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鄧正清
林維斌林伯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貴香上 訴 人 林麗華
王明達鄭仲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 訴 人 陳彥名
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 理人 鄭淑貞律師上 訴 人 王林金葉被 上 訴人 李坤林
李坤泰林清利黃秋芬黃福榮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鳳招被 上 訴人 林德意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嘉榮被 上 訴人 許子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 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第九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陳彥名連帶給付,第十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陳洪麗敏連帶給付,第十一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王明達連帶給付,第十七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洪林芙蓉連帶給付,第十九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黃水益連帶給付部分;㈡第四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林維斌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第五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林伯穎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㈣第六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林麗華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㈤第十六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鄧正清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㈥第十八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鄭仲得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訴外裁判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林金葉、林維斌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王林金葉、林伯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王林金葉、林麗華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王林金葉、鄧正清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王林金葉、鄭仲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王林金葉分別與上訴人鄧正清、林維斌、林伯穎、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連帶給付會款,上訴人鄧正清等人以渠等毋須給付或僅須給付較少數額之會款,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提出者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如後述),渠等上訴之效力分別及於王林金葉,王林金葉雖未提起上訴,仍應將其列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送達上訴人王林金葉之日期不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嗣於本院改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王林金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參加上訴人王林金葉所邀集,自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7 月25日止共52會之合會(每年1 、5 、9月各加1 會),於每月25日及每年1 、5 、9 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2 萬元,採內標制,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參加2 會,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參加1 會,上訴人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陳彥名、黃水益各參加2 會,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陳洪麗敏、洪林芙蓉各參加1 會,其餘會員尚有原審共同被告莊明桂、李仲仁、吳榮喜、王調順、林美錦、戴育好(即戴僅華)、吳耀彬、陳世忠(即陳世正)、戴燕禎、黃金鐘、曾愛叡11人及訴外人林桂蘭、李天賜、李美蘭、林坤元(已死亡)、莊貴香、吳素煙6 人,迄96年5 月25日第35會為止,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則有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2 會)、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及訴外人李天賜、李美蘭、林坤元、莊貴香、吳素煙(各1 會),共17會。