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主張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解僱抗告人,自該日起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則其在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當然僅限於97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半個月勞動工資,原裁定逾越本件聲請執行之範圍,而諭示停止執行「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合計5 個半月之勞動工資」,允屬無據。又就實體上理由言之,抗告人迄今屬於治療職業災害傷病期間之勞工,治療職業災害傷病期間,除非僱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予40個月工資補償,依年資給付退休及2 年醫療期間補償薪資;否則,雇主應給假治療,並照付每月之勞動工資。又在治療職業災害傷病期間,如果雇主拒付每月之勞動工資,主管機關得依法處以行政罰鍰,而如果雇主解僱勞工,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故,本件相對人係違法解僱抗告人,其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行為,依法無效,自不得據以主張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未查明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地13條、第
78 條 、第79條等規定,諭示停止執行,容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有提起異議之訴時,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864 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
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法院經調取上揭執行卷宗及訴訟卷宗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34,106 元,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屬簡易事件,第1 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
2 審為2 年,及本案爭點在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自97年10月16日起即不存在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 年8 月,再依抗告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擔保金為適當,並斟酌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情,酌定相對人擔保金額為19,000元,並據以核定為本件停止執行時,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條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雖又主張:抗告人迄今屬於治療職業災害傷病期間之勞工,除非僱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予40個月工資補償,依年資給付退休及2 年醫療期間補償薪資;否則,雇主應給假治療,並照付每月之勞動工資。否則,雇主應給假治療,並照付每月之勞動工資。又在治療職業災害傷病期間,如果雇主拒付每月之勞動工資,主管機關得依法處以行政罰鍰,而如果雇主解僱勞工,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本件相對人係違法解僱抗告人,其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行為,依法無效,自不得據以主張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然查,抗告人之主張,係屬相對人就上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所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吳思怡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