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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內容:「本人甲○○○等人於95年5 月24日帶人至乙○○之鋇爾外語補習班,散布不實之謠言,損害其名譽,造成乙○○家人、學生、鄰居及加盟校友人之困擾已構成公然侮辱及毀謗之刑事罪,感念乙○○及家人的原諒,謹致歉意,並保證日後永不再犯。」,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高屏地區地方版,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登載道歉啟事壹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因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預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可供參考,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另著有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而查兩造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1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4 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於97年9 月25日前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之半版,以18號字體(寬約30公分之版面)登載道歉啟事二天,內容如下:「本人甲○○○等人於95年5 月24日帶人至乙○○之鋇爾外語補習班,散布不實之謠言,損害其名譽,造成乙○○家人、學生、鄰居及加盟校友人之困擾已構成公然侮辱及毀謗之刑事罪,感念乙○○及家人的原諒,謹致歉意,並保證日後永不再犯。」並願於登載後二日內將剪報內容寄送至原告上開地址。二、被告願提供萬巒豬腳禮盒,價金每盒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元共計拾盒,作為原告向鄰居致歉之禮物。並當庭折算現金參仟伍佰元交原告收受。三、被告如未於第一項期限前登報道歉,除仍應履行第一項登報啟事外,並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院97年9 月4日97年度訴字第321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惟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一項內容有金額錯估及無法按期履行之撤銷之事由,聲請繼續審判,並提出估價證明書為證,而依據其估價證明書記載略以:若依據本院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刊登道歉啟事需收費用其中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登載全國版單版以規格35×24公分計算(均含營業稅5 %)各為63萬元,總計費用為189 萬元,以上各報頭版欲刊登需排序,在97年9 月25日以前均已排滿,無法於97年9 月25日見報等情,有被告提出自由時報大屏東廣告處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陳稱伊無法在97年9 月25日前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一項內容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等詞,核屬可信,且被告係於系爭和解筆錄97年9 月4 日成立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繼續審狀,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參酌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見,本院系爭和解筆錄實質上確有被告陳述之給付不能事由,可認該給付不能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無效事由,從而被告聲請繼續審判核屬有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1 號損害賠償事件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5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認原告為重複起訴,其提起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

1 號損害賠事件為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8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甲○○○在95年5 月24日與3 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原告位於屏東縣○○鎮○○路149 之1 號之東港補習班,被告以「跟被告借錢不還、欠錢不還、借錢買車、買房子及結婚用、原告到高雄有4 家補習班都收了錢,不教學生,捲款來到這小補習班,小心錢被帶走,也恐嚇家長如再送孩子來補習受到波及他們不管」,及以「欠錢不還、不要讓小孩來這補習,危險啦,補習費不要繳3 個月,可以繳1 個月半個月,不要繳3 個月,何時要關不知道」,「鋇爾美語欠人錢、倒人的錢」、「這間有沒有騙人,明天的蘋果日報就出來了,如何為人師表,下流下賤,錢收一收說要請美國老師都沒影,這間跑路欠人很多錢」等語向路人宣揚,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為請求賠償依據,有附民起訴狀可參,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5 號之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50 萬元及應刊道歉啟事,起訴原因事實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核本院前揭96年度簡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5年8 月

7 日夥同其配偶即訴外人黃耀環因與原告夫婦間有債務紛爭而於該日下午2 時許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鎮○○路149之1 號之鋇爾補習班,以「生小孩沒屁眼」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起訴根據,有本院96年10月4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該刑事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刑事卷審閱屬實,核該2 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與同一事件需原因事實相同之要件有別,被告指稱本件起訴不合法容屬有誤,合先說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道歉啟事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相關版面2 日,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刊登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並以18號字體(寬約30公分之版面)登載道歉啟事3 日,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其媳婦訴外人葉怡琳與原告及訴外人黃威博即乙○○

之夫間有債務上之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於95年5 月24日16時至18時許,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前往原告設於屏東縣○○鎮○○路149 之