詎上訴人王林金葉竟自96年6 月25日第36會起停標,嗣後更逃匿無蹤,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林桂蘭已交付會款68萬元、陳世忠已交付30萬元(尚欠4 萬元)及上訴人王明達已交付34萬元(尚欠34萬元)外,其餘死會會員均未交付任何會款,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渠等得請求會首即上訴人王林金葉與各個未交付會款之死會會員,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會款68萬元(2 會死會)、34萬元(1 會死會,含上訴人王明達)或4 萬元(陳世忠部分),由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受給付118 萬元(即總數之118/1024,總數包括李天賜、李美蘭、吳素煙、莊貴香各70萬元,林坤元36萬元,應共為1,024 萬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028 萬元),由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受給付59萬元(即總數之59/1024 )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莊明桂等22人(每人應給付如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之金額,上訴人王林金葉應負連帶責任)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天賜、林坤元、李美蘭、吳素煙、莊貴香(金額各如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載之金額)1,028萬元。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王林金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均未參加系爭合會,而為虛列之會員,被上訴人請求渠等給付會款,於法未合。又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縱令非虛列之會員,而確有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未按其會份所占活會比例請求渠等給付會款,而為超額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㈡上訴人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各參加系爭合會2 會,上訴人鄧正清僅標得第7 會,第15會係被冒標,上訴人林麗華僅標得第18會,第8 會係被冒標,上訴人王明達僅標得第24會,第10會係被冒標,上訴人鄭仲得僅標得第28會,第12會係被冒標,亦即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均尚有1 會活會,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有2 會死會,而據以請求渠等給付會款,尚有未洽。又上訴人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各參加系爭合會2 會,縱令均為死會,系爭合會活會仍有17會,上訴人各有1 會或2 會活會,亦僅得向渠等請求給付1/17或2/17之會款,上訴人為超額之請求,亦有未洽。㈢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父子參加系爭合會各1 會,迄會首倒會為止仍均屬活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維斌已於第27會得標而為死會,並不實在,且第33會係上訴人林伯穎之母即上訴人林維斌之妻莊貴香得標,而非上訴人林伯穎得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伯穎已為死會,亦不實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給付會款,即屬無據。又縱令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均已為死會,上訴人超過其會份所占活會比例請求渠等給付會款,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洪林芙蓉、黃水益、林麗華、林維斌、林伯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未經上訴部分從略)。㈣上訴人王林金葉、林維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王林金葉、林伯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原判決68萬元,已更正),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王林金葉、林麗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 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㈨上訴人王林金葉、陳彥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㈩上訴人王林金葉、陳洪麗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林金葉、王明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林金葉、鄧正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林金葉、洪林芙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林金葉、鄭仲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林金葉、黃水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負擔14分之13,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黃水益...