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乙○○○
丁○○丙○○
共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