1 號公眾得出入之鋇爾補習班前,接續以「跟被告借錢,欠錢不還,借錢買車、買房子及結婚用、原告在高雄有4 家補習班都收了錢,不教學生,捲款來到這小補習班,小心錢被帶走、也威脅恐嚇家長如再送孩子來補習班受到波及他們不管。」、「欠錢不還,到處騙人,不要讓小孩來這補習,危險啦!補習費不要繳3 個月,可以繳1 個月半個月,不要繳

3 個月,何時要關不知道。」、「鋇爾美語欠人錢、倒人的錢」、「這間有沒騙人,明天的蘋果日報就出來了,如何為人師表,下流下賤,錢收一收說要請美國老師都沒影,這間跑路欠人很多錢」等言語向路人宣揚,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7 號刑事判決在案。

㈡因被告之行為,鄰居議論紛紛,懷疑原告可能向地下錢莊借

錢,對方才會如此激烈,並且鄰居還稱說如果真有借錢應該拿出來還,因被告故意扭曲事實、誤導民眾,該日下課時被告及同夥圍繞甚至家長身邊並發傳單,已驚嚇到學生及學生家長,當時學生奶奶甚且大喊說「不要在這鬧,曾嚇到小孩子」,另有家長跑來稱說在美髮店裡聽客人說孩子的補習班有黑道阻擾,要求原告保證不會再發生,否則立刻退錢不敢來上課。當天家長擔心不敢將學生送來上課,原告緊急停班停課損失慘重,對當時懷有身孕5 、6 個月的原告身心傷害相當大。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能力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並嚴重打擊鋇爾補習班,影響鋇爾補習班之正常經營至鉅,讓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殊深,無法專心經營補習班,亦流失許多學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內容為:「本人甲○○○等人於95年5 月24日帶人至乙○○之鋇爾外語補習班,散布不實之謠言,損害其名譽,造成乙○○家人、學生、鄰居及加盟校友人之困擾已構成公然侮辱及毀謗之刑事罪,感念乙○○及家人的原諒,謹致歉意,並保證日後永不再犯。」以18號字體(寬約30公分之版面)登載道歉啟事3 天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夫妻所營門牌屏東縣○○鎮○○路l49-1 號之鋇爾補習

班東港分校為非法未立案補習班,依法本即不得招生,亦無可能聘僱美籍教師授課,被告陳述該等事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可言。況該補習班係因未合法立案,致家長決定不令子女至該補習班上課,原告稱係因被告行為始致學生流失云云,要有不實。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業於96年1 月26日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前往原告開設公眾得出入之鋇爾補習班前,接續以「跟被告借錢,欠錢不還,借錢買車、買房子及結婚用、原告在高雄有4 家補習班都收了錢,不教學生,捲款來到這小補習班,小心錢被帶走、也威脅恐嚇家長如再送孩子來補習班受到波及他們不管。」、「欠錢不還,到處騙人,不要讓小孩來這補習,危險啦!補習費不要繳

3 個月,可以繳1 個月半個月,不要繳3 個月,何時要關不知道。」、「鋇爾美語欠人錢、倒人的錢」、「這間有沒騙人,明天的蘋果日報就出來了,如何為人師表,下流下賤,錢收一收說要請美國老師都沒影,這間跑路欠人很多錢」等言語向路人宣揚,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上開行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7 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拘役30日,並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審閱無誤,被告亦未否認上情,僅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復經說明如前揭壹、二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毀損名譽行為核屬可信。

四、而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又名譽之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而名譽受到侵害時,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查兩造間之債務紛爭,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媳婦葉怡林應給付原告之夫黃威博70萬元及利息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1 號民事卷39至44頁),而積欠債務之人既為葉怡琳與黃威博間,被告以前揭不實之語詞散布他人,且內容指摘原告欠錢不還、欺瞞騙人、有侵吞補習費用之嫌或開設補習班有行騙之嫌等語詞散佈於不特定之人或學生及家長,均足以引發學生、家長或他人對原告產生不信任、憎惡、蔑視或不齒與其往來之觀感,且與上述民事判決所述內容亦未相符,堪認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至為明確。

五、綜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適當金額賠償原告之人格名譽損失,於法核屬有據,自得准許;而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地區僅限於其補習班所在之屏東地區,刊登高屏地區性版面1 日之道歉啟事即足以回復其名譽,乃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互核其聲請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