲清償之餘,反需再給付會款於未得標會員,無異雙重損害同時加諸其一人之身,有失公平。又會首已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他會員於交付會款後,無論會首或得標會員均不得再對其請求二次給付,則會首如未將代為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得標會員亦僅得向會首請求交付,而不得對其他會員有所主張。查上訴人蔡慶元參加系爭合會,於96年8 月15日第26會以標息2,900 元得標之事實,為伊與上訴人張菊蘭等6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⒉次查被上訴人蔡慶元抗辯其雖已得標,惟尚未取得合會會款
756,500 元等語,並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及屏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摺、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存摺等件為證,而其前述帳號迄至96年8 月底均無任何大筆金額入帳,有上述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第92頁),而會首黃清碧係於96年8 月24日發現死亡,如會首未死亡應會交付該金額,故被上訴人蔡慶元抗辯其尚未領取得標會款一節應可採信為實。
⒊再查,上訴人張菊蘭蘇於原審當庭表示被上訴人蔡慶元沒有
拿到會錢,也要算活會,並於9 月份有分錢給蔡慶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惟上訴人張菊蘭等6 人於本院均稱:
「渠等並未承認蔡慶元是活會會員,並均已將第26會會款交給黃清碧。(其他活會會員都交了嗎?)應該都已經繳了,約定15至20日內內就必須繳納。」等語(見本院卷至99頁),上訴人張菊蘭等6 人表示渠等已將會款交付黃清碧,則黃清碧既已代被上訴人蔡慶元向上訴人張菊蘭等6 人收取會款,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蔡慶元自不得以其尚未自黃清碧收受各該會款,而對上訴人張菊蘭等6 人主張其非為已得標會員。被上訴人蔡慶元雖另抗辯: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或渠等推選之代表已同意將其視為未得標會員云云,惟查系爭合會第26會(96年8 月15日開標)由被上訴人蔡慶元以標息2,90
0 元得標,倘將被上訴人蔡慶元視為未得標會員,不惟活會會員所得請求給付之會款數額減少,其他死會會員所需給付之會款數額亦將因之而增加,則在未獲其他死會會員全體同意之下,自無由活會會員或渠等所推選之代表片面將被上訴人蔡慶元視為未得標會員可言,充其量僅係活會會員是否同意免除被上訴人蔡慶元給付會款之義務而已。依此,被上訴人蔡慶元於96年10月19日收受陳清菊交付之分配款13,077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之責。被上訴人蔡慶元於96年10月3 日固曾交付17,100元於陳清菊,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如將被上訴人蔡慶元視為未得標會員,系爭合會第26會即應視同未開標或無人得標,而無由被上訴人蔡慶元補交該會會款之餘地,則亦無法將被上訴人蔡慶元於96 年10月3 日交付陳清菊之17,100元解為係第26會之會款,而應以之為被上訴人蔡慶元所給付之死會會款,而自活會會員向其請求給付之會款中予以扣除,方為合理。至被上訴人蔡慶元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是否業經免除一節,上訴人張菊蘭等6人於原審均稱:「(蔡慶元部分如何主張?)蔡慶元誓死會,依據其所提出調解書是調解不成立,且如果他是活會就不用再給付一萬七千一百元,至於當時為何會只收一萬七千一百元是因為他不願意給我們二萬元,所以我們只好收了,但收錢並不代表承認他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 頁);可見,上訴人張菊蘭等6 人等活會會員並未表示免除被上訴人蔡慶元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且活會會員所推選之代表有無免除之權限姑置而不論,渠等亦未曾表示免除被上訴人蔡慶元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蔡慶元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業經合法免除,則其自仍負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張菊蘭等6 人於每會份扣除分配款268 元【(17,100 -13,077)÷15=268 ,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後,各請求被上訴人蔡慶給付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各18,860元(應可請求19,732元),及給付上訴人陳清菊、白敦仁每人各37,720元(應可請求39,464元),於法即屬有據。
⒋原審就被上訴人蔡慶元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張菊蘭等人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於法即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乃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㈢上訴人梁滿香於系爭合會有2 會,即會單編號8 、9 ,編號
8 已於96年5 月15日以1,800 元得標而成死會,領取會款749,400 元,標號9 號仍屬活會,梁滿香主張以2 會所繳納活會會款913,000 元與已領取死會會款74 9,400元抵銷,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梁滿香參加系爭94年7 月15日之合會2 會份,其中1 會份仍為活會,另1 會份已於96年5 月15日得標之事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陳清菊、白敦仁等6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梁滿香雖主張以其活會部分之債權抵銷死會部分之債務,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梁滿香活會部分,其對於死會會員有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死會部分,活會會員對其有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前者為上訴人梁香對於死會會員之債權,後者為活會會員對於上訴人梁滿香之債權,上訴人梁滿香自不得以其對於死會會員之債權,與活會會員對其本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梁滿香所為抵銷並不合法,則其仍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陳清菊、白敦仁等6 人之會款義務,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陳清菊、白敦仁等6 人請求上訴人梁滿香給付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合會會款,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張菊蘭等6 人依據合會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在下列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㈠被上訴人林魏淑娟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等4 人每人2 萬元;應給付上訴人陳清菊、白郭仁等2 人每人4 萬元;㈡被上訴人蔡慶元應給付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等4 人,每人18, 860 元;被上訴人蔡慶元應給付上訴人陳清菊、白敦仁等2 人,每人37,720元。
原審就上開㈠、㈡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張菊蘭等6 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梁滿香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等4 人每人2 萬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清菊、白郭仁等2 人每人4 萬元及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梁滿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梁滿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菊蘭、曾炎興、楊淑婷、林靖育、陳清菊、白敦仁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 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