林麗華、洪林芙蓉、林維斌、林伯穎(林維斌、林伯穎部分係補充判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68萬元、68萬元、34萬元、34萬元、34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林維斌、林伯穎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林維斌、林伯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王林金葉與李仲仁、吳榮喜、王調順、林美錦、戴育好、陳世忠、戴燕禎、黃金鐘、曾愛叡9 人連帶給付會款本息及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經查:上訴人王林金葉邀集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7年7 月25日止共52會之合會(每年1 、5 、9 月各加1 會),於每月25日及每年1 、5 、9 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2 萬元,採內標制,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參加2會,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參加1 會,上訴人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各參加2 會,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各參加1 會,其餘會員尚有原審共同被告莊明桂、李仲仁(2 會)、吳榮喜(2 會)、王調順、林美錦(2 會)、戴育好(2 會)、吳耀彬、陳世忠、戴燕禎、黃金鐘、曾愛叡11人及訴外人林桂蘭(2 會)、李天賜、李美蘭、林坤元(2 會,已死亡)、莊貴香、吳素煙6 人,迄96年5 月25日第35會為止,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2 會)、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及訴外人李天賜、李美蘭、林坤元、吳素煙(各
1 會),仍為活會會會,惟上訴人王林金葉竟自96年6 月25日第36會起停標,嗣後並逃匿無蹤,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 頁及本院卷㈡第21頁)。
六、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聲明,渠等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王林金葉、林維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39,180元(即34萬元之118/1024,未滿1 元部分
4 捨5 入,下同)本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19,590元(即34萬元之118/1024)本息;上訴人王林金葉、林伯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林金葉、陳洪麗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林金葉、王明達應連帶給付,及上訴人王林金葉、洪林芙蓉應連帶給付部分,亦然。惟原審竟均判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本息(即被上訴人每人各42,500元本息),自屬訴外裁判。又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渠等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王林金葉、林麗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78,359元(即68萬元之118/1024)本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39,180元(即68萬元之59/1
024 )本息;上訴人王林金葉、陳彥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林金葉、鄧正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林金葉、鄭仲得應連帶給付,及上訴人王林金葉、黃水益應連帶給付部分,亦然。惟原審竟均判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本息(即被上訴人每人各85,000元本息),亦屬訴外裁判,合先敘明。
七、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是否未參加系爭合會,而為虛列之會員?渠等倘非虛列之會員,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各為若干?㈡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各參加系爭合會2 會,是否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渠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各為若干?㈢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各參加系爭合會1 會,是否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渠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各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會首借用人頭而參加合會,其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亦即該會首兼為同一合會會員之會份無效,應予剔除,會首因此而已收取基於會員會份所標取之合會金,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他會員。其未經他人同意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會份(即虛列他人為會員)者,於合會之效力亦應作同一解釋。