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楊水柱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居屏東縣○○鄉○○○○路○○號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民國70年6 月18日向訴外人洪清金購置坐落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烏龍段134 之24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簽訂「土地/建物蓋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辦理過戶手續。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前,被上訴人即未經洪清金同意,利用系爭建物東側及北側牆壁(下稱系爭牆壁),於系爭建物落成後約1 至2 年內,擅自將系爭牆壁供作其相鄰位於坐落同段13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1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134-23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支撐壁使用,並於系爭牆壁上裝設冷氣及排水管線等障礙物。上訴人曾於92年4 月30日會同被上訴人申請測量結果,顯示系爭牆壁係建築於上訴人所有131 地號土地內,系爭牆壁並非「共用壁」無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曾多次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能於自己所有同段130 地號土地內興建用作支撐建物之牆壁或其他折衷方案,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建物因建築年代久遠,結構上已有部分毀損,而有不時漏水等問題存在,嗣經評估後有重新整建之必要,如此勢必須將系爭牆壁拆除,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茍無支撐之牆壁,恐有倒塌毀損之虞。準此,上訴人又再次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無奈依舊協調不成立,維護自身權益,始提出訴訟。被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逕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牆壁,以興建其建物,並在如附圖所示a-b-c 連線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土地內架設冷氣機等物品,已然侵害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障礙物,或不得妨害上訴人拆除牆壁,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土地分割同意書中伊並未拋棄
所有權,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登記,但有稅籍資料,因牆壁有裂縫才發現對方並無牆壁。
㈢且自上訴人之原有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磚石造建築於52年開
始課房屋稅」、「加強磚造(系爭牆壁)70年1 月1 日開始課房屋稅」,另被上訴人之房屋稅籍資料則記載為「磚石造建築於52年開始課房屋稅」、「加強磚造(系爭牆壁)70年
9 月1 日開始課房屋稅」,顯見兩造之房屋乃不同時間起造,亦非共同壁。
二、被上訴人方面: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被上訴人是繼承自伊祖父而來,於88年5 月30日,因土地分割事件,兩造與訴外人林郭理間協議分割,依共同簽定之土地分割同意書其中分割條件㈠:「以現有房屋牆壁中央為分割線(及界址),面積增減決不計較或補償。」,足見系爭牆壁系屬「共用壁」無誤。其次92年11月17日130 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指界,應屬重測,並非上訴人申請測量,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情事,容有誤會;依上開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兩造均指界簽章記明為圖表3中「備註欄所載為B點為D-C牆壁中心;F點為D-E牆壁中心」,亦證明兩造間之系爭牆壁系屬「共用壁」。又88年分割圖及92年重測是以一樓牆壁為中心,測量結果牆壁在被上訴人之房屋內,該屋在60幾年即已蓋好,反而上訴人現有房屋是後來向他人購買,自原審判決附圖而觀,應是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牆壁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㈠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連線1 、2 樓牆壁、編號b-c 連線1 、2 樓牆壁外牆之障礙物拆除,並返還外牆予上訴人,並不得妨礙上訴人拆除上開外牆。⒉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177,000 元,及自83年1 月
1 日起至前開障礙物拆遷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 連線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土地內之物品及牆壁拆除,或不得妨害上訴人拆除牆壁,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㈠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需宣告免為假執行;於㈡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分割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37至39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098000343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附卷足參(分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66至67頁)。
㈠系爭建物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系爭土地內為上
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0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 棟建物並相互毗鄰。
㈡兩造所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曾於88年5 月30日簽訂土地分
割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丙○○○、甲○○、林郭理(訴外人)等三人共有座○○○鄉○○段134 之5 號土地面積0.0200公頃分為個人所有,並同意分割條件如下:「以現有房屋牆壁中央為分割線(即界址),面積增減絕不計較或補償,…」等語。
㈢坐落系爭土地與同段130 地號土地於92年實施重測時,兩造均同意以牆壁中心為界址。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牆壁是否為共用壁(共同壁)?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之障礙物,並不得妨礙上訴人拆除上開外牆,是否有理?㈠系爭牆壁是否為共用壁?
