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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轉讓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應繳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