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6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