其次,會首倒會而其間有冒標情事者,其他會員之權利義務,固不受影響,至被冒標之會員,既無標會之行為,倘因會首冒標即遭除去活會會員之權利,難謂公平,自應認其仍得行使活會會員之權利,較為合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彥名、黃水益各參加系爭合會2 會,上訴人陳洪麗敏、洪林芙蓉各參加系爭合會1 會,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一節,為上訴人陳彥名、黃水益、陳洪麗敏、洪林芙蓉所否認,並辯稱:渠等為被虛列之會員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黃福榮之妻、被上訴人黃秋芬之母黃李淑琴於本院證稱:「(系爭合會開標的時候妳有無到場看過?)有,我每次開標都有到場。(每次開標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到場?)有,林清利的太太陳金鳳每次也都會到場,還有其他人也經常到場。(你為何每次都到場?)因為我女兒黃秋芬參加兩會,我先生黃福榮參加一會。(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陳彥名或陳彥名之父親陳坤和妳有無在開標的時候看到他們?)我沒有看過他們,但我有看到他們得標的標單,陳彥名的姐姐或妹妹(按應為其妹陳思璇)是林金葉的媳婦,黃水益是林金葉的雇主,洪林芙蓉是林金葉的姐姐,陳洪麗敏是陳彥名的母親,也就是林金葉的親家母。(事實上他們四人有無參加這個合會?)林金葉說這四個人是委託她投標。(這四個人妳看到他們的標單時,是否就是得標的時候?)是的。」(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證人即上訴人陳彥名之父、上訴人陳洪麗敏之夫陳坤和於本院證稱:「陳洪麗敏有無參加王林金葉召集的互助會?)從來沒有參加過。(為什麼會單上面會有陳彥名及陳洪麗敏的名字?)因為王林金葉的兒子王文池和我女兒陳思璇當時是男女朋友,王林金葉瞭解我們家的情形,應該是她擅自虛列進去。」(見本卷㈠第228 、229 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李天賜之妻莊富美於本院證稱:「(妳是否認識洪林芙蓉?)我認識,他也是會首的姊妹。(系爭互助會開標時妳有無看過洪林芙蓉?)我從來沒有看過。(洪林芙蓉有無參加系爭互助會?)我不知道。(妳是否知道陳洪麗敏及陳彥名有參加系爭互助會?)開標的時候有一次是陳彥名得標,會首說陳彥名是她媳婦的哥哥,因為要買房子所以才標起來,她媳婦在場沒有作相反之表示。(妳的意思是說陳彥名得標那一次,他沒有親自到場?)是的。(依會單記載,陳彥名共得標兩次,另外一次妳有無在場?)我也有在場,是會首說是陳彥名得標,會首的媳婦也在場沒有講話,這一次陳彥名一樣沒有到場。(陳洪麗敏得標的時候妳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妳是否認識黃水益?)我聽會首說是以前僱用她綁鐵的老闆,我沒有看過他。(系爭互助會開標的時候,妳有無看過黃水益?)沒有看過,因為如果有去投標而且得標的話,會首介紹就會認識,我從來沒有看過黃水益。...(黃水益是否得標兩次?)我沒有看過黃水益,是會首說是人家寄單代標。」(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證人李天賜於本院證稱:「(系爭互助會開標時你有無到場過?)我也有去過。...(你有沒有見過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到場投標?)我沒有看過他們到場。」(見本院卷㈡第60頁)證人陳思璇於本院證稱:「(妳與王文池何時結婚?)96年下半年結婚的(按應係96年2 月6 日)。...於96年11月間離婚,...結婚前沒有在他家居住,結婚後因為工作關係只有在他家居住約1 、2 星期,大部分時間都居住在屏東市...(妳哥哥陳彥名及母親陳洪麗敏是否曾經參加王林金葉召集的互助會?)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王林金葉有在召集互助會...我結婚前有去過王林金葉家,她家有開設神壇,我去她家主要都是去拜神問身體的事情,沒有去看互助會開標...當時我罹患子宮頸原位癌,所以才常去王林金葉家拜拜。」(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依此,上訴人王林金葉與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原有姻親關係,與上訴人黃水益原有僱傭關係,與上訴人洪林芙蓉則有姐妹關係,本可輕易得知渠等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以填載於會單上。證人黃李淑琴、莊富美、李天賜既均證稱未曾在開標時見過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黃水益、洪林芙蓉到場,而係由會首即上訴人王林金葉以標單片面宣稱渠等得標,且證人陳思璇係因罹患癌症,前往上訴人王林金葉家中拜神,其所關注者毋寧為自身之健康問題,未必留意於其兄即上訴人陳彥名是否參加系爭合會並得標,而對上訴人王林金葉宣稱上訴人陳彥名得標作出任何反應,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黃水益、洪林芙蓉復已對上訴人王林金葉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78號、98年度偵字第281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倘無被虛列為會員之事實,渠等應無甘冒誣告之罪責而對上訴人王林金葉提出刑事告訴之理?則單憑上開證人黃李淑琴、莊富美、李天賜之證詞,自尚難遽謂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黃水益、洪林芙蓉果有參加系爭合會,而非被虛列之會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證明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黃水益、洪林芙蓉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事實,則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黃水益、洪林芙蓉自毋須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交付死會會款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王林金葉亦無依同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各參加系爭合會2 會,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事實,為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所否認,辯稱渠等雖各參加系爭合會2 會,惟均僅標取1 會,仍各有1 會活會等語。
