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乙○○丙○○壬○○癸○○上 列 五人訴訟代理人 辛○○ 住○○鄉○○村○○路○○號被 上 訴人 丁○○ 住○○鄉○○村○○○街28之1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鄉○○村○○路○○號被 上 訴人 戊○○ 住同上村繁華路236巷15弄1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 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假執行部分,本院於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子○○、己○○給付部分,上訴人子○○、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庚○○、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649 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經判決上訴人子○○、己○○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渠等雖已合法提起上訴,惟因未於原審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亦未依職權宣告渠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已依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739 號查封、拍賣渠等之不動產。渠等之不動產一旦被拍定,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及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判決,並請准渠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
三、被上訴人丁○○、庚○○、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陳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3項、第455 條、第463 條及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649 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經判決上訴人子○○、己○○各應與會首王林金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均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雖合法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惟上訴人已依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739 號查封、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尚未拍定)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2 日屏院惠民執壬字第98司執10739 號通知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法 官 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