經查,兩造曾於88年5 月30日就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所坐落土地簽訂上開四㈡內容之土地分割同意書,約定按現有房屋牆壁中央為分割線(即界址),另於92年間就上開土地實施重測時,兩造均同意以牆壁中心為界址等情,均業如上述,而自原審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尚未拆除時之房屋現況照片以觀,系爭牆壁最高頂緣是依著於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興路
124 號房屋與系爭建物相鄰之系爭牆壁呈略高於124 號房屋屋頂之情狀,有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又參酌上訴人所舉證人丁○○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75頁照片)有無看過此房子?有無做過此房子?有,指出做過的房子為原審卷宗第25頁標示原告所有房屋的照片。(何人何時找你去做的?)是楊小姐。(是否上訴人訴代?)是。前年的時候楊小姐找我去做的。因為楊小姐想把自己的房子打掉,兩間房子連在一起,所以要先分割,(當時是如何分割?)從楊小姐要打掉的房子這邊開始分割,打掉牆壁連接部分。(是否從阿賢碳烤那邊切?)從阿賢碳烤與後面相連接的部分分割。(牆壁是何種材質?)地面是水泥,牆壁是磚頭,屋頂是木材。(上訴人房子分割的時候後面的牆壁是何種材質?)後面的牆壁沒有動到,我切下去只是處理上訴人的牆壁,後面及隔壁的牆壁是留著的,因為它們都是公用牆壁。(後面牆壁的外觀是何種材質?)看不出來。(提示原審卷第76頁到79頁,請證人陳述這與切割的房屋有無關係?)這照片中隔壁及後面的牆壁均沒有動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自證人丁○○之證述可知現況照片顯示有爭執之系爭牆壁,被上訴人之124 號房屋係依附其上,而該牆壁於上訴人將伊所有系爭建物拆除之時並未動手拆除,仍保留當初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面貌,有證人丁○○證詞可參,另經本院勘驗現場,亦可見系爭牆壁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124 號建物之牆面,牆面外觀1至3 樓均不同質材之牆面,分別是一樓外觀貼面有磁磚、2樓外牆面是淡藍色粉刷牆壁、3 樓是白色分刷牆壁,另外鋼樑並突出在外,系爭牆壁於上訴人原有系爭房屋拆除後剩下牆壁之外觀洗石顏色是與被上訴人所有124 號房屋之外觀洗石顏色並不相同,有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可參,見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0至7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牆壁為伊所有應可採信;而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係據上訴人現場所主張測量被上訴人之124 號房屋東面及北面之1 至3 樓之系爭牆壁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突出鋼樑部分毋庸測量等語(前揭勘驗筆錄),而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連線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牆壁占用之範圍,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7日屏港地二字第0990001987號函所附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該
0.62平方公尺係乃系爭牆壁占用範圍,但並無上訴人所稱應排除之冷氣機物品應移除架設其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屬有誤,承前所述,系爭牆壁為上訴人所有而原約定兩造所有相鄰房屋之共同璧使用,應為事實,否則何以一再以該牆壁中心為兩造所有間建物坐落土地之界址,是以系爭牆壁雖上訴人主張為伊所有,惟因上述約定結果,其所有權因約定供被上訴人所有中興路124 號建物使用之故,因而所有權行使即受到限制,不得任意請求拆除,且系爭牆壁原非被上訴人所有,亦如前述,依法被上訴人亦無拆除權限。故依據前開同意書之記載及其後重測時兩造之意思,系爭牆壁應屬上訴人所有提供為兩造原相鄰房屋共同壁使用一事,堪可認定。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之障礙物,並不得妨礙上
訴人拆除上開外牆,是否有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雖定有明文。然系爭牆壁係屬共同使用之牆壁,業如上述,則上訴人雖為系爭牆壁所有權人,其對系爭牆壁之使用既經同意作為兩造相鄰原有建物之共同壁使用,則於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使用目的尚未消滅前,該系爭牆壁依法仍不得拆除,且系爭牆壁原非被上訴人所有,依法被上訴人亦無拆除權限。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或不得妨礙其拆除系爭牆壁云云,以系爭牆壁之使用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持續使用中,有現況照片可稽,依法仍不得拆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不得妨礙其拆除,於法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障礙物,並返還系爭牆壁,於法無據,原審所持駁回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 快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