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被 告 癸○○被 告 卯○○被 告 子○○被 告 寅○○被 告 丑○○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申○○被 告 戌○○被 告 亥○○被 告 酉○○○
號被 告 庚○○被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未○○被 告 午○○被 告 C○○被 告 D○○○被 告 玄○○被 告 A○○被 告 黃○○被 告 天○○被 告 地○○被 告 B○○被 告 宙○○被 告 宇○○被 告 H○○被 告 G○○被 告 F○○被 告 M○○被 告 N○○○被 告 I○○○被 告 Q○○被 告 J○○被 告 O○○被 告 巳○○被 告 E○○被 告 L○○
號被 告 K○○被 告 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確定界址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家十分之一定之』之情形,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