查證人黃李淑琴於本院證稱:「鄧正清我看過他得標一次,是本人得標,另外一次得標沒看到人,只有看到標單,兩會都得標之後就沒有看到他到(在)場,在得標以前他經常去,林美錦是鄧正清的好朋友,她每會都會到場,所以鄧正清的部分不可能被冒標。林麗華第一次得標是她母親去投標的,第二次得標只有看到標單沒有看到人,但是林麗華的母親是林金葉的大嫂,而且住在隔壁只隔二、三間房屋,我認為不可能冒標。王明達的太太在倒會之後有親口向我承認他們兩會已經死會,叫我不用煩惱,她死會的部分會付錢給我,我看到他兩次得標都有標單,但是兩次都沒有看到人。鄭仲得我有看到他親自到場投標而且得標一次,另外一次得標有看到標單沒看到人,鄭仲得的太太是林金葉的姐姐,所以不可能冒標,而且我還問林金葉說她姐姐這麼有錢,為什麼急著得標,她說她姐姐在潮州火車站前買房子需要用錢。」(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許子瑜之妻許吳玉梅於本院證稱:「(互助會單是否陳金鳳當場記載?)是的,她每會都記載。(你們投標以何方法投標?)會首提供標單,上面要寫投標者的姓名及出標的金額。...(林麗華有無去投標過?)都是由她母親投標。(她母親去投標幾次?)兩次,兩次都得標。(鄭仲得來投標幾次?)本人來投標兩次,都有得標,他老婆也有到場,並說他標3 千元太多,我記得一次標3 千元,另一次我不記得。(妳有沒有看到鄧正清去投標?)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㈠第210 、
211 頁)惟證人即上訴人王明達之妻林金連於本院證稱:「(你與王林金葉是何關係?)我跟她是雙胞胎,她比我大,是姐姐。...(王林金葉倒會的互助會,妳先生王明達參加幾會?)兩會。(王明達參加的兩會在王林金葉倒會的時候,是否都是死會?)只有一會死會,還有一會活會。(死會那一會是妳先生自己去投標的還是妳去投標的?)是王明達寫好標單,我拿去投標。(王明達自己沒有去投標過?)是的。...(王林金葉倒會之後,妳是否曾經向黃李淑琴承認說王明達參加的兩會都已經是死會,叫她不要煩惱,王明達死會的部分會付錢給她?)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說一會死會,一會活會。(王明達活會的部分是否有借給王林金葉標會?)沒有。...(調解委員會調解當天妳有無到場?)有。(妳在當天是否說有一會自己標,一會標到後把錢借給林金葉?)我沒有這樣說。」(見本院卷㈠第227 、228頁)證人林美錦於本院證稱:「(本件合會妳是否從第2 會開始每次開標妳都有到場?)我經常去,但不是每次都去。...(妳是第9 會標到,第8 會由誰得標?)第8 會我有到場投標,我沒有得標,會首在我記憶當中,時常說某某人得標,但是投標的人都沒有到場,都說是投標的人打電話來的,其中有說黃水益、林麗華、鄭仲得、陳彥名。...(第8 會妳有到現場,妳確定得標的人都沒有在現場出現?)第8 會我原來是最高標,會首去接了1 通電話,進來之後說有人比我更高標,我就沒有得標。...(第15會鄧正清實際有無得標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第15會開標的時候,妳是否有到場投標,並說妳朋友託妳代為投標,而且有投標?)我不記得有幫鄧正清投標而且得標,他都是自己去投標,我只有1 、2 次當(幫)他拿投標單過去,但是沒有得標,時間是在前面2 、3 會的時候。」(見本院卷㈠第
245 、246 頁)且上訴人林麗華於94年8 月29日存入上訴人王林金葉之子王昆裕(即王世毅)在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34,600元,有存款存根聯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0 頁及本院卷㈡第279 頁)。參互以觀,證人黃李淑琴雖證稱上訴人林麗華第一次得標是她母親去投標的;證人許吳玉梅亦證稱上訴人林麗華由其母投標兩次,兩次均得標各云云,惟與證人林美錦所證系爭合會第8 會得標之經過不符,且證人黃李淑琴、許吳玉梅分別係被上訴人黃福榮、許子瑜之妻,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無論上訴人林麗華於94年8 月29日存入王昆裕帳戶內34,600元,是否用以繳納系爭合會之會款,證人黃李淑琴、許吳玉梅之證詞均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林麗華確於94年8 月25日第8 會得標。又依證人黃李淑琴所證,上訴人鄧正清得標兩次,其僅於其中一次看見上訴人鄧正清到場,另一次則僅看見標單,並無法排除有遭偽造標單冒標之可能,且證人林美錦又證稱其代上訴人鄧正清投標1 、2 次,均未得標等語,則亦無法依據證人黃李淑琴之證詞,遽認上訴人鄧正清參加系爭合會2 會均已得標。其次,證人黃李淑琴證稱其看到上訴人鄭仲得到場投標並得標一次,另一次得標則僅看到標單沒看到人,證人許吳玉梅則證稱上訴人鄭仲得本人到場投標兩次,均有得標各云云,互有出入,且證人林美錦證稱:在其記憶當中,會首時常說某某人得標,但是投標者並未到場,都說是打電話來的,其中有鄭仲得等語,相較之下,證人黃李淑琴之證詞自較證人許吳玉梅可信,則上訴人鄭仲得部分即亦無法排除有遭冒標之可能,而難以依證人黃李淑琴、許吳玉梅之證詞,遽認其參加系爭合會2 會均已得標。再者,證人黃李淑琴雖證稱:上訴人王明達之妻林金連承認兩會均已死會,並叫伊不用煩惱,死會部分會付錢給伊,但亦證稱:伊看到上訴人王明達兩次得標都有標單,但兩次都沒有看到人云云,證人林金連則否認有承認兩會均為死會之情事,渠等之證詞大相逕庭,衡情,上訴人王明達夫妻與上訴人王林金葉住在同村,於開標時到場並非難事,惟於得標時竟未到場,已非尋常,而無法排除有遭冒標之可能,且並無事證足認證人黃李淑琴之證詞較證人林金連可信,則自亦無法單憑證人黃李淑琴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王明達參加系爭合會2 會均已得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各參加系爭合會2 會,且均已得標之事實,則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辯稱渠等各遭冒標1 會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自僅須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3 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1 會死會之會款,上訴人王林金葉亦僅於此範圍內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王明達部分業據給付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王明達部分,其與上訴人王林金葉均已毋須再給付任何會款。