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陽光綠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暨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3,000,000 元=4,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