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各參加系爭合會1 會,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事實,為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所否認,並辯稱第33會係上訴人林伯穎之母莊貴香得標,並非上訴人林伯穎得標,上訴人林伯穎仍為活會會員,且上訴人林維斌亦未於第27標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云云。查證人黃李淑琴證稱:「林維斌跟林伯穎是莊貴香親自拿標單參加投標並且得標,我看到兩次,一次是林維斌,一次是林伯穎得標。」「(每次開標何人得標妳會不會加以記載?)我比較不識字,自己沒有記載,但是陳金鳳每次都有當場記載。(陳金鳳是根據什麼資料記載?)看標單記載。(這兩會妳有無看到莊貴香到場?)有。...我跟她認識很久,所以她有去我印象深利,這兩次他(她)投下標單就走到外面,開標的時候她不在現場。」(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反面、卷㈡第1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林清利之妻陳金鳳於本院證稱:「這個會開標的時候我每次都有到。...(起訴狀所附會單)是要起訴的時候根據我原始記載的內容寫的...(妳是否都是當場記載?)是的。(95年11年25日及96年4 月25日這兩會莊貴香都有到場嗎?)有到場。(這兩會莊貴香是以何人的名義得標?)標單上都有寫姓名及出標金額,我是根據標單上記載的內容寫的。」(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證人莊富美亦證稱:「(莊貴香和她先生林維斌、兒子林伯穎各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妳是否知道?)是的。(這三會總共標了幾會?)已經標了二會。(妳如何確定?)她標到(這)兩會的時候我都在場。(莊貴香標到的兩會,是以何人的名義得標?)是以她先生及兒子的名義得標。」(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且系爭合會倒會後,莊貴香曾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4 項規定,於96年8 月15日在委託書上簽名捺指印,推選被上訴人許子瑜、黃福榮、曾嘉榮為事務處理人,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倘系爭合會第33會係由莊貴香得標,則莊貴香已為死會,焉有在上開委託書上簽名捺指印以推選事務處理人之理?證人黃李淑琴、陳金鳳、莊富美一致證稱: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均已由莊貴香代為投標並得標等語,堪信非虛。又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僅否認有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事實,並未主張莊貴香代渠等投標並得標,有何不生效力或無效之情形,且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於95年11月25日及96年4 月25日得標,在96年6 月25日系爭合會倒會前,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合會會單上之規定,早已於得標後4 日內收取合會金,縱令莊貴香無權代理渠等投標,亦應認渠等業已默示承認,而使莊貴香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渠等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 項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參加系爭合會各1 會,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等語,即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辯稱渠等仍為活會會員云云,不足採信。
㈤、系爭合會於96年6 月25日倒會時,尚有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2 會)、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及訴外人李天賜、李美蘭、林坤元、莊貴香、吳素煙(各1 會),共17會為活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外,依前所述,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亦各有1 會活會,合計系爭合會倒會後仍有活會共21會。則除上訴人王明達1 會死會業已交付會款外,依民法第70
9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人王林金葉應分別與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林麗華、鄧正清、鄭仲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之會款即均為32,381元(000000×2/21=32381 ),上訴人王林金葉應分別與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林麗華、鄧正清、鄭仲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之會款即均為16,190元(000000×1/21=16190 )。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林金葉分別與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陳洪麗敏、王明達、洪林芙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39,18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19,590元,及均自97年9 月5 日(減縮後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王林金葉分別與上訴人林麗華、陳彥名、鄧正清、鄭仲得、黃水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78,359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39,180元,及均自97年9 月5 日(減縮後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一項㈡、㈢、㈣、㈤、㈥所示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林麗華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林麗華、鄧正清、鄭仲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述六、關於訴外裁判部分及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將其中訴外裁判以外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開標日期 │ 得標會員 │ 出標金額 │ 備考 │├──┼──────┼──────┼─────┼───┤│ 1 │94年2 月25日│ 王林金葉 │ 無 │ 會首 │├──┼──────┼──────┼─────┼───┤│ 2 │94年3 月25日│ 陳彥名⑴ │ 3,700元 │ 虛列 │├──┼──────┼──────┼─────┼───┤│ 3 │94年4 月25日│ 戴育好即 │ 3,900元 │ ││ │ │ 戴僅華⑴ │ │ │├──┼──────┼──────┼─────┼───┤│ 4 │94年5 月10日│ 曾愛叡 │ 3,400元 │ │├──┼──────┼──────┼─────┼───┤│ 5 │94年5 月25日│ 吳耀彬 │ 2,700元 │ │├──┼──────┼──────┼─────┼───┤│ 6 │94年6 月25日│ 黃水益⑴ │ 3,300元 │ 虛列 │├──┼──────┼──────┼─────┼───┤│ 7 │94年7 月25日│ 鄧正清⑴ │ 2,900元 │ │├──┼──────┼──────┼─────┼───┤│ 8 │94年8 月25日│ 林麗華⑴ │ 2,500元 │ 冒標 │├──┼──────┼──────┼─────┼───┤│ 9 │94年9 月10日│ 林美錦⑴ │ 2,000元 │ │├──┼──────┼──────┼─────┼───┤│ 10 │94年9 月25日│ 王明達⑴ │ 2,000元 │ 冒標 │├──┼──────┼──────┼─────┼───┤│ 11 │94年10月25日│ 陳洪麗敏 │ 2,500元 │ 虛列 │├──┼──────┼──────┼─────┼───┤│ 12 │94年11月25日│ 鄭仲得⑴ │ 2,800元 │ 冒標 │├──┼──────┼──────┼─────┼───┤│ 13 │94年12月25日│ 黃水益⑵ │ 3,300元 │ 虛列 │├──┼──────┼──────┼─────┼───┤│ 14 │95年1 月10日│ 戴育好即 │ 3,700元 │ ││ │ │ 戴僅華⑵ │ │ │├──┼──────┼──────┼─────┼───┤│ 15 │95年1 月25日│ 鄧正清⑵ │ 3,300元 │ 冒標 │├──┼──────┼──────┼─────┼───┤│ 16 │95年2 月25日│ 洪林芙蓉 │ 3,500元 │ 虛列 │├──┼──────┼──────┼─────┼───┤│ 17 │95年3 月25日│ 陳彥名⑵ │ 3,300元 │ 虛列 │├──┼──────┼──────┼─────┼───┤│ 18 │95年4 月25日│ 林麗華⑵ │ 3,300元 │ │├──┼──────┼──────┼─────┼───┤│ 19 │95年5 月10日│ 黃金鐘 │ 3,000元 │ │├──┼──────┼──────┼─────┼───┤│ 20 │95年5 月25日│ 李仲仁⑴ │ 3,200元 │ │├──┼──────┼──────┼─────┼───┤│ 21 │95年6 月25日│ 林桂蘭⑴ │ 3,000元 │ │├──┼──────┼──────┼─────┼───┤│ 22 │95年7 月25日│ 陳世忠 │ 3,000元 │ ││ │ │ 即陳世正 │ │ │├──┼──────┼──────┼─────┼───┤│ 23 │95年8 月25日│ 莊明桂 │ 3,000元 │ │├──┼──────┼──────┼─────┼───┤│ 24 │95年9 月10日│ 王明達⑵ │ 2,700元 │ │├──┼──────┼──────┼─────┼───┤│ 25 │95年9 月25日│ 吳榮喜⑴ │ 2,700元 │ │├──┼──────┼──────┼─────┼───┤│ 26 │95年10月25日│ 戴燕禎 │ 3,100元 │ │├──┼──────┼──────┼─────┼───┤│ 27 │95年11月25日│ 林維斌 │ 3,000元 │ │├──┼──────┼──────┼─────┼───┤│ 28 │95年12月25日│ 鄭仲得⑵ │ 3,000元 │ │├──┼──────┼──────┼─────┼───┤│ 29 │96年1 月10日│ 吳榮喜⑵ │ 2,500元 │ │├──┼──────┼──────┼─────┼───┤│ 30 │96年1 月25日│ 王調順 │ 2,600元 │ │├──┼──────┼──────┼─────┼───┤│ 31 │96年2 月25日│ 林桂蘭⑵ │ 2,700元 │ │├──┼──────┼──────┼─────┼───┤│ 32 │96年3 月25日│ 李仲仁⑵ │ 2,700元 │ │├──┼──────┼──────┼─────┼───┤│ 33 │96年4 月25日│ 林伯穎 │ 3,100元 │ │├──┼──────┼──────┼─────┼───┤│ 34 │96年5 月10日│ 林坤元⑴ │ 3,100元 │ │├──┼──────┼──────┼─────┼───┤│ 35 │96年5 月25日│ 林美錦⑵ │ 3,800元 │ │├──┼──────┼──────┼─────┼───┤│ 36 │96年6 月25日│ │ │ 停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97年7 月25日│ │ │ 滿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